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光毅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 款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 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復經通緝到案, 另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通緝紀錄表前有多次通緝未到之 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嫌係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逃亡以規避刑責、審判之 可能性隨之增加,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 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自民國112年7月31日 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依本院調查證 據結果,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 男子犯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 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 因過失傷害、不能安全駕駛、竊盜、詐欺等輕罪案件,於偵 查及執行程序時即有逃避審判、執行等通緝之紀錄,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67至71、73頁);又被告本案於偵查時因傳喚未到,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2月17日以新北檢增偵怡緝字第85 1號通緝書通緝在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 19號偵查卷第43頁);此外,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 居所「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8樓」是自己住,為租賃 之房屋,因家中賣房,戶籍遷出在戶政事務所等語(本院卷
第55頁),則其上開居所實有因被告有無退租而陷於不確定 狀態,自難認其有固定住所;此外,被告上開所涉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嫌,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復經原審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再經本院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衡諸被 告既受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概然性甚高,應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堪認原 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參酌被告所犯之罪,係嚴重戕害未成 年人之身心健康及對性認知之健全發展,惡性重大,被告對 他人性自主權顯然缺乏尊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 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斟酌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認仍有羈押必要,應自112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凱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