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謝文能
被 告 趙自強
趙碧玲
趙靜子
趙華玲
劉素芬
陳崐復
陳映文
陳翼洲
陳扣
陳寶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英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正本應依聲請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柒 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 萬零玖佰壹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原判決原、正本中附表一所載內容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一 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
編號 說明 1 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無權占用系爭1775、1978地號土地,面積各為25、34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而系爭1978地號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為35萬7000元(34×10500=357000),佔原告本件請求之比例為70.4%(357000/507000=70.4,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本件一部判決之裁判費為3879元(5510×70.4%=3879,元以下四捨五入)。 2 地政規費: 111年5月12日:2400元、40元。 111年12月12日:4375元。 以上計:6815元。 3 戶政規費: 111年8月4日:225元。 合計 109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