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陳源全
代 理 人 林炎昇律師
相 對 人 李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209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209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積欠聲請人承攬報酬( 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09萬元,現由本院112年度建字第 4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查相對人財 產有限,聲請人恐其脫產,以圖逃避本案債務,加以近日風 聞並查得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除起訴前已將其名 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外,更於本案訴訟審理中,將其所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同段2809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房地)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設定後順序最高限額抵押權2, 000萬元予訴外人新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農公司),若 不即時聲請准予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 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提出系爭房地登記 謄本,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假扣押。又如本 院認為聲請人之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0 9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 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即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57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均同 此見解。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系爭工程款之請 求,業已於本案訴訟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款單、維修請 款單、工程驗收單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案訴訟卷 宗無誤,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 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㈡、又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8月2 9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予新 農公司,意圖逃避本案債務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系爭房地 登記謄本及同段2810、281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件為證, 可認相對人之財產,在本案訴訟後,確有增加負擔或為不利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之情形,聲請人之本案請求即使 勝訴後,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聲請人 之主張尚非無據。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應可補其釋明之不足,爰酌定 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於相對人 之財產在209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准相對人提供擔保 得免為或撤銷該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