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2年度,92號
TCDM,112,侵訴,92,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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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92號
聲 請人即
告 訴 人 AD000-A11164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告訴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AD000-A11164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92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D000-A111647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即代號AD000-A111647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本案被害人,為了解訴訟程序經過情 形以及卷證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 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 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 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92號 案件審理中,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 第1項所定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 列得聲請參與訴訟之情形。又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有被 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是聲請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 參與之適格要件。再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意 見後,檢察官表示「無意見」等語,被告及辯護人則表示聲 請人以及AD000-A111647B即聲請人之母均願意進入減少被害 人重複陳述作業流程,且AD000-A111647B有可能心生怨懟, 並誘使聲請人為不利證述,因此不同意訴訟參與等語。本院 斟酌本案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 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 項之立法理由所載:「其中就『案件情節』而言,應審酌相關



犯罪之動機、態樣、手段、被害結果等因素,例如敵對性極 高之組織或團體間因宿怨仇恨所生之犯罪案件,應考量若准 許被害人訴訟參與,是否有擾亂法庭秩序之虞;就『聲請人 與被告之關係』而言,例如被害人與被告具有組織內上下從 屬之關係,應考量若准許被害人訴訟參與,是否有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防禦之虞;就『訴訟進行之程度』而言,例如被害人 於第一審之審理期間並未聲請訴訟參與,迄至第二審接近審 結之時始聲請訴訟參與,即應考量是否有對於被告防禦權產 生無法預期之不利益之虞;若就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 關係或訴訟進行之程度而言,有諸如前述之情形,則聲請人 就訴訟參與即須具有較大之利益,始能衡平因其訴訟參與對 於法庭秩序或被告防禦權所生之不利益。」,因而認被告所 持上開反對意見,顯非係刑事訴訟法增訂「被害人訴訟參與 」所應不予准許之理由,故本件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 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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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