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638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黃富國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林翔鋠即林凱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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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 之2 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如未繳納執行費,經執行法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 補正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規定,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49360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 執行,聲請人聲請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75,000元 ,除聲請人原依據民事執行法28條之3規定,於前案聲請逕 行發給憑證已繳納之執行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納2,008元 執行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 內補正,該執行命令業於同年月1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狀所載 應受送達址台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經寄存於台南市 政府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 逾期迄未補正,依上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無 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