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205號
KSHM,94,上訴,1205,2005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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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嘉銘 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被   告 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
度訴字第1498號中華民國93年6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281、653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見國內甫開放重型機車進口,思重型 機車之買賣有利可圖,乃與在高雄縣鳳山市○○路9 號開設 高轉速機車行之姐甲○、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並以之為業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出面尋找前往日本竊 取重型機車之人,乙○○乃於92年9 月間,在台南某不詳地 點,與陳瑞祥、林政治(以上2 人由原審另行審理)及綽號 「香蕉」者共同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其3 人負 責在日本國竊取重型機車並加以拆解,以機車零件之名義報 關進口運回臺灣,重新組裝成完整之機車後,再交由乙○○ 、甲○、戊○○共同變賣牟利,事成之後,林政治可取得15 萬元。陳瑞祥、林政治、綽號「香蕉」等3 人即於92年10月 1 日出境前往日本,並於92年10月1 日至同月8 日間,在日 本國之不詳地點竊取重型機車33輛,得手後將之拆解成機車 零件運回台灣,重新組裝後變賣圖利。陳瑞祥出售其中5 部 重型機車得款55萬元,其與綽號「香蕉」者各取得20萬元, 林政治則取得15萬元,其餘贓車則由乙○○、甲○、戊○○ 變賣圖利。乙○○、甲○、戊○○等3 人食髓知味,復承前 常業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並以相同手法,由乙○○出面於 92 年9月間,先請丙○○尋找前往日本竊取重型機車之人, 並允諾丙○○共同出售贓車牟利及以6 萬元之代價僱用前往 日本竊車之人,丙○○貪圖不法利益,遂答應之,並接續在



高雄某處,將此作案內容告知己○○後,再由己○○邀庚○ ○、辛○○等人一同前往日本,己○○庚○○辛○○均 明知前往日本之目的在於竊取重型機車,將之拆解後再運回 台灣重新組裝變賣圖利,仍為貪圖6 萬元而答應之。乙○○ 於同年10月間,亦在台南市○○路上某處,同時遊說具有改 造機車技能之丁○○前往日本負責拆解竊得之重型機車及偽 造引擎號碼,並照料其他前往日本竊車之人,丁○○亦為貪 圖6 萬元而答應之;丁○○己○○庚○○辛○○等4 人遂於92年11月19日上午先到丙○○家中會合,並均知悉到 日本之後,由己○○庚○○負責竊取重型機車,丁○○辛○○則負責拆解竊得之贓車,其4 人該日出境前往日本國 之後,迄92年12月16日止,即由己○○庚○○2 人在日本 國之不詳地點竊取重型機車共41輛。得手後,交由丁○○辛○○拆解、包裝、偽造引擎號碼。經警於93年1 月7 日15 時許,在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進口貨櫃場查獲戊○○委託不知 情之駱英宗以彰秀貿易有限公司名義進口之重型機車引擎及 零組件(進口櫃號WHLU0000000 號),並扣得日本進口重型 機車引擎38顆、日本進口重型機車配備及零件8 大包 (太空 包); 於同年1 月8 日20時許,經丁○○主動交出另1 顆「 本田」600CC 機車引擎,及分別於同年1 月13日1 時50分許 、同年1 月19日16時40分許,經丙○○主動交出該批進口重 型機車之骨架34台、另1 顆「阿帕利」125CC 機車引擎,始 循線查獲乙○○丙○○、甲○、戊○○丁○○己○○庚○○辛○○。因認被告乙○○丙○○、甲○、戊○ ○、丁○○己○○庚○○辛○○所為,係涉刑法第32 2 條之常業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我國刑法係國內法,原則上採屬地主義,在中華民國領域 內犯罪者,始得依刑法規定處罰,此觀刑法第3 條即明。惟 仍兼採保護主義、屬人主義,以處罰領域外犯罪,而濟屬地 主義之不足,此觀刑法第5 、6 、7 、8 條亦明。是依刑法 第7 條規定,我國人民於我國領域外,若犯刑法第5 條、第 6 條以外之罪,須該罪之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 犯罪地之法律亦加以處罰者,始能適用我國刑法處罰。反面 言之,倘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 條、第6 條以外 之罪,且其最輕本刑未滿3 年有期徒刑,即不得依我國刑法 予以處罰。對於此種領域外犯罪,依罪刑法定原則,自應以 行為不罰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13 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指訴被告乙○○丙○○、甲○、戊○○丁○○己○○庚○○辛○○等8 人所犯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



