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2年度,213號
TCDV,112,家救,213,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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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巫OO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易佩萱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Tipawan Sae-Wu(中文名:巫OO娃)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69號),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本院112年度 婚字第669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決 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准予 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 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文規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證物可證 ,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 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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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