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
異議人即債 洪怡芊即洪秀萍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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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勇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6日所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皇樺即上富當舖債權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不願陳報債權,並稱不再向債務
人請求償還,將改向債務人母親處理,故其債權應自債權表
中剔除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民法第474
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又查,本院轉知相對人債務人之異
議狀,其就債務人之主張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通知、送達證
書附卷為憑,又加以債務人亦未補正任何帳戶轉帳紀錄等收
受款項之證據資料,使本院信相對人債權存在,故認債務人
異議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