竊盜罪,並非屬刑法第5 條、第6 條所規定之各罪;其法定 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亦非刑法第7 條所定之最 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上揭說明,已非得依我國 刑法予以處罰之犯罪。又公訴人所認本件重型機車,係被告 等基於共同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推由被告丙○○邀請 己○○庚○○丁○○辛○○乙○○、甲○、戊○○ 與陳瑞祥、林政治及綽號「香蕉」之成年男子,推由乙○○ 尋找前往日本國竊取重型機車之人,而依原定計劃,分別赴 日本國內某地竊得後,再交由被告丁○○辛○○或其他不 詳之人拆解、包裝後運入臺灣地區,再由陳瑞祥或乙○○、 甲○、戊○○在臺灣地區銷贓圖利等犯罪事實,固有卷證資 料可佐。惟竊盜罪係狀態犯,竊盜行為完成時,其犯罪事實 即告終了,其後續繼續侵害該法益之行為,係屬事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已不得再依其他犯罪予以處罰。是依公訴人起訴 事實觀之,本件重型機車均係日本國人所有,在日本國內某 地遭被告等竊取、拆解而運回臺灣者,其竊盜犯罪之行為地 及結果地均在日本國,並非在我國領域內甚明。雖被告等於 竊得該等機車後予以解體並運回國內,然此不過為事後處分 竊得贓物之行為,自不能因此而認犯罪之結果地係在臺灣。 揆之上開說明,被告等在日本國之竊盜犯行,應無適用我國 刑法予以處罰之餘地。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就如何到日本竊車、如何竊取、分 工、如何裝櫃運回臺灣銷贓等事項,均在臺灣完成計劃,亦 即犯意聯絡地係在中華民國領域之臺灣,而認其等在日本國 之竊車行為,仍應受我國刑法之規範,固非無見。惟按犯罪 有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等階段,我國刑法原則上僅處罰著 手實行之行為,其陰謀、預備行為,須刑法有特別規定時始 加以處罰。故特定之陰謀或預備行為,如刑法並未有處罰規 定,即不能遽以論罪處罰。次按刑法竊盜罪章僅就著手竊取 行為設有處罰規定,其著手實行前之陰謀、預備行為並未特 予處罰,是行為人若尚僅止於謀議、預備階段者,刑法既未 設有處罰規定,自難以該罪相繩。查檢察官公訴及上訴意旨 所指被告等分別係在臺南、高雄地區某處謀議如何到日本竊 車、如何竊取、分工、如何裝櫃運回臺灣銷贓,如何分配報 酬等犯罪計劃之細節,並完成該犯罪計劃,據以到日本竊取 機車等事實,縱屬實情,惟此僅屬共謀共同正犯間之謀議、 籌備階段,尚未著手於竊取機車行為之實行甚明。故依上開 說明,其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陰謀、預備行為,究不得以 常業竊盜罪相繩。至其等竊得機車予以拆解後運回臺灣地區 銷贓,係竊盜行為完成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究不得執為認定



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之依據;而該等行為是否有相關被告或 他人構成贓物或走私等罪,應係檢察官得否另行偵辦問題, 尚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附此敘明。
五、原審因而以被告等所為係屬不罰行為,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 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等應受刑法常業竊盜 罪之適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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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秀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