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徐翊銘
代 理 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峻瑀律師
相 對 人 鄭貴文
鄭朝方
永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成
相對人兼上三人之
送達代收人 鄭朝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此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 聲請人依此規定為聲請時,自須符合「具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存在」、「具有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 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狀況,始足當之。又謂之有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現在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此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性,實務上或稱為定暫時狀態之利益。又 稱防止重大之損害,係指若使債權人繼續忍受到本案判決確 定,其所受不利益或痛苦顯然太過之情形而言。而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之執行結果,大多與本案判決執行結果並無實際上 差異,對債務人自有重大之影響,因此,在審酌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時,必須謹慎考慮對債務人地位之影響 。在具體案例中判斷是否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應將 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與未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債權人所受之不利益為比較衡量,如債權人所受之 不利益較大時,應認具備必要性之要件,反之則否。此必要 之情事即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茍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 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訴外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前分別於附 表二所示之日期與相對人各自就如附表二買賣標的所示之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締結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 ),相對人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與聲請人就附表一所 示之信託標的締結信託契約書(下合稱系爭信託契約),系 爭買賣契約及系爭信託契約相互間均有先決及相互依存關係 ,是系爭土地移轉予聲請人所有,係為擔保相對人鄭朝方、 鄭朝瀚、鄭貴文及永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偕公司) 等人能確實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予圓方公司之債 務,除非一方當事人違約而有可歸責之事由或所擔保之債務 已清償,當事人始得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終止系爭信託 契約。詎鄭朝瀚(兼代鄭貴文及永偕公司)竟於112年8月1 日以函文向圓方公司通知解除附表一編號2之系爭信託契約 ,更單方表明附表二編號2至4之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然 圓方公司及聲請人早於112年7月24日即通知鄭朝瀚、鄭貴文 及永偕公司應履行附表二編號2至4之系爭買賣契約,故鄭朝 瀚、鄭貴文及永偕公司並無合法事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更 不得片面終止附表一編號2之系爭信託契約,否則即無從以 信託之方式,達到擔保鄭朝瀚等人履行債務(即移轉上開土 地予圓方公司)之目的。除此之外,鄭朝翰亦代鄭朝方以11 2年7月10日存證信函,催告圓方公司履行附表二編號1之系 爭買賣契約。就此,圓方公司另以台北松江路郵局存證號碼 001479號存證信函、及112年8月31日存證信函向鄭朝瀚表明 ,相對人從未合法通知圓方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不得 片面主張塗銷聲請人之信託登記。是以,鄭朝瀚、鄭貴文及 永偕公司是否得解除附表二編號2至4之系爭買賣契約,得否 終止附表一編號2之系爭信託契約,進而單方塗銷上開土地 於聲請人之信託登記?即屬有疑。又鄭朝方是否因催告而具 備附表二編號1之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權,更涉及鄭朝方將 來得否終止附表二編號1之系爭信託契約並單方塗銷信託登 記之爭議。又除系爭信託契約外,聲請人分別與鄭朝瀚、鄭 貴文及永偕公司再締結土地信託契約書,並經新竹縣竹東地 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驗訖(下合稱系爭驗訖信託契約 ),依系爭驗訖信託契約之條款,相對人並無單方面申請塗 銷信託登記,非經受託人同意亦不得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詎 鄭朝瀚及鄭朝方竟以片面事證申請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 ,卻未呈現於圓方公司先前寄給鄭朝瀚、鄭朝方通知受領買 賣契約價金、不得片面塗銷信託等意旨。從而,竹東地政登 記案件通知書上所載系爭土地遭塗銷信託登記在案,並逕為
公告作廢原權利書狀等行為顯係違法行政處分,聲請人仍為 系爭土地之信託受託人。
(二)另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可知,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利益屬 自益性質,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聲請人係為擔保相對人能履 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移轉義務為目的,倘本件相對人仍持 續單方塗銷信託登記,且審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不 以相對人既往行為為限,尚有防止將來產生損害之可能性及 預先加以制止之必要性,關於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即為聲 請人必須提起「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 法律關係存在」之本案訴訟,避免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績遭相 對人任意單方塗銷信託登記,堪認兩造間就單方塗銷信託登 記是否符合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事項有所爭執,聲請人已釋明 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且該等法律關 係得以本案訴訟予以確定,自應認為已就定暫時狀態之法律 關係存在為相當之釋明。