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8號
SCDM,111,聲判,8,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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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8號
聲 請 人 楊宗頤


楊銘


共同代理人 歐陽徵律師
被 告 曾啟暐





李澤緯



張志豪


解永淵



簡華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嫌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11年2月7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85號處分書(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4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戊○○就被告丙○○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貳拾日內,提起自訴。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再議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 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另中華民國112年5 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 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 訴訟法終結之。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前段情形, 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但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 響,此為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2年6月23 日起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戊○○、己○○以被告丁○○等人涉犯傷害等罪嫌, 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11月16日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而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2月 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85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上揭處分書於111年2月16日寄存於派出所,經聲請 人己○○本人於同日至派出所領取,嗣聲請人戊○○、己○○於11 1年2月19日共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送 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 任狀等附卷可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經委 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尚未逾法定期間,亦由 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且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 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將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被告等人涉嫌傷害罪部分:
   檢察事務官未於偵查時安排社會工作人員陪同時為未成年 人之聲請人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1 條第2項之規定;亦未告知聲請人戊○○關於刑事訴訟法第2 39條撤回告訴之法律效力規定內容,聲請人戊○○當時不能 確定被告甲○○為傷害罪之行為人,也表示沒有要提告甲○○ ,在不諳法律並害怕觸犯誣告罪之情況下,始對於檢察事 務官提問是否對被告甲○○撤回告訴時回答「是」,依聲請 人戊○○真意,本即無告訴不可分之問題,未料上開表示竟 遭不起訴處分書援為聲請人戊○○表示撤回傷害告訴之依據 ,進而對全體被告生撤回之效力,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



對此卻漏未調查、未說明理由。又聲請人己○○非本案之直 接被害人,且被告5人始終否認犯行,故無從於當時知悉 「犯人」究為何人,直至110年12月10日偵查終結始自起 訴書中知悉加害人為何人,故聲請人己○○所提告訴並未逾 越告訴期間;再依後續檢察事務官對聲請之詢問內容觀之 ,均可見認同聲請人己○○為本案告訴人之意思。故聲請人 戊○○與己○○均為合法告訴,並無不欲追究被告等人傷害犯 行之意思。
(二)關於被告涉嫌私行拘禁部分:
   被告5人先涉犯傷害罪後,再利用人數優勢由多人乘坐多 車將聲請人戊○○押至竹北水利橋下,防止聲請人戊○○於行 車途中趁隙逃脫,被告庚○○、甲○○雖未與聲請人戊○○同車 ,仍應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
(三)關於被告結夥搶奪部分:
   聲請人戊○○在偵查中陳述被搶奪之財物為NIKE球鞋1雙、 住家大門鑰匙3支、近視眼鏡1副、黑色皮夾1個及新臺幣2 00元等物,此與聲請人己○○所為陳述並未不一,原檢察官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官之處分書未針對此事證明確之犯 罪事實逕為起訴處分,亦有重大違誤。
三、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特性:   (一)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並非認為被告一有犯罪嫌疑即應提起公訴 ,而係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全部證據綜合判斷,已「有極 高度之可能性(即排除合理懷疑)」認定被告應受有罪之 判決時方應提公訴者而言;反之,若被告犯行尚未達到「 有極高度之可能性(即排除合理懷疑)」應受有罪之判決 時,即應為不起訴處分。
   蓋任何被告經檢察官提公訴後,即有到法院應訴之義務, 面對法院冗長繁雜的訴訟程序,被告不但需要花費大量的 時間及金錢(按選任辯護人等訴訟所需之費用),更需長 期耗費精神及高度之壓力在訴訟程序的進行上,意即被告 在確定是否成立犯罪前所進行之所有訴訟程序,對被告而 言就是一種痛苦的折磨,其程序過程本身就是對被告最大 的不利益,苟被告最後被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則其顯然係 無端經歷該訴訟程序長期痛苦的折磨,故檢察官在決定起 訴任何一位被告時都應該極為慎重,不能僅因有「犯罪嫌 疑」就輕率起訴,即除非被告所涉嫌之犯行已達到「有極 高度之可能性」(按可以排除所有合理的懷疑)而應受有 罪判決之判斷時,方得提起公訴,否則輕率起訴不但違反



