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
(行政),行執字,112年度,264號
TPTA,112,行執,264,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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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行執字第264號
債 權 人 海軍技術學校

代 表 人 郭力中


債 務 人 黃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 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規 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 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準此,有關行政訴訟法第8編強制執行,就強制執行 之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籍設臺東縣蘭嶼鄉,被告前已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債務人於本院所轄 有財產,是本件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依上開規定, 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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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