而鄭朝方及鄭朝瀚違反系爭信託契 約之委託意旨,公然違背系爭驗訖信託契約之約定,鄭朝方 及鄭朝瀚違約情節重大,且有可歸責性,則聲請人之本案勝 訴可能性甚高,應認聲請人已就本案訴訟將來勝訴之可能性 加以釋明。再者,聲請人將因上開塗銷信託登記而喪失受託 人資格,且致圓方公司無從依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使系 爭買賣契約之土地買賣交易順利完成,而受有已付價金新臺 幣(下同)4,885萬元之重大損失(包含圓方公司與鄭朝方 間買賣契約第一期款3,020萬元、圓方公司與鄭朝瀚間買賣 契約第一期款1,865萬元),足認有使聲請人受有無法彌補 之損害。反之,相對人如認系爭買賣契約有解除或系爭信託 契約有終止之事由,既得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終止系爭 信託契約,則縱准許本件聲請,尚難認將對相對人造成何等 無法彌補之損害。權衡本件聲請之准駁對兩造及圓方公司可 能造成之損害及利益,堪認聲請人因許可本件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已逾相對人所蒙受之不利 益或損害,而有保全之必要性。是本件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請求:⒈請准 聲請人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相對人鄭 朝方供擔保後,於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鄭 朝方行使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託契約之終止權,相對人鄭朝 方應允許由聲請人行使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託契約之受託人 權利。⒉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 單為相對人永偕公司、鄭朝瀚、鄭貴文供擔保後,於兩造間 之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永偕公司、鄭朝瀚、鄭貴文 行使附表一編號2所示信託契約之終止權,相對人永偕公司
、鄭朝瀚、鄭貴文應允許由聲請人行使附表一編號2所示信 託契約之受託人權利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通知使其有陳述之 機會後,陳稱略以:
(一)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系爭信託契約及其他相關契約,在聲請 人提出本件聲請之前,相對人均已合法解除及終止,是當下 並無聲請人於聲請事項所指之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權利, 聲請人主張請求標的之現狀已非現狀,係於聲請人提出本件 聲請前已變更,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示,聲請人所主張 之信託登記大部分已經塗銷,故聲請人於聲請事項之主張不 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且無訴訟實益,依法自應予以駁 回。且依系爭信託契約所示,立約人甲方為第三人圓方公司 ,代表人為董事長徐翊銘,乙方為地主們,丙方為徐翊銘, 此時,徐翊銘既為圓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竟代表圓方公司 與自己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及信託契約書(增補契約)(下稱 系爭信託增補契約),此舉顯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系爭 信託契約及系爭信託增補契約皆屬效力未定,在未經圓方公 司之許諾前,尚不生效力,是聲請人代表圓方公司簽訂系爭 信託契約,屬無權代理,聲請人自不能以受託人之身分自居 。且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所提出之證物中有若干重要文件提供 不完整,有隱匿及假冒若干重要證據,企圖誤導判斷。況系 爭買賣契約自簽訂後迄今歷經十餘年之久,圓方公司多有違 約情事,是經相對人對圓方公司為催告、再催告及附停止條 件之解除契約,圓方公司並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當然解除 ,相對人不再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已於 112年7月29日合法解除。而圓方公司與相對人及訴外人劉文 漢、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建經公司)成立 之交易鑑證暨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主契約)業已於112年8 月21日合法終止,且系爭信託契約附表土地整體開發已屬不 可能,相對人亦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可依系爭信託 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況系爭信 託附表土地整體開發既已屬不可能,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不 能完成而歸於消滅,無待當事人終止或解除,是系爭信託契 約至遲於112年8月28日已合法終止。
(二)另依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信託增補契約所示,買方圓方公司 與賣方鄭朝方等人為使系爭買賣契約順利交易完成,共同委 託中國建經公司為受託人辦理有關土地買賣交易鑑證及信託 管理事務,簽有系爭主契約在案,惟在辦理土地信託登記時 ,遭地政機關認定多筆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定義之耕地, 依法不能信託登記予私法人中國建經公司,故三方才合意改
信託予圓方公司與鄭朝方等人合意指定之第三人,本案所有 權狀應全部交付中國建經公司保管,圓方公司與鄭朝方等人 應與該指定之第三人另訂定系爭信託契約,惟系爭信託契約 内容不得抵觸系爭主契約等情。故本件系爭信託契約並非聲 請人所稱之信託的讓與擔保,聲請人僅為俗稱借名登記之人 頭而已,並非為擔保相對人能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土地 移轉義務為目的,且系爭土地在圓方公司沒有完成系爭買賣 契約之付款條件及申請建照等等條件之前,不可能移轉登記 至圓方公司名下,聲請人之主張與證據不符,不足採信。況 本件因開發建設之過程粍時長久,圓方公司自108年9月起即 發生資金籌措困難之情形,債信因此受到影響,難以再繼續 投入開發資金,鉅額地主尾款延宕多年未支付,恐有因違約 而遭地主究責之虞,為將損失降低,圓方公司已與劉姓地主 於111年4月30日簽妥解除買賣協議契約書,則原本與相對人 約定之「整體開發」特別約定,圓方公司顯已無法履行。另 依中國建經公司112年7月11日(112)中業字第1040號函所示 ,所有買賣價款本應存入該公司之交易鑑證專戶,但相關買 賣款項金流均未經由交易鑑證專戶,導致該公司無法查證買 賣雙方已交付交易之買賣價金,事後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4046號等案檢察官起訴書所示可知,未將所 有買賣價款存入交易鑑證專戶之原因乃係因聲請人早於000 年0月間,假借為支付相對人之第二期買賣價金而挪用圓方 公司1億5,500萬元之款項,是本件係圓方公司根本未依約履 行,且其已無能力履約甚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提起本 案訴訟顯無勝訴之可能,且無訴訟實益,依權衡理論及比例 原則分析,亦欠缺保全之必要性。