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潘潔蒂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林育緯(原名:陳亮光)間聲請證據保全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涉嫌謀財害命霸佔家產一事,聲請 證據保全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證據保全;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 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保全理由並應釋 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第370 條第1 項自 明。又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 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 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抗字第57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215 號裁定要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固聲請保全證據,但未敘明本件所請求保全之 證據名稱(如為何人所有、何種證據)、該證據應證事實及 與本訴之關聯,復未釋明該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情; 且其於同書狀所載聲請閱卷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58 號 、103 年度簡抗字第8 號案件於本院早已終結、繫屬消滅, 是究否有該等保全證據之理由與必要,尚非無疑。聲請人復 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所為聲請事由僅係 個人臆測、主張及陳述,難謂已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是其聲 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要件不合,當屬無據,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