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2年度,387號
TCHV,112,抗,387,202309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87號
抗 告 人 施鍊岸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相 對 人 蔡佩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兩造之 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 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 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 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 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 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就駁回其 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審酌全案情節,認仍有維持 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爰不適於使相 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前以伊與相對人各為台一丹寧針織有限公司(下稱台 一公司)、廣州臻品服裝有限公司(下稱臻品公司)負責人 ,而台一公司對臻品公司有人民幣5,745,762元之貨款(下 稱系爭貨款)債權,伊受讓台一公司系爭貨款債權,相對人 則已承擔臻品公司系爭貨款債務,且伊已向原法院訴請相對 人給付系爭貨款(中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4號,下稱本案訴 訟)。又伊原對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8、15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未說明幣別者均同)2 千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經其訴請塗銷糸爭抵 押權,經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5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為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55號廢棄改判命伊塗銷系爭抵押 權,經伊上訴為最高法院以112年台上字第1872號裁定駁回 上訴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而相對人另對第三人蔡連 秋有3百萬元債務,為蔡連秋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原



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7966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後,為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房地有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 2項情事,於111年12月14日以平111司執四字第77966號函( 下稱系爭執行函)撤銷查封。故相對人之財產可能僅有系爭 房地,且系爭房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之抵押權檐保債權金額分別為5, 400,000元、850,000元,若相對人與合庫協商償還抵押債務 ,或與蔡連秋辦理第三順位抵押權,將使系爭房地所擔保債 權額高於26,250,000元,伊即無受償機會,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本案訴訟經冗長之訴訟程序後,縱伊 獲勝訴判決,相對人亦已脫產,實有對相對人財產予以假扣 押以為保全之必要,是聲請准伊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 於25,327,318元範圍内為假扣押。為原裁定駁回。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地可能為相對人唯一財產,伊抵押權 為另案確定判決塗銷前,系爭房地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總額已 達26,250,000元,由系爭執行程序撤銷查封,可知系爭房地 鑑價結果應低於該數額;而伊本案訴訟主張之系爭貨款債權 經幣值換算後為25,327,318元,加計其一、二順位抵押權債 權與蔡連秋之債權額後,總金額達34,577,318元,顯高於系 爭房地市值,是以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價值遠低於其債權總 額而言,其客觀上顯難清償全部債務,而陷於無資力狀態。 伊極有可能無法受償,是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等詞。四、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 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 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 ,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至釋明者,為當事人提 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二者乃分量上之不同 。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係 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 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 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



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五、經查:
(一)抗告人就所主張伊受讓台一公司對臻品公司之系爭貨款債 權,相對人則承擔臻品公司之系爭貨款債務,且抗告人已 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提出民事起訴狀、中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法庭通知書在卷可參(附原審卷27-37頁),客 觀上堪認其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二)惟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固主張系爭房地可能為相 對人唯一財產,且相對人已知之債務總額高達34,577,318 元云云。然由系爭執行函(原審卷57至59頁)所載,雖可 知蔡連秋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後,因具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 1第1、2項所定事由而遭撤銷查封,但參酌系爭房地第一 、二順位抵押權係分別於101年5月30日、104年1月6日所 設定(同卷61-81頁),至今現存之實際債權額為何,因 乏相關證據資料,尚未可知,則抗告人本案訴訟主張之貨 款債權是否確實全然無法受償,已非無疑。且單由蔡連秋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之執行標的,係僅針對系爭房地 聲請查封拍賣(同卷43頁)一節,在欠缺其他證據資料為 佐下,能否逕推認相對人除此之外已無其他財產,且相對 人現存既有財產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而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形,殊亦可議。(三)至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有與合庫協商清償抵押債務將系爭房 地移轉第三人,或有與蔡連秋辦理第三順位抵押權登記之 可能部分,則概屬其片面主觀之臆測;另其所稱相對人於 本案訴訟進行中有脫產可能,致其有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部分,則未見有何能供法院即時調查證據之提出 ,均難為採。
(四)基上,本件就抗告人所提,尚無以得認相對人有其所指脫 產,或其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另未見有前揭說明中所示之其他可認相對人有 隱匿、浪費財產或規避債務,以致防害抗告人債權實現之 具體情事。是依上開說明,尚不能遽謂抗告人有所稱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存在,而無可認其對於本件 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而非釋明不足。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尚未能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相 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 情事,而致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 ,於假扣押程序進行中,基於假扣押之隱密性,復未能通知



相對人,使其得以陳述意見之情況下,自不能逕將抗告人單 方之陳述視為此部分已有釋明。是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 尚與前揭得准予假扣押之要件有間。又其既不能就本件假扣 押原因盡其釋明之義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自無得依其陳 明願供擔保,由法院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其本件 假扣押之聲請,爰無可能准許。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依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