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985號
TPHM,112,上訴,985,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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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本源 
          
          
      王奎登 
          
          
      李宗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宋建誼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153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本源王奎登李宗諺部分均撤銷。吳本源王奎登李宗諺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吳本源王奎登李宗諺林儀宏(上1人所涉詐欺案 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林漢莛曾泳智謝逸皓(上3 人所涉詐欺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少年高○梁○○( 上2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審理中,下均逕稱其名)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法拉驢」 、「麥拉輪」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 團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吳本源王奎登李宗諺於 民國109年10月8日前某日,在彰化縣和美鎮某統一便利超商 内,招募少年高○梁○○林儀宏,再由吳本源將渠等介紹 予林漢莛,並議定由林儀宏擔任監看車手領取款項及收取車 手提領款項交與指定之人之工作(俗稱收水),梁○○擔任至 超商領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工作(俗稱取簿手),高○則 擔任提領款項後交與林儀宏之工作(俗稱車手),吳本源王奎登李宗諺因而各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 、15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000號)、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00 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中華郵政帳戶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内,另由「法 拉驢」指示梁○○將上開金融機構等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高 ○,「法拉驢」、「麥拉輪」、林漢莛則以通訊軟體微信指 揮高○梁○○林儀宏,由高○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在 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持上開金融機構等帳戶之提款卡,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交予梁○○,再轉交予林儀宏林儀 宏再將款項交予曾泳智謝逸皓,並獲取10萬元報酬。因認 吳本源王奎登李宗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本院查:
㈠、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 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 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 ,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本件吳本源王奎登李宗諺所為,應係成立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而王奎登李宗諺事後辯稱 :本件係吳本源高○梁○○林儀宏面談,其等雖有在場 ,但不知他們談話的內容云云及公訴意旨主張吳本源、王奎 登、李宗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不 可採。茲析述如下:
吳本源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10月初介紹1次而已,是林 漢莛找我介紹人做領錢和交收錢的工作,每介紹1個人有報 酬2000元,我就直接跟王奎登轉述林漢莛的話給他知道,王 奎登就找了他的朋友李宗諺李宗諺打電話說有朋友想了解 一下,我才打給林漢莛問他那裏還有缺人嗎,當天晚上林漢 莛就請我把他們都約在和美的統一超商講解給他們聽,看他 們要不要參與,他們聽完後就說好。我總共賺取6000元,因



為我們介紹了3個人給林漢莛等語(少連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 8頁);嗣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朋友突然問我有無朋友要 做領錢的工作,我也知道他沒有講的太明白,心裡知道是非 法的等語(少連偵卷第144頁反面)。
 ⒉王奎登於警詢時供稱:本案中我是擔任介紹人,並於109年 1 0月初介紹1次而已,介紹高○梁○○林儀宏3個人。一開始 是我們一起工作時,吳本源在車上跟我說,他的朋友在問說 ,身邊有沒有人缺工作的,如果有人缺工作的話跟他說,他 朋友那邊有工作可以做,是做領錢跟收錢的工作,介紹一個 人就可以赚1500元,當時沒有想太多,想說可以賺個外快, 就直接找了我的朋友李宗諺,過了幾天後,李宗諺就說有朋 友想了解一下,吳本源才又打電話給他朋友,他朋友就約我 們當天晚上在和美的統一超商講解給我們聽,高○梁○○林儀宏聽完後就說好,吳本源就把相關聯繫方式給了他們3 個,並且說明後續的工作内容,再後面我就不知道,是過了 一段時間後吳本源就拿介紹費給我了,總共4500元,我再拿 3000元給李宗諺。當初跟李宗諺講的時候就有跟他說他拿30 00元,我拿1500元等語(少連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於 偵查中供稱:吳本源跟我說他朋友需要人做收錢跟領錢的工 作,我知道是屬於介紹車手,也知道這個工作不好等語(少 連偵卷第144頁反面);嗣於本院時審理供稱:面談時我跟吳 本源、李宗諺都有在場等語(本院卷第428頁)。 ⒊李宗諺於警詢時供稱:一開始是我朋友王奎登告訴我說,他 朋友有在問說身邊有沒有人缺工作的,如果有人缺工作的話 跟他說,他朋友那邊有領錢跟收錢的工作可以讓他們做,當 時王奎登有說有介紹費,後來王奎登就來問我說有沒有人可 以去工作的,剛好我朋友高○梁○○林儀宏當時還沒有工 作,所以我就跟他們說我朋友那邊有領錢跟收錢的工作,  他們3個聽完後都有興趣,所以我就打給王奎登說有朋友想 了解一下,王奎登就叫我約他們3個一起到和美的統一超商 ,王奎登的朋友會講解給我們聽,他們3個聽完後就說他們 要做這個工作,後面怎麼聯繫的我都不清楚,過了一段時間 後王奎登就拿介紹費3000元給我等語(少連偵卷第19頁反面 至第20頁);嗣於偵查中供稱:王奎登有跟我說是幫公司收 錢跟領錢的工作等語(少連偵卷第144頁反面)。 ⒋林儀宏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收水的,是吳本源王奎登、李 宗諺介紹我當車手(少連偵卷第156頁);梁○○於偵查中供稱 :我是於109年10月加入「法拉驢」所屬集團,負責取簿 , 高○是去領錢,領完錢後會交給我,我再交給林儀宏林儀 宏再給上層,上層會同時把薪水交給林儀宏林儀宏再把薪



