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行執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空軍基地訓練指揮部
代 表 人 周甘霖
訴訟代理人 陳文豪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宋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 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 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 本。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 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五、依第四 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 文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 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 第2項,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為法定 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 應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宋美娟強 制執行部分,並未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相關證明文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行執字第51號裁 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於112年9月18日,經 郵務機構向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 已將文件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應送達處所之受僱人收受, 而生送達效力,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 迄未向本院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強制執行,聲請 不合法定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