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2年度,188號
TYDV,112,全,188,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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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飛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弘偉
送達代理人 陳孟琪

相 對 人 蕭待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3日向相對人承租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以經 營健身房複合式餐飲及供聲請人公司登記地址之用。嗣因聲 請人公司時任負責人羅年成涉嫌掏空公司,於000年0月間改 選廖弘偉為負責人,詎聲請人變更負責人後,相對人表示系 爭建物之承租人應為羅年成,並以羅年成違約轉租為由,以 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然系爭租賃契約之押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月租金10萬元,均係由聲請人所支付,聲 請人始為實質承租人,相對人無故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致聲請 人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處於不安之風險,聲請人遂訴請 確認與相對人間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存在(下稱本案訴 訟)。又聲請人已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建物委由靚寬室內裝 修設計有限公司進行裝修工程,所支出裝潢費用為212萬元 ,健身房並開業一年有餘,已招收學員及提供餐飲服務,倘 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無法繼續於系爭建物營運,不僅建 物內裝潢勢必遭拆除,亦將造成訴訟期間聲請人無法覓得適 合之替代場所繼續營運,而受有遭顧客退費、商譽暨品牌形 象受損、與地方鄰里間之信賴關係受侵害、押金遭沒收及無 法營運回本等類此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聲請人已就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聲請,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於系爭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建物為使用、收益 、出租、出借或為阻止、妨礙聲請人營業之行為等語。二、相對人則以:因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間,羅年成拆除隔間、毀 損浴室廚房並改裝屋內裝潢設施,並將系爭建物作為健身房



營業使用,經社區住戶多次反映噪音、器材震動問題嚴重, 經相對人與羅年成多次於社區管委會協調改善無效,相對人 於112年7月5日語羅年成協議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以相對 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乃正當權利行使,並非與羅年成合謀虛 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且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請求准予聲請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本案判決確定前,乃 本案勝訴始能達到之結果,聲請人自應釋明本案勝訴之蓋然 性、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程度極高,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致所受 之損失,非不得透過損害賠償方式填補,難認受有不可回復 之損害等語為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 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所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係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 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 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釋明,而 其釋明有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毫未予以釋 明,法院尚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 而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62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釋明者,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 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倘聲請人就上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 因存在部分,不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無就 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此情形,如非因釋明 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 院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 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要旨參照)。至當事人之主張或 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要旨參照)。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向相對人承租系爭建物並定有系爭租賃契約,



嗣聲請人變更公司負責人後,相對人以系爭建物之承租人應 為羅年成且有違約轉租情形為由,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然聲請人始為實質承租人,相對人無端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尚非適法,聲請人因而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情,業據其 提出民事起訴狀、系爭租賃契約、建築物使用同意書、112 年4月26日存證信函、違約終止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 20、23頁),復據相對人陳述如上,堪信兩造間就系爭租賃 契約關係存在與否乙節確有爭執,可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 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釋明。
(二)次就定暫時狀態之必要部分,聲請人固陳稱如其遭相對人妨 害而無法於系爭建物營運,將導致耗資鉅額之裝潢被拆除, 且本案訴訟期間因無法覓得適合場所繼續營運,將受有遭顧 客退費、商譽暨品牌形象受損、與地方鄰里間之信賴關係受 侵害、押金遭沒收及損失營運成本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語。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 可即時調查證據以釋明本件何以無法於系爭建物經營健身房 即有商譽暨品牌形象受損、與地方鄰里間之信賴關係受侵害 之事實;又顧客退費、裝潢費用、押金及營運成本等,均得 透過事後求償方式獲得填補,難認為重大損害。況聲請人亦 未能舉出其他證據,釋明本件有何須在本案訴訟確定前,禁 止相對人就系爭建物為使用、收益、出租、出借或為阻止、 妨礙聲請人營業行為,方能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存 在,本院實無從單憑聲請人前開所陳,即認其就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必要性已為釋明。
(三)從而,聲請人未能釋明本件有防止重大損害發生、急迫危險 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而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 無從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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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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