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行執字第141號
債 權 人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三旅
代 表 人 李修練
代 理 人 江偉丞
許慈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淑惠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徐淑惠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
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1項強制執行,準
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其他依法律之規
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
文件,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第6款及第6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徐淑惠強制執行,固提出相對人徐淑惠簽立之分期償還協議
書為執行名義,惟遍觀該文書內容,洵無約定自願接受執行
之條款,自與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未合,聲請人應依限
提出與相對人徐淑惠間載有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條款之行
政契約正本供本院審核。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
、第30條之1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及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4條規定,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徐淑惠強制執行之聲請,
應徵收執行費用新臺幣432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人應
依限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