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莊雯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29 號中華民國94年 7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綽號小傅)前為王運天(原名王觀伍,別名王建 軒)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鳥松鄉○○路154 號「一同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一同公司)之員工,平日除擔任監督一同公司 所承包之工程及相關事務外,並聽命於王運天所交代之其他 事務。丙○○(別名劉安德、劉安迪)為環保事業經營業者 ,獲利豐碩,前於民國90年間,經由戴復興(綽號包子)之 介紹,因而認識王運天、任培杰(綽號大二)、李奕安、戴 復興等人,嗣王運天向丙○○借款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 後,王運天竟為圖得延緩償還上開借款之利益,乃夥同劉建 華(綽號小老五)、商民生(綽號小胖)、尹捷立(綽號阿 立)、甲○○、許進魁等人,以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共 同基於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於90年4 月28日 日晚上8 時許,由王運天向丙○○表示有債務問題需要處理 ,要求丙○○應前往一同公司,嗣丙○○抵達後,即有王運 天、劉建華、商民生、許晉魁及其他不詳人士在場,由商民 生先以三字經辱罵丙○○,隨後王運天即帶同甲○○、商民 生、許晉魁、劉建華等人離去,丙○○心中雖感納悶,惟仍 自行離去返家。然於90年4 月28日晚上11時許,丙○○因接 獲戴復興電話,邀約其前往高雄市新興區○○○路66號「金 航生啤酒店」,丙○○隨即赴約,迨至翌日(90年4 月29日 )凌晨1 時許,正當丙○○與戴復興夫婦餐畢離開餐館,走 到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萊爾富超商」前,準備開車離 開之際,突遭王運天夥同甲○○、商民生、劉建華、許晉魁 及2 、3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分乘兩輛自用小客車,將 丙○○所駕駛之車輛前後包夾,由王運天下車後衝向丙○○ 面前,抓住丙○○之手,作勢要毆打丙○○,由甲○○站立
於丙○○後方,避免丙○○離開,惟經戴李佐蘭趨前攔阻, 王運天始因而作罷。但王運天隨即強行要求丙○○應回一同 公司商談前開債務問題,並指示由劉建華搭乘坐丙○○的車 回一同公司,丙○○驚恐之餘,不敢反抗,只得駕駛車輛搭 載劉建華前往一同公司。嗣抵達一同公司後,丙○○即被指 定坐在沙發椅上,前後則有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旁走動 ,隨即又遭商民生、尹捷立等人以三字經臭罵指責,商民生 復指責丙○○稱:「我老大(即王運天)現在經濟狀況不好 ,你就瞧不起老大,請你來公司泡茶,就請不來」等語,並 示意丙○○不得將王運天所簽發之到期支票軋入銀行 (提示 )。 王運天同時間則持一把小刀(未扣案)對著丙○○臉頰 比劃,並語帶威脅的告知丙○○「該刀曾砍過某『角頭老大 』」等語,以上開方式致丙○○心生害怕,無法擅自離去, 而丙○○被控制至隔日凌晨約5 時10分許,乃在心生畏懼下 ,當場被迫答應,就王運天所簽發給丙○○擔保之2 張支票 (即於90年5 月31日到期面額100 萬元支票及90年7 月15日 到期面額40萬元支票),均不將之軋入銀行兌現,並同意展 延至90年8 月31日後,始獲釋離去。
二、丙○○前因被挾持脅迫延展票期一事,身心已受創害怕,唯 恐來日又受脅迫,為討回債款,乃委請其認為黑道上頗有份 量之竹聯幫東堂堂主任培杰,央求其出面與王運天協商解決 等情。詎料王運天竟打算藉此理由,再迫使丙○○交付財物 ,以達抵賴債款目的。王運天、戴復興、甲○○、尹捷立、 李孟輝暨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之聚合同夥等,遂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0年6 月底某日下午5 時許,由 戴復興及任培杰以電話告知丙○○謂任培杰因車禍受傷,欲 邀約丙○○前往高雄市○○區○○路某小吃店(目前已歇業 )餐敘「壓驚」,丙○○即應允前往赴約。