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129號
KSHM,94,上訴,1129,200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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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王國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7 號中華民國94年6 月1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6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0年2 、3 月間(起訴書誤植為89年間),因 與他人發生衝突, 乃在屏東縣萬丹鄉某處,向友人「黃泰郎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不詳)借得具有殺傷力之捷克 CZ 廠 製75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及具 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11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並 將之藏放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社皮101 之2 號(起訴書誤 植為社皮101 號)住處內,用以自衛防身。於92年5 月26日 上午,乙○○與友人毛民欽毛信評等人欲與甲○○談判債 務問題,且預料甲○○可能出現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社皮 100 之15號不知情之丙○○住處,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 意,相約前往上址將甲○○挾往他處談論債務清償問題。乙 ○○為能順利挾持甲○○至其他地點,乃單獨攜帶上開槍彈 於同日13時許,自行騎乘機車前往。乙○○抵達後,果見甲 ○○出現該處,乙○○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掏出上 開手槍對著甲○○,喝斥甲○○「欠人債務你還會逃跑」, 而以加害甲○○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 安全。丙○○在旁見狀,即上前勸阻,乙○○始將手槍收起 。數分鐘後,毛民欽亦駕駛車號7M-3200 號汽車搭載毛信評 抵達該處。毛民欽毛信評乙○○遂要求甲○○坐上毛民 欽所駕駛之汽車前往他處談論債務事宜,並由毛信評出手強 拉甲○○,欲以強拉挾持其至他處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 甲○○不從,奮力掙脫逃入丙○○家中,毛民欽毛信評乙○○旋尾隨進入,再由毛信評出手拉扯甲○○,乙○○則 持槍站立在旁,正在拉扯之際,適有警員據報趕抵現場,毛 民欽、毛信評乙○○3 人因此未能將甲○○挾持得逞(毛 民欽、毛信評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已由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為恐其持有槍彈犯行遭警發現 ,遂自丙○○住處廁所內將上開手槍及子彈往戶外之蓮霧園



拋擲。嗣經警搜索後,在該蓮霧園內查獲得上開手槍及子彈 。乙○○於警方人員尚不知該等槍彈為何人持有時,主動向 在場警員坦承為該等槍彈持有人,嗣並接受裁判。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 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 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 ,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 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 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 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於本(5)月26 日中午1 時多,『信仔』持槍,另外一名男子徒手要強拉甲○○上 車,『欽仔』在旁,適刑警人員剛到場,沒有拉到車上。 ... 」等語,惟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看到 有人拉甲○○上車等語。其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 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人於警訊中之證 詞非僅與被害人之指述若合符節,該陳述時間又為案發當 晚,證人記憶自較鮮明;再者,該證人並非被告之共犯, 而案發地點竟在其住所前,其為釐清責任,避免刑罰及身 ,衡情應會在警訊較無受外力干擾,較無機會編造事實之 情形下據實陳述。因此,證人丙○○於警訊中所陳述之內 容顯有較為可信之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其持有上揭制式手槍、子彈,並 在丙○○住處前持手槍恐嚇甲○○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所為 自白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人 丙○○、證人即查獲員警吳政泰等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前揭手槍1 支及子彈11顆扣案供憑,而該手 槍1 支係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 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11顆認