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本質,亦是一種極不道德而應 深感羞愧之行為。
(二)聲請法院准予提起自訴之機制(按修法前係聲請交付審判 )乃是一種監督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的制度,其准許與否之 判斷標準應當與上開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之判斷標準相同 。
   以偵查階段而言,因受無罪推定原則的影響,故在文字上 僅能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為描述標 準;而在起訴進入審判程序後,有罪判決在文字上則係以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為描述標準。惟為避免因輕率起訴 而造成被告遭受無端訟累的痛苦折磨,雖「提起公訴」與 「有罪判決」兩者在前開文字的描述上並不相同,但在實 質內涵上均應以「被告犯行已排除所有合理懷疑」為判斷 之標準,否則無法彰顯刑事訴訟法保障人權的本質,亦即 無論在偵查中判斷「應提起公訴」或審判階段判斷「有罪 」之標準均應相同。
   而聲請法院准予提起自訴既係基於監督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之目的,在程序上屬於決定提起自訴與否之階段,則其判 斷准駁之標準即應與上開標準均相同。   
(三)准予提起自訴之裁定不宜述敘過於詳細之理由: 1、檢察官起訴書亦未述敘詳細得心證之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 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
   依上規定,目前檢察官起訴書大抵上均未詳述其起訴得心 證之理由,本件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應類推適用上開 規定。
2、准予提起自訴並非有罪判決:
 (1)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規定雖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 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 納者,其「理由」。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 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四、刑罰有加重、減 輕或免除者,其「理由」。五、易以訓誡或緩刑者,其 「理由」。六、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者,其「理由」。 七、適用之法律。
    惟若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同法第310-1條);另依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所 製作之判決書,則均勿庸記載「理由」(同法第310-2 條、同法第454條),顯然在有罪判決書內容之記載上 ,亦有相當大比例之判決係勿庸記載任何理由。 (2)雖同法第223條規定,得為抗告或駁回聲明之裁定應敘述 理由,惟判決所處理的各種事項均較裁定重要及繁雜, 而判決既有相當大比例勿庸記載任何理由,舉重以明輕 ,則裁定縱然需要記載理由,除有極大或極重要的爭議 必須詳予敘述外,原則應勿庸述敘「詳細」之理由(按 非不敘述理由)。 
 3、准予提起自訴嗣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後亦有可能為無罪之判 決:
 (1)聲請法院准予提起自訴之機制乃是一種監督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的制度,已如前所述,其係「單純在訴訟程序」 上賦予告訴人另一種追訴被告犯罪之方式,故准予提起 自訴之裁定究與經歷審判程序後認定有罪或無罪之實體 判決完全不同。
 (2)按雖在「相對」的概念中,並無所謂絕對的正確或錯誤 ,惟為維持司法裁判本質上的公平性及權威性,原則上 對於相同(或類似)的案件,應儘量避免出現歧異的裁 判結論。
    而審查是否准予提起自訴之程序僅係從所有偵查卷宗書 面為形式上的判斷,與必須經嚴謹審判過程之通常訴訟 程序完全不同,為避免聲請人提起自訴後影響承審法院 心證之形成(按因原裁定必然傾向有罪之論述,導致承 審該自訴之法院極有可能在事先形成偏見,對於被告顯 然較為不利);或造成相同案件但理由與結論卻完全不 同(按准予提起自訴裁定之理由傾向有罪判決,但經提 起自訴後則最後可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為避免相同 案件但卻呈現不同的結論,致降低司法裁判的公平性及 權威性,自不宜在裁定中敘述過多詳細的理由。   四、本件聲請人戊○○對於被告丙○○涉嫌傷害罪部分准許提起自訴 之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權人戊○○行使及撤回告訴權之爭議:  1、本件原處分係因聲請人即告訴人戊○○撤回對被告甲○○傷 害罪之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以其撤 回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因而就此部分為被告5人不起 訴處分。




  2、按所謂告訴係指犯罪之被害人或其他告訴權人,向偵查 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為請求追訴之意思表示;又告訴 乃論之罪可分為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及相對告訴乃論之罪 ,絕對告訴乃論之罪重在「犯罪事實」本身,因此,此 類犯罪之告訴,其告訴權人僅須申告犯罪事實並且表示 希望追訴之意思即可,並不以指明犯人或明示罪名為必 要,而相對告訴乃論之罪,此類犯罪重在「犯人」必須 具有一定之身分,因此告訴除申告犯罪事實,表示希望 追訴之意思外,尚須指明犯人,否則無法斷定須否告訴 乃論。
    本件關於被告涉嫌傷害罪部分係屬絕對告訴乃論之罪, 故告訴人僅須申告犯罪事實並且表示希望追訴之意思即 可。
  3、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 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 共犯。
    因在相對告訴乃論罪之情形下,告訴人必須指明犯人, 故對於共犯範圍之認定尚無疑義;惟在絕對告訴乃論罪 之情形,因告訴人勿庸指明犯人,對於「共犯範圍」之 認定即有可能產生疑義。本件就被告涉嫌傷害罪部分既 屬於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則首應確認者即係「共犯究係 何人」?
  4、據聲請人111年6月17日刑事補充理由狀所提出108年12月 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錄音逐字稿內容所載:檢察 事務官詢問聲請人戊○○於案發時被告甲○○有無毆打聲請 人等問題,聲請人戊○○係稱:「對甲○○沒有印象、沒有 指認出甲○○、不確定甲○○有無在場」等語(院卷第82頁 ),其後檢察事務官詢問聲請人戊○○:「你有要對被告 甲○○提出傷害及妨害自由告訴?」,聲請人戊○○則明確 回應:「沒有」(院卷第83頁)。依上所述,檢察事務 官顯然係當庭與聲請人戊○○確認申告犯罪事實中關於「 共犯之範圍」,而聲請人戊○○係明確表示所告訴之共犯 並不包含被告甲○○在內,則本件告訴權行使之範圍自未 包含被告甲○○;另由偵查權行使之面向以觀,亦應確認 本件關於偵辦涉嫌傷害罪共犯之範圍應不包含被告甲○○ 。
    嗣檢察事務官雖詢問聲請人戊○○:「是否要對被告甲○○ 撤回傷害及妨害自由告訴?因為你沒有辦法確認他有沒 有在場」,聲請人戊○○回覆:「好」等語(見院卷83頁 ),惟本件共犯之範圍既未包含被告甲○○,縱聲請人戊



