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2年度,43號
CHDV,112,全,43,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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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金特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琬茹
代 理 人 廖國豪律師
相 對 人 詹和
林章欽
林韋毅
林燈芳
吳聰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100萬元現金或同面額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台幣30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詹和璋受「聖興堂」宮廟邀請協助該宫廟舉辦巡香繞 境活動,於民國111年6月19日7時32分許前某時,搭乘訴外 人魏正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負責在繞境陣 頭前方施放環保煙火。詹和璋於同日7時32分許經過彰化縣○ ○鄉○○巷0000號聲請人公司廠房附近時,本應注意燃放煙火 ,有難以控制煙火行向之風險,且有隨時飛入或火星掉落附 近建築物引燃物品造成失火可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在車上點燃環保煙火施放,而 使火星飛至附近上開廠房東南側出入口南邊之金屬層架上方 ,進而延燒至廠房,致廠房東南側金屬層架漆面燒失燒白、 上層層架内回收袋大部分燒失、下層層架内回收袋燒融、東



南側屋頂鐵皮浪板受燒塌陷、南側鐵皮牆壁塑膠採光浪板上 半部燒融、東北側牆面及鐵皮天花板燒燻、東北側地面回收 塑膠袋表面輕微燒融。
 ㈡相對人林章欽為「聖興堂」之宮主即負責人,其於事故發生 後,曾以「聖興堂」負責人身分與聲請人商討賠償事宜。相 對人林韋毅林章欽之子,且於事故發生後,有以「聖興堂 」代表身分與聲請人商討賠償事宜,其以代表人身分應訊, 並自承參與「聖興堂」廟務。相對人吳聰海為「聖興堂」主 委。相對人林燈芳為林章欽之父,與林章欽同為「聖興堂」 之宮主即負責人。林章欽林韋毅、林燈芳、吳聰海分別為 「聖興堂」宮主、主委、廟方人員,亦為遶境活動主辦人及 策劃人,屬從事危險活動及可控制危險來源之人,其等事前 及繞境活動中當有指揮監督權限,僅對於遶境活動施放煙火 之行為負有善盡防止火災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對於施放煙火 將造成他人財產權侵害,有預見可能性。其等明知繞境行經 狹窄巷道且兩側緊臨民宅、工廠,竟未適時監督並阻止煙火 施放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聲請人因火災受有財物損害共新台幣(下同)9,376,951元,及 事故約2個月不能營業損失金額共4,005,000元。聲請人已起 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13,381,951元及遲延利息。因相對人 詹和璋於刑事案件辯稱非肇事者,可認其拒絕給付,其他相 對人知悉聲請人受損情形後,亦未再與聲請人聯繫協商賠償 事宜,相對人在訴訟進行期間,恐蓄意脫產,造成聲請人無 法受償,而有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為 此聲請裁定就其中300萬元假扣押,如釋明有所不足,願供 擔保,請求以10分之1為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火災財損燒毀整理表暨證 物、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 決、金陵村村長公開資訊、會議紀錄、遶境活動行程表、Li 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重訴 字第119號事件卷宗參酌。堪認聲請人已就請求之原因為釋 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釋明尚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應准其供擔保假扣押,並諭知相 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 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 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 所受損害之賠償。經審酌假扣押之請求金額及本案訴訟審理 期間,並衡以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聲請 人聲請假扣押擔保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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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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