故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 第538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等語。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圓方公司與相對人締結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買賣 契約,聲請人並與相對人締結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信託契約 ,依約除非一方當事人違約而有可歸責之事由或所擔保之債 務已清償,其當事人始得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終止系爭 信託契約,詎相對人無合法事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信 託契約,更以片面事證申請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致其 因上開塗銷信託登記而喪失受託人資格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信託契約、系爭主契約、竹東長春郵局存證號碼000085、 000079存證信函、系爭驗訖信託契約、竹東地政112年9月6 日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竹東地政112年9月1日土地登記申 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122頁、第159頁至第163 頁、第177頁至第203頁),可認聲請人就本件有得以本案訴
訟確定之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兩造間確有爭 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二)關於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1、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附表一編號1、2系爭信託契約,於信 託主要條款「其他約定事項」雖約定:「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不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且未經受託人同意,委託人不得單 方申請塗銷信託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第180頁、 第182頁、第184頁),然依110年7月16日系爭土地中第687、 687之1、557、578、601、625、661地號土地之信託契約, 已無前開「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不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且未 經受託人同意,委託人不得單方申請塗銷信託登記」等語之 約定(見本院卷第333頁至第340頁),是聲請人主張兩造就系 爭信託契約約定相對人並無單方面申請塗銷信託登記,非經 受託人同意亦不得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等語,即與實際情況不 符,自難認有何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以片面事證申請塗銷系爭 土地之信託登記、將導致聲請人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有其 他相類之情形。
2、另參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乃在維持請求標的「現狀」,係以保 護現在有爭執之權利不繼續受危害為目的,而依一時暫定之 處置,形成某法律關係或地位(狀態),至本案判決確定之前 ,予以維持實現之狀況。其依據之法理乃與緊急避難或正當 防衛相通,而含有公益性,非純為保全個人權利,必須是防 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始克當之。如暫定 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必要手段,即使爭執之法律關係遭受重 大之損害或面臨急迫之危險,亦無法以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方式救濟之。本件觀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7筆系爭土地 業於112年9月6日塗銷信託登記,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44頁),是聲請人本件請求 之現狀已為變更,聲請人再請求禁止相對人行使系爭信託契 約之終止權,且相對人應允許由聲請人行使系爭信託契約之 受託人權利,即與急迫必要之要件不相符合,則其聲請定暫 時狀態之要件乃有欠缺,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僅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為釋明,然請 求欲保全之現狀於聲請前即已變更,聲請人亦未就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難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有重大、 急迫或相類之情形,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兩造及圓方公司間之信託契約書(即系爭信託契約) 編號 締約日期 (民國) 委託人兼 受益人 受託人 信託標的 1 102年3月19日 1.圓方公司 2.鄭朝方 徐翊銘 1.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同上段687-1地號土地 2 102年8月30日 1.圓方公司 2.鄭朝瀚 3.鄭貴文 4.永偕公司 徐翊銘 1.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同上段578地號土地 3.同上段601地號土地 4.同上段625地號土地 5.同上段661地號土地 6.同上段623地號土地 7.同上段624地號土地 8.同上段626地號土地 9.新竹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
附表二:圓方公司及相對人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 編號 締約日期 (民國) 出賣人 買受人 買賣標的 1 101年12月26日 鄭朝方 圓方公司 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 2 102年4月24日 鄭朝瀚 圓方公司 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 3 102年4月24日 鄭貴文 圓方公司 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 4 102年4月24日 永偕公司 圓方公司 新竹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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