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楊子央
相 對 人 黃素珠
關 係 人 蔡雨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素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楊子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蔡雨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素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子央為相對人黃素珠之長子,相對 人於民國112年4月1日,因罹患腦出血、缺氧性腦損傷併長 期臥床等,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 係人即相對人媳婦蔡雨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 對人為腦出血中風、呼吸衰竭,閉眼臥床,有鼻胃管、氣 切、呼吸器、尿管,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 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出血中 風、呼吸衰竭等,而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監護人與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 配偶即關係人楊汶忠、子女即聲請人楊子央、關係人蔡雨 真、兄弟姊妹即關係人黃炳坤,而聲請人及關係人蔡雨真 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 聲請人、關係人等均表示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出具同意 書、親屬系統表,並有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蔡雨真分別為 相對人之長子、媳婦,皆為相對人至親,暨渠等之意願, 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的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 規定,指定關係人蔡雨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三)應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 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 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蔡雨真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