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6869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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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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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許家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管
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
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
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查債務人之投保單位,
以資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處之薪津債權,經查債務人現
加保於第三人膜昇手機配件館(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
樓),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資料在卷可稽,是依前
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沈郁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