嗣丙○○抵達該 店時,即先與戴復興、戴李佐蘭、任培杰等人在內用餐,惟 王運天隨即率同甲○○、尹捷立、李孟輝等人進入該店,經 王運天指示該店老闆將鐵捲門下降離地約剩三分之一後,即 指示李孟輝在電動鐵捲門前控制進出人員,以防丙○○脫離 。此際並由王運天坐在丙○○同桌左側,由甲○○站在王運 天後方監視丙○○行動,由尹捷立坐在丙○○後方並抓住丙 ○○後腰帶,以控制其行動,並出言威脅丙○○不得亂動。 其後王運天即對丙○○佯稱:「任培杰之所以會受傷,係因 丙○○央求任培杰介入渠等金錢借貸之談判糾紛,致我與任 培杰產生衝突互毆,而造成任培杰受傷」,乃要求丙○○負 全部責任,並對丙○○揚言「要以丙○○之一隻手來作為賠 償」,隨後復詢問丙○○稱:「剁左手右手你自己選擇云云
」,同時間則將丙○○之左手拉至餐桌上,並令甲○○到車 上把「東西」拿進來。甲○○聽聞後,即出去自外取回一個 手提包夾之於腋下進來後,假裝內有刀械等工具,使丙○○ 陷入極度害怕情狀。此時再由戴復興出面打圓場表示,因王 運天與丙○○都是認識之朋友,不要剁丙○○的手作為賠償 ,而提議由丙○○賠償80萬元即可。丙○○歷經上開情況, 心情恐慌不已,乃哀求王運天及任培杰同意戴復興之提議, 經王運天及任培杰同意後,丙○○因而被迫給付80萬元,並 相約於翌日由丙○○與戴復興見面換票。丙○○因懼於王運 天等人之威勢,即於翌日攜帶王運天先前所開立之2 張支票 共計140 萬元(面額分別為100 萬元及40萬元)及任培杰所 開立之3 張支票共計30萬元(面額均為10萬元)與任培杰所 積欠之會款14萬元(丙○○自願以10萬元折抵),前往戴復 興住處,將之全數交予戴復興,而由戴復興交付王運天所開 立一同公司之支票5 張共計100 萬元(面額均為20萬元), 致恐嚇得逞 (80萬元)。
三、而王運天為圖抵賴上開100 萬元債款,乃夥同亦積欠丙○○ 50萬元之李奕安,由王運天設計,擬由李奕安邀約丙○○至 餐館餐敘,王運天再夥同保鏢甲○○到場將丙○○押走,再 安排由李奕安出面前往開槍營救,爾後再以李奕安為營救丙 ○○開槍事件已為警方所知,需依道上慣例提供槍隻充當員 警業績,藉此使丙○○因積欠李奕安人情,而同意交付財物 以供購買槍械繳交警方。謀議既定,王運天、甲○○、李奕 安、尹捷立即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0 年7 月6 日晚上11時許,由李奕安撥打電話邀約丙○○前往 高雄市○○區○○路「金燁KTV 」消費,李奕安則依計暗中 通知王運天偕同甲○○到場,席間王運天乃藉故對丙○○辱 罵、咆哮,並揚言要將丙○○帶走,李奕安此時則假裝不服 王運天之舉動,故意起身掀翻桌椅餐具,讓丙○○誤認為李 奕安為其與王運天起衝突。店家見狀即要求渠等離開到店外 解決,而丙○○因先前有遭王運天等人挾持恐嚇之經驗,乃 堅決不肯離去該店,王運天、甲○○見狀,即聯手將丙○○ 自其座位上拉起,強行將丙○○推拉至約5 、6 公尺之 KTV 二樓樓梯口,而丙○○在樓梯口時仍堅持不肯下樓,甲○○ 及王運天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以腳踢丙○ ○之方式,使丙○○從二樓滾落至一樓,造成丙○○腰部及 腳部嚴重扭傷。在拉扯過程中,因該KTV 公關經理花名「唐 唐」之趙欣怡從旁排解勸架,亦遭王運天、甲○○二人從二 樓樓梯踹落跌至一樓,傷及手肘、脊椎等處(傷害未提告訴 )。丙○○於跌至一樓後,即被王運天、甲○○2 人挾持上
車,將其帶回一同公司,待進入一同公司3 樓坐定後,即由 尹捷立守候在丙○○後面樓梯口,由甲○○站在王運天後面 ,負責監視看管丙○○行動,經過渠等輪番辱罵丙○○後, 王運天即告知丙○○需有人來保始可離開,丙○○因李奕安 甫於金燁KTV 假裝為丙○○之事而與王運天發生衝突,不知 王運天與李奕安係同謀,誤認李奕安應係其友人,乃聽從王 運天之建議,央求王運天撥打電話通知李奕安前來。嗣於90 年7 月7 日凌晨1 時30分許,李奕安一進入屋內,即佯裝與 王運天吵架,並將丙○○被強押離去時遺留在KTV 之行動電 話摔落地板以示生氣,同時自腰際掏出玩具手槍(手槍未查 扣到案)先向該辦公室天花板射擊1 發,當時王運天與甲○ ○2 人在場呆坐並沒有反應,而在旁看守丙○○之尹捷立佯 突然撲向李奕安,李奕安即朝尹捷立身旁開槍射擊,由尹捷 立應聲假裝中彈倒地,再由王運天及甲○○附和假裝尹捷立 受傷,隨後李奕安與丙○○即跑出一同公司,一同搭乘計程 車至高雄市○○區○○街94號6 樓之2 李奕安與女友衡素貞 租屋處。