○○對被告甲○○「撤回」傷害告訴,亦不生依刑事訴訟法 第239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 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按即被告丁○○、乙○○、 丙○○、庚○○)之法定效力甚明。
  5、再者,本件檢察事務官於詢問聲請人戊○○時,苟已認為 涉嫌傷害罪之共犯係包含被告甲○○在內,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239條規定若聲請人戊○○對於被告甲○○撤回告訴者 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則即有告知聲請人戊○○上開法律 效果之義務,以明確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按任何意思表 示的內容均應明確且應與當事人的真意無違背)。否則 ,不但極有可能違反當事人之真意,造成法律程序對當 事人無端的「突襲」,亦嚴重影響當事人對法律程序的 信賴,所為顯然不當。 
  6、小結: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適用,故聲請人戊○○ 前開所為對於被告丁○○、乙○○、丙○○、庚○○並不生撤回 告訴之效力。  
(二)次查,本件被告丙○○涉嫌傷害罪部分業據其自承在卷,復 有聲請人即告訴人戊○○指訴明確;另核與同案被告丁○○、 乙○○、庚○○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聲請人戊○○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丙○○所涉上開犯行確已達到「有極 高度之可能性」(即可以排除所有合理的懷疑)而應受有 罪判決之判斷,此部分自應准許聲請人戊○○提起自訴。    
五、其餘聲請均駁回之理由:   
(一)聲請人己○○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查聲請人己○○自戊○○於108年6月12日接受警察詢問起,曾 多次陪同戊○○接受詢問(按另有同年月14日、同年12月18 日);又於109年12月21日因戊○○未到庭而單獨接受檢察 事務官之詢問,綜觀上開各次詢問筆錄之內容,聲請人己 ○○應已明確知悉本件犯罪嫌疑人為被告5人甚明。      聲請人己○○復於108年12月20日以戊○○監護人之名義出具 陳情狀,依該內容所述已有對於被告5人提出明確的指訴 ;又於109年12月21日檢事官詢問時亦同意代理戊○○與被 告5人試行調解,其雖非直接被害人,但對於本案案情難 謂完全不了解,嗣於110年2月24日調解不成立後,遲至11 0年5月7日始具狀提出告訴,顯見其提出告訴時已逾法定6 個月內應告訴之期間。   
(二)被告其餘所涉犯嫌均尚未達到「有極高度之可能性」(即 可以排除所有合理的懷疑)而應受有罪判決判斷之門檻:  1、本件被告丁○○、乙○○、庚○○涉嫌傷害罪部分,據聲請人



戊○○於警詢時初稱:現場大約有3、4個人毆打我,很多 人我都不認識,我只確定丙○○有打我等語(偵卷第48頁 反面),顯然除被告丙○○外,其餘被告是否確有毆打聲 請人戊○○尚有疑義。
  2、另被告庚○○、甲○○涉嫌私行拘禁部分;暨被告5人涉嫌結 夥搶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1月16 日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而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2月 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85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在案。
    綜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均已詳列 前述被告如何不符合私行拘禁及結夥搶奪構成要件之具 體理由,本院亦認為所為論述及判斷,尚無明顯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且依卷內既存 之所有證據,均無足以認定被告有極高度之可能性(即 排除合理懷疑)」應受有罪之判決,而應由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按原為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附記:本件就被告丙○○涉嫌傷害罪部分雖准許提起自訴,惟 被告丙○○在相同時地涉嫌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於112年7月19日判決成立犯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 號刑事判決),復因當事人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於同年 9月20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在案。
  查本件被告丙○○涉嫌傷害罪與上開涉嫌妨害自由罪間是否具 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為 被告丙○○原涉嫌妨害自由罪起訴效力之所?尚待釐清。(一)苟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認為兩者具有上開關係而為同一案 件,則本件被告丙○○涉嫌傷害罪部分應為原起訴效力之所 及,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自應併予審判。此時如聲請人提 起自訴,承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若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不認為兩者間具有上開關係而非為 同一案件,則聲請人始得另案提起自訴,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月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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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