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674號
原 告 李振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A08451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112年5月6日11時35分許,行經中和區民安街178號 前,因有「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並填製新 北市警交大字第CA08451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 42條,以112年8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845145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1,2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要旨:
㈠系爭車輛由民享街往員山路方向,行經民安街上坡及連續彎 道處,均依照紅綠燈指示前進及停等,並無駛入民安街133 號或駛出民安街,無打方向燈必要,被告僅依民眾之檢舉即 開立罰單,有失平衡。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要旨:
㈠經檢視本件檢舉影片內容,系爭車輛行經中和區民安街178號 前路口處,先向左,再向右,往民安街行駛,於其右轉彎期 間均未顯示右側方向燈,核其整體行向確為「轉彎」行為無 誤,確有「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爭點: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舉發時、地,是否有「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 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二、左轉 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 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 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 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⒊內政部警政署109年12月14日交路字第1090012197號函說明, 內容略以:「…有關汽車駕駛人使用方向燈之規定,現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已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遇有轉向、減速 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應用之燈光及駕駛 人之手勢,且鑑於車輛方向燈為汽車駕駛人,互通訊息之重 要憑藉,其使用係為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其行車動線,並有 足夠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保障用路人行車安全措施 ,以保障用路人行車安全。本案有關汽機車駕駛人擬由外側 快車道、混合車道駛入慢車道、路肩之停車格停車或臨時停 車,或擬駛出路外(如加油站、停車場、轉向進入私人用地 等)時,該車輛行為仍應屬有變換車道、轉向或減速暫停等 之情況態樣…」,足見汽機車使用方向燈並不以變換車道為 限,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 ,均應依規定使用燈光,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其行車動線。 ⒋前開道安規則為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 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所為必要規 範,該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行 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而前揭警政署函釋,核屬主管機關基 於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
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亦得予以援用。
㈡本件如爭訟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本院卷【下同 】第49頁、第59至61頁)、採證照片(第51至52頁)、交通 違規案件陳述書(第63至66頁)、舉發機關112年7月19日新 北警中交字第1125123880號函(第67至68頁)、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第69至71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17日新北警中 交字第1125158988號函(第75頁)等資料在卷可查。是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舉發路段,確有沿著民安街(民享街往民 樂路方向)先進行左轉彎,再進行右轉彎,而過程中均未開 啟方向燈,應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固主張其行經民安街上坡及連續彎道處時,並無駛入民 安街133號或駛出民安街,無打方向燈必要等語。惟經檢視 卷內採證照片(第51至52頁)顯示,畫面時間:2023/05/06 11:35:35時,系爭車輛即將來到民安街(民享街往民樂路 方向)178號前左轉彎路口,路口停止線前地面上繪有左轉 彎白色箭頭。11:35:36時,系爭車輛通過該左轉彎路口停止 線進行左轉彎,而未開啟左側方向燈。11:35:38時,系爭車 輛完成左轉彎,繼續直行,而前方緊接著一個可直行及右轉 彎之岔路口。11:35:40時,系爭車輛正在上開T字路口進行 右轉彎,但仍未開啟右側方向燈。顯見系爭車輛行經民安街 178號前時,先經過地面繪有左轉彎白色箭頭之轉彎路段, 卻於左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左側方向燈;又緊接著來到路口 地面繪有白色轉彎引導虛線,右轉沿著民安街繼續行駛,卻 仍未依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依前揭警政署函釋意旨,系爭 車輛縱非變換車道,當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等 情況時,亦均應依規定使用燈光,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其行 車動線,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是 原告前揭主張,自難認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不應僅依民眾之檢舉即開罰等語。惟道交條 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 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二條。」、第2項規定:「公 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而 本件為民眾於112年5月11日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有前開舉 發機關112年7月1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123880號函,在卷 可查,顯於行為日即同(112)年5月6日後,7日內之檢舉期 限內檢附採證影片而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 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相關
檢舉舉發程序尚查無違誤之情形。是原告前揭所述,顯屬誤 會,委無足取。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綜據上述,本件原處分查無違誤之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