由李奕安向丙○○謊稱,我因丙○○之事情而發生 槍擊事件,而向丙○○表示其與刑警小隊長夏照柱很熟識, 依警方道上慣例,槍擊案之解決方法,本來要交「2 大5 小 (即長槍2 支短槍5 支,長槍1 支價值70萬元,短槍1 支價 值20萬元)」才能解決(意即提供槍支給警方交差),而因 他跟警界熟識,可改以「1 大3 小」即花費130 萬元即可解 決該槍擊案件,另表示尹捷立受到槍傷賠個醫藥費即可等語 。不久後,經李奕安轉交自稱為「夏照柱」之人之電話,由 其在電話中向丙○○表示,李奕安之槍擊案件現已由他承辦 ,彈道報告已在他手上,尹捷立僅受到子彈擦傷,送醫包紮 已經沒事出院,給付個醫藥費就好了,其餘事情則明天再行 處理即可。隨後李奕安安排丙○○回房睡覺,進房後丙○○ 回憶案件發生始末,驚覺李奕安與王運天等人是同夥共謀之 一,且尹捷立受傷也是一場偽裝,因而不敢睡覺,即在確定 李奕安與其女友熟睡後,自行逃離該處,並前往北部藏匿及 養傷。
四、緣乙○○前為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街3 號1 樓「皇旗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旗公司)之董事、兼任採購、產銷 部門經理、協理職務。皇旗公司於85年8 月間,在中國大陸 廣東省東莞清溪鎮長山頭工業區設廠,轉投資百分之百持股 之「皇嘉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皇嘉公司),由皇旗公 司總經理李慶裮之胞弟李慶隆擔任董事長負責執行經營。詎 於89年8 月31日,皇旗公司因半年財報遭會計師簽發保留意 見書,致引發投資人恐慌,信心崩潰,股價連續跌停,銀行
團隨即凍結該公司所有銀行帳戶,引發公司財務危機,迨至 89年10月24日,終因週轉不靈,致皇旗公司及皇嘉公司相繼 停止經營。而吳文松為設於中國大陸「信柏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信柏公司)之總經理,因信柏公司長期供應皇嘉電子 科技公司貨品材料,皇嘉公司積欠信柏公司貨款約美金 400 萬元貨款,吳文松亟欲追回上開貨款,乃委託王運天等人, 欲要求乙○○處理皇嘉公司積欠信柏公司之上開貨款。惟於 處理過程中,因王運天與乙○○無法談妥,且乙○○因害怕 而避不見面,王運天欲迫使乙○○出面解決,遂與甲○○基 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犯意聯絡,命甲○○夥同商民 生及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1年5 月16日 下午2 時50分許,搭乘車號W8-708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 北縣土城市○○街50號之特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鼎 公司),要求乙○○出面處理上開債務,經特鼎公司警衛人 員楊昆聰傳達後,乙○○因害怕而不敢出面,乃改由特鼎公 司常駐大陸之公司主管秘密證人A3出面代為周旋,甲○○因 無法與乙○○對話,旋即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意 ,要求與其對話之秘密證人A3,轉達告知乙○○:渠等為信 伯公司所託處理皇嘉公司債務之人,要求乙○○出面處理皇 嘉及皇旗公司債務,若乙○○不在7 日內出面解決上開債務 問題,將會對乙○○在美國加州之小孩詹孟鴻動手。嗣經該 人向乙○○轉達後,乙○○因懼怕王運天等人對其位於美國 加州之小孩不利,乃趕緊將其小孩辦理轉學,致生危害安全 。
五、案經丙○○及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檢察官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審認:
一、有關被告甲○○之自白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甲○○前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均 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並無經他人以強暴、脅迫等等之 不正方法,業經被告等人供述在卷,且核與相關部分之事實 相符(詳下述),揆諸前揭說明,渠等供述不利於己之部分 自白,有證據能力。
二、有關證人王劍志、戴李佐蘭、戴復興、商民生、王運天、李 孟輝、李奕安、乙○○、丙○○、莊書豪、任培杰、趙欣怡 、劉建華、尹捷立、林介鴻及秘密證人A3等人於警詢中陳述
之證據能力:
