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2年度,195號
PCDV,112,全,195,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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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 請 人 李明君  寄新北市○○區○○路○○○000號信
            箱
代 理 人 許鈞傑律師
相 對 人 曾英美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曾英富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甚明。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 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 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 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而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 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 或將有變更而言,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 分。又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 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 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 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號一層及二層,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聲請 人,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總價 款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聲請人依約於112年9月14日將 第一、二期款共180萬元存入履約保證信託專戶,擬依約於1 12年10月16日前支付完稅款即第三期款180萬元,擬於112年 11月2日前支付尾款即第四期款1440萬元,惟被告卻未於約 定時間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完成用印手續交付特約地政士 收執。兩造本約定於112年11月2日前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經仲介方群義房屋陳永全先生轉述,相對人欲以簽約時其 精神狀態問題向法官主張契約無效。承上,恐相對人意圖不 按照買賣契約約定移轉標的物所有權,甚至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登記移轉予他人,則請求標的之現狀將有變更,日後顯 有難於執行之虞,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狀請裁定准予假處分,以保權利而維法 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 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可認其就本件假處 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固主 張恐相對人意圖不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甚至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云云,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相對人將處分系爭不動產,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謂就此已盡釋明之責。縱聲請人有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不足之表示,亦難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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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