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行執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海軍海上戰術偵搜大隊
代 表 人 蔡維燈
代 理 人 石豐碩
陳美慧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鄭云婷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行政契約 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 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及「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 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 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 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復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附有條件、 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 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又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 「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5,000 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5,000元以上者,每百元收7角, 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是聲請強制執行應 繳納執行費,亦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經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簽立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觀諸系爭保證書第3款約定:「立保 證書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賠償 金額,屆期未繳者,自願接受強制執行」,是本件執行名義 即系爭保證書自附有條件,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 須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聲請人固於民國112 年7月25日寄發追繳通知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因相對人遷
徒不明而遭退回,有左營郵局112年7月25日第000189號存證 信函暨信封存卷可稽,自未合法送達,該通知難謂發生效力 ;復聲請人聲請執行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032元,經 核應預納執行費用632元,亦未據聲請人繳納。經本院於112 年9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相對人於接獲追繳通知 之次日起,3個月內未一次繳納賠償金額等條件成就之證明 文件,並繳納執行費用,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各乙紙在卷 可憑,聲請人本件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