㈠證人商民生、李孟輝、莊書豪、丙○○、趙欣宜、乙○○及 秘密證人A3於警詢中之陳述,業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 應審認如下: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⑵查證人商民生及李孟輝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已以證人身份作證 ,其於警詢中之陳述,雖與審判中所述不符,然衡諸其於警 詢中之陳述,係緊接案發之際,當時當無心機思慮己身與共 犯彼此間之利害關係,而對於己身及共犯涉案情節供述較為 坦然,而陳述當時,均無不當外力干擾,相較於其於原審法 院審理而於其餘共犯前證述時,語多隱蔽,且對己身所可能 牽涉之犯行亦有避重就輕之情,兩相比較,顯以其於警詢中 之陳述較具可信性,且係為證明被告之犯行所必要,揆諸前 揭說明,證人商民生及李孟輝於警詢中有關被告犯行之陳述 ,應有證據能力。
⑶次查證人丙○○及乙○○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已以證人身份作 證,其於警詢時及告訴狀所提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與審 判中所述不符,然衡諸渠等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正值案發之 後,一切均未受外力干擾,所述各情基於敵對之態度,不可 能迴護,而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距案發已有3 年之久,黑道 間經長期之斡旋,爾後所述不得已而迴護,顯以其於警詢中 之陳述較具可信性,且為證明被告之犯行所必要,揆諸前揭 說明,證人丙○○及乙○○於警詢中有關被告犯行之陳述, 應有證據能力。
⑷又查證人趙欣怡、莊書豪及秘密證人A3均未曾到庭證述,無 從認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有特別可信性,依法不得為證據。 ㈡審認證人王劍志、戴李佐蘭、戴復興、王運天、李奕安、任 培杰、劉建華及尹捷立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如下: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⑵查王劍志、戴李佐蘭、戴復興、王運天、李奕安、任培杰、 劉建華及尹捷立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同係緊接案發之後, 無足夠之時間思考己身與共犯彼此間之利害關係,而應會對
於己身及共犯涉案情節供述較為坦然,且陳述當時係在依法 偵辦之公務員前自由陳述,較無受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揆 諸前揭說明,是渠等於警詢中有關被告犯行之陳述,均有證 據能力。
三、另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提及之錄影帶,雖經檢察官聲請當庭播 放以為調查,然因其並未在本案卷宗內,以致無從播放調查 ,既未能依法進行調查,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其為一同公司之職員,並因隨 同王運天外出喝酒而與告訴人丙○○碰面,且曾經因為王運 天之指示,而前往特鼎公司傳話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 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我是一同公司的員工 ,平日負責工地事務,雖有聽王運天的話辦事,但沒有從事 犯罪」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被告因聽從王運天之命,於90年4 月29日凌晨1 時許, 在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萊爾富超商」前,與王運天、 商民生、劉建華、許晉魁及2 、3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 分乘兩輛自用小客車,將丙○○所駕駛之車輛前後包夾,由 王運天下車抓住丙○○的手,欲毆打丙○○,由甲○○站立 於丙○○後方,防止丙○○離開,並以人多勢眾之方法,強 迫丙○○自行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建華前往一同公司,嗣 