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1611號
CHDV,112,司票,1611,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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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周榮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春山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羅春山所簽發未載到 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 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羅春山已於民國94年12月27日死亡,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相對人既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 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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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