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1529號
CHDV,112,司票,1529,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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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林揚
相 對 人 吳氏泰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002、004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002、004所示之本票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相對人簽發 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本票,因發票日期記載為中華民國12 年7月19日,該票據之發票日期,就形式上觀察,顯然不可 能為發票時尚未出生之發票人即相對人吳氏泰清所簽發,故 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本票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0152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2年2月20日 30,000元 112年3月20日 WG0000000 002 112年4月29日 30,000元 112年5月29日 WG0000000 003 12年7月19日 60,000元 112年8月19日 WG0000000 駁回 004 112年7月20日 60,000元 112年8月20日 WG0000000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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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