抵達一同公司後,丙○○即被指定坐在沙發椅上,由數名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在旁走動看管,並由商民生出言示意丙○○ 不得將之前因借款王運天而取得王運天所簽發之到期支票軋 入銀行,同時間則由王運天持一把匕首對著丙○○臉頰比劃 ,而出言該刀曾砍過某「角頭老大」等語,致丙○○心生害 怕,而同意答應將支票展延至90年8 月31日後,始獲釋離去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時是有與王運 天在萊爾富超商外要求丙○○回一同公司,回一同公司後, 我有先在3 樓站在丙○○所做的沙發後面一陣子才離開」等 語(見92年度偵緝字第1780號卷第25-27 頁),且有證人丙 ○○證稱:「我是在萊爾富超商前因受到被告及王運天等多 人強迫,始不得不自行駕車隨同前往一同公司,到達一同公 司後,我即上到一同公司三樓,被迫坐在沙發上,由被告在 旁看管,期間商民生以三字經辱罵,並出言要求我不得將所 持有王運天所開立之支票軋入銀行,事後王運天則手持匕首 告訴我該匕首曾經砍過某角頭老大,直至我同意延展支票後 ,始得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59-72 頁),復有證人李孟 輝於警詢中陳述:「王運天與丙○○在談論支票問題時,被
告甲○○有在場」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6320號影印卷㈠第 143 頁反面)、證人商民生於警詢中陳述:「90年4 月28日 晚上,吃完消夜後,前往高雄市○○路找丙○○,到達後由 王運天帶領尹捷立及被告下車要丙○○一起回公司,後來在 一同公司內有發生爭吵,我有看到王運天有拿拆信刀在丙○ ○面前比劃」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6320號影印卷㈠第158- 159 、166-170 頁)、證人戴李佐蘭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在中正路上,王運天衝下車來,作勢要打丙○○,我就擋在 中間,說有事回公司好好講」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6320號 影印卷㈠第71頁)。是參諸上開證人李孟輝、商民生及戴李 佐蘭等人之證詞,堪認丙○○上開指述應為真實。雖證人商 民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在中正路上,我忘記被 告有無在場或下車,而當晚回到一同公司後,王運天是拿拆 信刀挖茶壺內的茶葉,不是在丙○○面前比劃」云云;證人 王運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強迫丙○○回一同 公司,我也沒有拿刀在丙○○面前比劃」云云。惟衡諸渠二 人均因此爭執而遭檢察官以共犯身分起訴在案,現正由法院 審理中,是渠等與被告間有切身之利害相關,證詞本非無偏 頗之虞,且渠等證詞與證人商民生於警詢中之陳述及丙○○ 之證詞均有矛盾,是渠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要係迴 護被告之詞,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上揭證人丙○○於90年6 月底某日下午5 時許,由戴復興及 任培杰以電話告知丙○○謂任培杰因車禍受傷,而邀約丙○ ○前至華榮路某小吃店餐敘,嗣由王運天率同被告、尹捷立 、李孟輝等人進入該店,並將鐵捲門下降離地約剩三分之一 後,指示李孟輝在電動鐵捲門前控制進出人員,以防丙○○ 脫離,由被告站在王運天後方監視丙○○行動,由尹捷立坐 在丙○○後方並抓住丙○○後腰帶,以控制其行動,由王運 天並對丙○○出言:「任培杰之所以會受傷,係因丙○○央 求任培杰介入渠等金錢借貸之談判糾紛,致我與任培杰產生 衝突互毆,而造成任培杰受傷」,乃要求「丙○○負全部責 任」,並對丙○○揚言「要以丙○○之一隻手來作為賠償」 ,同時間則將丙○○之左手拉至餐桌上,並令甲○○到車上 把「東西」拿進來,再由被告出去自外取回一個「皮包」夾 之於腋下進來後,假裝內有刀械等工具,使丙○○陷入極度 害怕情狀而同意於翌日攜帶王運天先前所開立之2 張支票共 計140 萬元(面額分別為100 萬元及40萬元)及任培杰所開 立之3 張支票共計30萬元(面額均為10萬元)與任培杰所積 欠之會款10萬元(丙○○自願以10萬元折抵),將之全數交 予戴復興,而由戴復興交付王運天所開立一同公司之支票 5
