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71188號
SLDV,112,司執,71188,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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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71188號
債 權 人 陳美月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陳新功  住同上
 陳滿光  住同上
前列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吳忠德律師
債 務 人 陳阿義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 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 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建築 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 封、拍賣。其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情形者,應將 其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不得分別拍定,辦理強 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點第7項規定甚明。二、債權人持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將如附表所示遺產 予以分割,並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惟債務人另持有本 案土地上之同小段43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2樓),並非被繼承人陳玉梅之遺產,有該建物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然因債務人原本無基地權利範圍,故本 件公同共有土地應屬該建物之基地權利,二者應併付拍賣, 如債權人持系爭判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勢必造成上開建 物與所坐落土地分離而為拍賣、移轉之結果,顯與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準此,系爭判決無從執行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2年司執字071188號 財產所有人:陳阿義陳美月陳新功陳滿光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大同區 圓環 二 133 74 4分之1 備考 陳阿義陳美月陳新功陳滿光公同共有4分之1 2 臺北市 大同區 圓環 二 133-1 1 4分之1 備考 陳阿義陳美月陳新功陳滿光公同共有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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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