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2年度,404號
TPDV,112,全,404,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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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晏莙
相 對 人 林冠宏
張昱翔張順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玖仟零捌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玖仟零捌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項 、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 無資力之情形等均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地 或逃匿等均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處、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 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 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 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冠宏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向聲 請人借款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並邀同相



對人張昱翔於上開本金4,000,000元最高保證額度內為連帶 保證人。系爭借款固尚未屆期,然相對人林冠宏僅清償本金 700,992元,並自112年5月23日起未依約付息,迄今尚欠3,2 99,00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依兩造間之約定書約定 ,上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其連帶保證人張昱翔,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聲請人迭以通知書催告相對人清償款項,惟 相對人迄今毫無回應,且依相對人2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資料,均有借款逾期、信用卡轉催收逾期、異常紀 錄,財務狀況顯然惡化,清償能力不足,顯見相對人現存之 既有財產,瀕臨無資力狀態,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故聲請人有聲請保全之必要。爰聲請假扣押,並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299,008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冠宏向其借款4,000,000元 ,尚欠3,299,00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張昱 翔於4,000,000元最高保證額度內,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業 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戶籍謄本、借據、借據條款變更 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就 其為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又聲請人主 張本案相對人財務資金緊絀,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等情,亦據其提出催告之通知函、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綜合前述,堪認 聲請人業已釋明本件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有將來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亦即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 為釋明。此外,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 酌定債權人供擔保金額准假扣押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527條規定,酌定債務人供擔保金額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 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釋明之不足,其聲請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附註:
一、聲請人(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



行。
二、聲請人(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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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