張共計100 萬元(面額均為2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90年6 月底,任培杰以發生車禍為由,由戴復 興出面邀約丙○○前往華榮小吃店,席間有要求丙○○拿80 萬元來換一隻手,當時說要丙○○拿一手作賠償的人是王運 天,王運天當時有將丙○○的手拉到桌上,也有問要剁左手 或右手,我當時聽從王運天之命到車上拿包包,再回到店內 站在王運天後面,假裝裡面有剁手的工具,後來丙○○因為 害怕而同意以80萬元交換一隻手,尹捷立當時有抓住丙○○ 的褲腰帶」等語(見92年度偵緝字第1780號卷第27-28 頁) ,且有證人丙○○證稱:「於90年6 月底某日下午5 時許, 有應戴復興之邀前至華榮路某小吃店餐敘,嗣由王運天率同 被告、尹捷立、李孟輝等人進入該店,並將鐵捲門降下,而 由被告及尹捷立控制我之行動,由王運天出言恐嚇要剁我一 隻手,不然就要賠償80萬元」等語,同時間則將丙○○之左 手拉至餐桌上,並令被告到車上把東西拿進來,再由被告出 去自外取回一個皮包夾於腋下進來後,使丙○○極度害怕情 狀而同意賠償80萬元等事實 (見原審卷㈠第59-72 頁),復 據證人戴復興於警詢中陳稱:「我有告知丙○○謂任培杰發 生車禍,並以此為由邀約丙○○前往華榮小吃店餐敘,期間 王運天有和丙○○談妥以80萬元為賠償」等語(見92年度偵 字第6320號影印卷㈠第65-67 頁)、證人李孟輝於警詢中陳 稱:「在華榮小吃店時,丙○○坐在王運天旁,尹捷立坐在 丙○○右後方,我在另一桌吃飯,席間有聽到王運天要求丙 ○○以一隻手賠償任培杰,其後王運天有抓著丙○○的左手 放在桌上,問丙○○要留下左手或右手,並命被告到車上把 我的包包拿進來,被告即向我拿鑰匙到車上拿我的包包,我 還覺得很奇怪,但是我沒有出聲,後來戴復興打圓場,說讓 丙○○賠償80萬元就好,丙○○就同意賠償80萬元」等語( 見92年度偵字第6320號影印卷㈠第143-146 頁),足徵證人 丙○○上開指述各情,信而有徵。雖證人戴復興、李孟輝及 王運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是有就賠償的事情 在談,但是沒有說要丙○○的手作賠償,是要被告到外頭拿 王運天的包包」云云 (見原審卷㈠第228-241 、260-280 、 281-293 、302-304 頁)。本院審理時證人王運天經檢辯雙 方交互詰問,結證稱: 「與丙○○是有借貸債務糾紛,丙○ ○找曾與我發生多次衝突之任培杰來要債,遂引起我和任培 杰打架,任培杰受傷比較重,於90年6 月底與丙○○到鼓山 區○○路小吃店,談和解。結論是丙○○先賠任培杰80萬元 ,我賠40萬元給任培杰,另外開5 張各20萬元支票還給丙○ ○。90年4 月29日和丙○○談判,非押人,乃因我向丙○○
借錢,丙○○說不要讓戴復興知道。但事後丙○○跑去向戴 復興說。因為他們是同行要賺我利息。前述5 張支票給任培 杰有兌現3 張60萬元,直到2 月底第4 張退票。與李孟輝間 無摩擦,與李奕安是敵對,平常關係就不好。在高雄縣鳥松 鄉○○路154 號設立一同公司,沒有設立分公司。」等語。 然衡諸證人戴復興、李孟輝、王運天因此爭執而遭檢察官以 共犯身分起訴在案,現正由法院審理中,渠等與被告間有切 身之利害相關,是渠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無非推諉迴 護之詞,且核其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與證人李孟輝於 警詢中之陳述及丙○○之證詞均有相左之處,且與證人李孟 輝於前開警詢中之陳述矛盾,是渠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 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上揭王運天於90年7 月6 日晚上11時許,推由李奕安撥打電 話邀約丙○○前往「金燁KTV 」消費,再由王運天偕同被告 到場,席間王運天藉故對丙○○辱罵、咆哮,並揚言要將丙 ○○帶走,李奕安則起身掀翻桌椅餐具,王運天乃要求丙○ ○前往一同公司商談,而因丙○○不肯,王運天及甲○○即 聯手將丙○○自其座位上拉起,強行將丙○○推拉至約5 、 6 公尺之KTV 二樓樓梯口,並在樓梯口由被告以腳踢丙○○ 之方式,使丙○○從二樓滾落至一樓,造成丙○○腰部及腳 部嚴重扭傷,再由王運天及被告2 人將其挾持上車,帶回一 同公司,待進入一同公司三樓坐定後,即由尹捷立守候在丙 ○○後面樓梯口,由甲○○站在王運天後面,看管丙○○之 行動,經過渠等輪番辱罵丙○○後,王運天並告知丙○○需 有人來保始可離開,始由丙○○央求王運天撥打電話通知李 奕安前來。