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力
(現於法務部○○○○○○○執行,暫寄 押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6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子力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子力、黃春生見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空地之林
國龍所有堆高機1臺(下稱本案堆高機)、由林國龍管領使用
之賓士牌自小客車(未懸掛車牌,車身號碼WDB0000000F0065
37、領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登記車主為陳軍叡,下
稱本案賓士車),認有機可趁,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春生先於民國110年5月18日
起,向不知情之張文鎮聯繫兜售本案堆高機,經議定以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交易後,即由游子力於110年5月20
日11時45分許,委由不知情之拖吊車業者劉國暐指派同不知
情之拖吊車司機陳羿州及劉敏揚於同日15時許分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690-R7號吊臂大貨車,前往上開空地,由
陳羿州搭載游子力,並依游子力之指示將本案堆高機拖吊至
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再由游子力將堆高機駛入張文鎮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工廠(起訴書誤載為係由不
詳人駛入,應予更正),而將上開堆高機出售變賣予不知情
之張文鎮,張文鎮當場給付游子力10萬元。另由拖吊車司機
劉敏揚於上揭時、地,搭載不知情之游子力友人葉人福(起
訴書誤載為黃春生),並依葉人福指示將本案賓士車拖吊至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空地,再由協助轉載之不知情拖
吊車司機常嘉豪,接續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吊臂大貨車搭
載葉人福,並依其指示將本案賓士車拖吊至黃春生所提供、
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對面之空地擺放,而以此方式
共同竊取本案堆高機及賓士車得手,游子力並自出售本案堆
高機所獲得之贓款,分6仟元予黃春生。嗣因林國龍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循線追查,因而查
悉上情,並於張文鎮上址工廠扣得本案堆高機(已發還予林
國龍),本案賓士車則事後經黃春生移置至宜蘭縣○○鄉○○路
000巷00號路邊停放,因違規占用道路,經宜蘭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於111年8月9日拖吊(亦已發還予林國龍)。
二、案經林國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游子力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
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2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48-253頁、1
12年度易緝字第30號卷《下稱易緝30號卷》第12、21-22頁)
,核與同案被告黃春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本
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卷第123-125頁、112年度易緝字
第17號《下稱易緝17號卷》第21-28、148、156-157頁)、證
人即告訴人林國龍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新北檢110年度偵
字第32672號卷《下稱偵卷》第11-15、412-415頁)、證人張
文鎮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75-81頁、本院易
緝17號卷第135-142頁)、證人林芷伃、證人即吊車司機劉
國暐、陳羿州、劉敏揚、常嘉豪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88-
392、17-22、31-39、49-55、65-70頁)相符,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偵卷第87-93、105頁
)、告訴人所提出本案賓士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
詳資料報表、本案堆高機引擎編號照片(偵卷第107-109、1
27頁)、被告與證人劉國暐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11
1至113頁)、證人張文鎮與共犯黃春生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
(偵卷第115頁)、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偵卷
第117-1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查
訪表單(偵卷第1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
11月10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91119號函暨檢附宜蘭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公文等相關附件(易字卷第161-187頁)、111年
12月23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94895號函暨檢附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文件(
易字卷第199-217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犯
黃春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竊取本案堆高
機及賓士車之行為,破壞告訴人對於上揭車輛之所有權、管
領使用權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亦難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成
立接續犯,而以包括一罪論處,起訴意旨誤認本案係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成立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惟此
嗣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易緝17號卷第22頁),附此
敘明。被告與共犯黃春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其等2人利用上開不知情之拖吊車
司機實施上開竊盜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審訴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8月(2罪);復
因竊盜、搶奪、詐欺等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原訴字第2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罪)、9月(2罪),嗣上揭案件中
之部分竊盜、搶奪案件,並與被告所犯其他案件,經同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經入
監執行,復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81號裁定准予假釋,
乃於105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嗣於107年5月31日假釋期滿
,假釋未被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上揭法院判決、裁定各2份在卷可
憑(本院易緝30號卷第23-55頁),被告亦稱:對上述判決
及執行紀錄沒有意見,該次假釋並未被撤銷等語(本院易緝
30號卷第21頁),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論及被告有含上述103
年度審訴字第1990號案件等多項竊盜前科,請審酌是否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再論告稱:被告
前有竊盜前科,本次又再犯竊盜罪行,應論以累犯等語(本
院易緝30號卷第20、22頁),顯已就被告本件所為應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
情節均係竊取他人財物,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
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對
法律之服從性低,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本
案之罪,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於此不
再審酌以免重複評價),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未知
悔改,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與共犯黃春生共同利用不知
情之拖吊車司機,竊盜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堆高機及由告訴人
管領使用之本案賓士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朋分本案
堆高機轉售後之贓款10萬元中之9萬4仟元,所為甚為不該,
犯後自偵查時期即未曾到案,經檢察官逕予起訴、本院緝獲
到案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其自陳教育程度
係國中畢業,入監前工作為保全、獨居、經濟欠佳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易緝30號卷第21頁)、暨本案堆高機及賓士車均已
為警尋獲後發還予告訴人、惟告訴人到庭陳稱:賓士車原有
三、四十萬元的價值,遭竊一年餘始被尋獲,現只能報廢,
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於對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 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 之問題;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 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轉售本案堆高機獲得贓款10萬元,於事後分6 仟元予共犯黃春生,為其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文鎮、共犯 黃春生分別證述、供承在卷(本院易緝17號卷第135-142、15 6頁),扣除分予共犯黃春生6仟元後之9萬4仟元,屬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