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具殺傷力,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明確,有該局92年7 月16日刑鑑字第0920102797 號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上揭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二、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與毛民欽毛信評共同剝奪甲○○ 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毛信評拉扯甲○○是毛信評個人之 行為,我只有在旁邊看,並不知道毛信評他們2 人有要剝奪 甲○○之行動自由云云。經查:
㈠案發當日毛信評有拉扯被害人甲○○,要帶甲○○上車到 其他地方談判債務糾紛,在屋外毛信評(先證稱為毛民欽 ,後更正為係毛信評)拉我的時候我就看到被告拿槍出來 叫我不要走(逃)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 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原審卷第74至75頁)。又證人丙○○ 亦於警訊時證稱:「於本(5)月26 日中午12許,我與甲 ○○談為何被毆打及砸車的情事,於13時,綽號『信仔』 (即被告)持一把手槍對甲○○說:『幹你娘,你會走』 ,隨後甲○○跑到我後面,我擋住對『信仔』說: 不能對 甲○○怎樣,這是我的地方。約5 分鐘後,『欽仔』(即 毛民欽)開一輛賓士車載一位年輕人到現場,下車後,我 對『欽仔』說:叫『信仔』不要發生事情,有事好好講, 不要惹麻煩,講完後警方就到現場了。... 於本(5)月 26日中午1 時多,『信仔』持槍,另外一名男子徒手要強 拉甲○○上車,『欽仔』在旁,適刑警人員剛到場,沒有 拉到車上。... 」等語甚明(警訊卷第58頁背面)。嗣證 人丙○○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就其目睹被告乙○○與毛民 欽、毛信評共同剝奪甲○○行動自由部分之事實,翻異前 詞證稱: 「我與被告去看鴿子,沒看到有人拉甲○○上車 。」云云(原審卷第42頁),然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訊筆錄 後,旋即改稱:「我有這樣說,實際上情形是我和被告在 看鴿子,我看到二人下車之後,比較年輕的那一個動手攔 住甲○○,沒有看到在拉他。」云云,前後證詞含糊反覆 ,且與被害人指述內容不符,其在原審中之該部分指陳自 難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與毛民欽毛信評間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惟被告於原審中已坦認其當時持槍恐嚇被害人 ,乃因被害人積欠毛民欽毛信評債務,要幫人討些債之 故(原審卷第20頁),其動機適與毛民欽毛信評2 人於 警詢中所供陳其前往丙○○住處係欲找被害人甲○○談判 債務糾紛之目的相同。且被告又攜帶槍彈前往,已足認被 告主觀上對將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向被害人甲○○催討債



務已有認識,再參以證人甲○○在原審中證述:「在屋內 的時候,‧‧‧是毛信評(先稱係毛民欽,後更正為係毛 信評)拉我,‧‧‧被告叫我不要走(台語,應係指逃跑 之意),在屋外毛信評拉我的時候,我就看到被告拿槍出 來叫我不要走」等語(原審卷第80頁),及在本院審理中 所指證稱:被告當時有對我說,如果我不走就要對我開槍 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可見被告與毛信評毛民欽2 人 就欲以強拉、挾持之方法,將甲○○帶至他處而剝奪被害 人甲○○之行動自由乙節應互有犯意之聯絡,被告上開所 辯並無足取。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持 有子彈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及刑法第302 條第3 項、 第1 項以強拉、挾持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本件 被害人甲○○尚未遭被告及共犯拉扯進入車內,行動自由尚 未被剝奪,被告所犯乃屬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未遂犯,公 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條之既遂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法 條相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手 槍、子彈,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 持有手槍罪處斷。另被告所犯恐嚇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 遂罪兩罪間,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斷。因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初,並非 意在用以恐嚇被害人或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而係被告在 持有槍、彈行為繼續中,另行起意持該槍、彈犯罪,尚不得 認為其持有槍、彈罪與恐嚇罪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有牽 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27號判例、93年度台上 字第3038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所犯上開無故持有手槍罪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 罰。被告乙○○就其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與毛信評毛民欽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乙○○於警方人員扣得槍彈後,尚不知該等槍彈為何人 持有前,即主動向在場警員吳政泰坦承為該等槍彈持有人, 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已據證人吳政泰於原審審理中結 證明確(原審卷第45至47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所犯持有槍、彈罪之刑。被告已著手 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惟因警方即時查獲而不遂,對被害 人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故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之刑。
四、原審因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 4 項,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所持有者乃機械性能良好並具殺傷力之制 式手槍,復同時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達11顆,槍彈結合 後之火力至為強大,可能造成人員傷亡之危害程度非輕。而 被告竟用以討債圍事,恐嚇素不相識之被害人,其行為實具 有嚴重之反社會性及危險性,惟其犯後立即向警方自首其持 有槍彈之犯行,實際發生損害程度尚非重大,犯罪後坦承大 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持有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年 5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主文漏載「罰金」二字), 就剝奪行動自由未遂部分(主文未將事實所認定之犯罪具體 樣態予以認定記載,而將含義不明確之「其他」二字記載於 主文,尚有未當,惟此項主文用語不當,而於判決主旨,並 無影響,毋庸撤銷改判。)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行 刑為4 年6 月,併科罰金20萬元,又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復就扣案手槍1 支及尚未由鑑定機關試射擊發之子 彈8 顆敘明均有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由鑑定機關試射擊發之子彈3 顆, 已因擊發而剩彈殼,無殺傷力,故不併予宣告沒收之意旨。 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當,被告上 訴意旨矢口否認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之犯行,及以持有槍彈部 分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江泰章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文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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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