嗣於90年7 月7 日凌晨1 時30分許,李奕安進入 屋內即佯裝與王運天發生衝突,並自腰際掏出玩具手槍(手 槍未查扣到案)先向該辦公室天花板射擊一發後,由在旁看 守丙○○之尹捷立佯突然撲向李奕安,李奕安即朝尹捷立身 旁開槍射擊,由尹捷立應聲假裝中彈倒地,再由王運天及甲 ○○附和假裝尹捷立受傷,隨後由李奕安與丙○○即跑出一 同公司,再由李奕安向丙○○謊稱該次事件因涉及槍枝問題 ,需要花費130 萬元可解決。不久後,經李奕安轉交自稱為 「夏照柱」之人之電話,由其在電話中向丙○○表示,李奕 安之槍擊案件現已由其承辦,彈道報告已在其手上,尹捷立 僅受到子彈擦傷,送醫包紮已經沒事出院,給付部分醫藥費 就好了,其餘事情則明天再行處理即可,事後丙○○因發覺 此為騙局,其後即離開李奕安住處等事實,業據證人丙○○ 證稱:「因李奕安邀約我前往『金燁KTV 』消費,其後王運 天偕同被告到場,席間王運天對我辱罵,並揚言要將我帶走
,後來李奕安起身掀翻桌椅餐具,而王運天仍要我前往一同 公司商談,但我不肯,故王運天及被告即聯手將我自其座位 上拉起,強行推拉至樓梯口,並在樓梯口由被告以腳將我踢 下樓,造成我腰部及腳部嚴重扭傷,再由王運天及被告二人 將我強拖架上車帶回一同公司,隨即由尹捷立守候在我後面 樓梯口,由被告站在王運天後面,看管我之行動自由,王運 天即告知我需有人來保始可離開,嗣經王運天撥打電話通知 李奕安前來,而於90年7 月7 日凌晨1 時30分許,由李奕安 進入屋內佯裝與王運天發生衝突,並自腰際掏出玩具手槍向 該辦公室天花板射擊後,由在旁看守我之尹捷立撲向李奕安 ,李奕安再朝尹捷立身旁開槍射擊,由尹捷立應聲假裝中彈 倒地,再由王運天及被告附和假裝尹捷立受傷,隨後李奕安 與我即跑出一同公司,再由李奕安向丙○○謊稱該次事件因 涉及槍枝問題,需要花費130 萬元可解決。不久後,經李奕 安轉交自稱為『夏照柱』之人之電話,由其在電話中向丙○ ○表示,李奕安之槍擊案件現已由其承辦,彈道報告已在其 手上,尹捷立僅受到子彈擦傷,送醫包紮已經沒事出院,給 付部分醫藥費就好」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59-72 頁),並有 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王運天建議,故意製造王運 天與丙○○之衝突,再由我假裝支持丙○○,並由我持假槍 去一同公司救丙○○,假裝槍傷尹捷立,再由我帶丙○○離 開一同公司」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6320號影印卷㈠第96 -100頁),且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90年7 月8 日所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一紙載明丙○○之傷勢附卷可稽,足見證人丙○○ 上開指述情節為真。雖證人李奕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在金燁KTV 喝酒時並沒有打架,也沒有看到王運天和 被告強押丙○○離開,我後來到一同公司後,只有看到阿立 ,沒有看到被告,也沒有發生衝突就離開」云云 (見原審卷 ㈡第294-302 頁)、證人王運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 我沒有強押丙○○,也沒有要李奕安假裝開槍要勒索丙○○ 」云云 (見原審卷㈡第260-280 頁)。然衡諸證人李奕安、 王運天均因此爭執而遭檢察官以共犯身分起訴在案,現正由 法院審理中,渠等與被告間有切身之利害相關,是渠等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顯屬偏頗,且核渠等上開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之證詞,顯與證人丙○○及李奕安之證詞均有相左之處 ,是渠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及卸免己 身罪責之詞,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陳雪玉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沒有看到王運天及被告強拉丙○○ 離開座位,也沒有看到被告用腳將丙○○踢下樓」云云,但 其亦證稱「當時我在櫃臺旁,不是在樓梯旁,事後雖有下樓
,但是被告、王運天及丙○○都離開了」等語,是其顯非全 程目睹該場景之人,僅係事後詢問及片段親聞而為之個人判 斷,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審理時證人李奕安經 檢辯雙方交互詰問,結證稱: 「91年9 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 ,曾以秘密證人身分出庭作證,筆錄字跡潦草,也沒有給我 看,我簽名真正。內容是依照丙○○對督察室所說的口供而 陳述,警方督察室、調查局、檢察官,均要我承認犯罪。歷 次筆錄都和這秘密證人筆錄相反,是因我酒後駕車肇事致苓 雅分局刑事小隊長死亡,無論如何都不和我和解,我才應警 方的要求才作這份筆錄。這次秘密證人的筆錄,是應警方之 誘導所作的筆錄。當時我三十幾歲,台北中國海專畢業。檢 察官未威脅利誘,當時是下午在檢察官辦公大樓的一個會議 室詢問,指印是我蓋的沒錯。當時檢察官曾允以證人保護法 的規定,接受調查。」等語。核與真實情形不完全相符,應 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上揭王運天命甲○○於91年5 月16日下午2 時50分許,前往 特鼎公司要求乙○○出面處理皇嘉公司積欠信伯公司之債務 ,然因乙○○害怕不敢出面,故由特鼎公司常駐大陸之公司 主管秘密證人A3出面代為周旋,甲○○即基於恐嚇危害他人 生命、身體之意,要求與其對話之A3轉達告知乙○○:渠等 為信伯公司所託處理皇嘉公司債務之人,要求乙○○出面處 理皇嘉及皇旗公司債務,若乙○○不在7 日內出面解決上開 債務問題,將會對乙○○在美國加州之小孩詹孟鴻動手,嗣 經該人向乙○○轉達後,乙○○因懼怕王運天等人對其位於 美國加州之小孩不利,乃趕緊將其小孩辦理轉學等事實,業 經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 「曾經因為王運天之 指示,前往特鼎公司轉達要乙○○出面」等語,且證人劉建 華於警詢中陳稱:「於91年5 月16日在特鼎公司所拍攝之男 子有一位即為被告」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6320號影印卷㈠ 第117 頁),證人乙○○證述:「因為時間很久,所以不是 很記得當時的情形,但是去特鼎公司那次,是有被告前去, 我當時有看過公司的錄影帶指證,所以我可以確定,事後我 因為害怕有人對我小孩不利,所以有將在美國加州的小孩轉 學」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44-59 頁),並有證人A3於偵查中 證稱:「於91年5 月16日在特鼎公司,被告有向我表示要乙 ○○出面處理債務,否則要對乙○○在美國加州的小孩動手 ,我事後有轉達給乙○○」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6320號影 印卷㈡第122-123 頁),且有詹孟鴻於美國加州原就讀學校 資料及轉學後之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足見被告確有前往特鼎 公司出言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意而恐嚇證人乙○○,而
使乙○○心生恐懼之情。
㈤雖證人王運天、劉建華、任培杰、商民生、尹捷立、戴復興 、李奕安、李孟輝等人於警詢否認有與被告共犯上開犯行, 然渠等與被告分別具有共犯關係,並經檢察官起訴,現正由 法院審理在案,渠等之證詞自有偏頗之虞,且又於上開證據 所示情形有所差距,是渠等證詞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業有相當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 前開辯詞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應 依法論科。 (被告選任辯護人原請求傳訊A3,後復表示捨棄 傳訊,爰不再予傳訊,附此敘明。)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 可供參考。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 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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