水交給我跟高○吳本源王奎登李宗諺3個人是一起面試 ,他們3個人是介紹人等語(少連偵卷第159頁正反面)。 ⒌互核吳本源王奎登李宗諺林儀宏梁○○上開陳述,  吳本源王奎登李宗諺對於本件招募高○梁○○林儀宏 係屬從事非法工作,不但於面談時均有在場,且衡諸經驗法 則,單作領錢及收錢,即有收入可領,原係「車手」之謂, 吳本源王奎登李宗諺亦均無不知之理。至於王奎登、李 宗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吳本源高○梁○○林儀宏面談 ,其等雖有在場,但不知他們談話的內容云云,無非係畏罪 之卸詞,並不可採。
 ⒍然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 ,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 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是凡任何足使 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 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 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8 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足認吳本源王奎登李宗諺 均知悉「法拉驢」集團係從事詐欺工作,仍介紹高○梁○○林儀宏加入「法拉驢」集團擔任「車手」、「取簿手」、 「收水」之工作,吳本源王奎登李宗諺之介紹行為,顯 有助於「法拉驢」集團藉由高○梁○○林儀宏之分工參與 ,而可及時、有效地提領、收送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或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對於「法拉驢」集團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之實 現,自有一定之助力。但依高○於警詢時供稱:我是依「法 拉驢」指示前往領錢。提款卡是梁○○拿給我,領完錢之後, 我會先交給梁○○梁○○再交給林儀宏等語(少連偵卷第34頁 正反面、第35頁);梁○○於警詢時供稱:我是依照「法拉驢 」指示去超商領包裹,將卡片交給高○高○領錢後交給我, 我再交給林儀宏等語(少連偵卷第31頁反面)、於偵查中供 稱:吳本源他們3個人是介紹人,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做領 錢等相關工作,但是他們3人都沒有在群組內等語(少連偵 卷第159頁反面);林儀宏於警詢時供稱:吳本源他們3人是 介紹我和高○梁○○加入詐欺集團,加入後是「法拉驢」、 「麥拉倫」及簡士軒(暱稱「藍寶堅尼」)指揮我們等語( 少連偵卷第25頁反面),可認吳本源王奎登李宗諺介紹 高○梁○○林儀宏加入「法拉驢」所屬集團後,未參與或 主導、控制高○梁○○林儀宏從事詐欺犯罪之行為,並無 正犯之共同決意,應僅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公訴意旨疏未斟酌上情,認吳本源王奎登李宗諺就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所詐騙之事實,應成立刑法第33 9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容有未 洽,附此敘明。
㈢、茲王奎登李宗諺前因介紹高○梁○○林儀宏加入詐欺集團 分別擔任「車手」、「取簿手」、「收水」等工作,而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111年少連偵字第23 號、第2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68號、第77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現 繫屬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有上開案號判決及本院前案異動 查證作業可憑(本院卷第337至357、407至409頁);另吳本 源前因介紹高○梁○○林儀宏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 手」、「取簿手」、「收水」等工作,而涉犯三人以上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本院卷第199至209頁),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件 又就吳本源王奎登李宗諺介紹高○梁○○林儀宏加入 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取簿手」、「收水」等同一 事實,再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即有 重複起訴之情事,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以免使吳本源王奎登李宗諺遭受二重處 罰之危險。
三、原審認吳本源王奎登李宗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本件係檢察官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 訴,吳本源王奎登李宗諺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 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吳本源、王 奎登、李宗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均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四、吳本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2款、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鍾銥衫(提告 ) 109年10月19日16時49分許 假冒「西門101精品旅館」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鍾銥衫佯稱誤設 成 VIP 會員,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使告訴人鍾銥衫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0月19日17時22分許 新臺幣( 下同)14321元 臺灣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9日17時35分許 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328號 20005元 2 湯博任(提告 ) 109年10月19日16時48分許 假冒「享溫泉旅館」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游宛甄佯稱誤扣6個月住宿費,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使告訴人游宛甄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0月19日17時26分許 25804元 臺灣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9日17時36分許 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328號 20005元 109年10月19日17時40分許 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237號 4005元 3 游宛甄(提告 ) 109年10月19日16時16分許 假冒網路訂住宿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游宛甄佯稱系統錯誤,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使告訴人游宛甄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0月19日17時00分許、17時05分許、17時24分許 49986元、43017元、4953元 臺灣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9日17時05分許、17時05分許、17時05分許、 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232號 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17時17分許、17時17分許、17時18分許 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217之2號 20005元、20005元、3005元 4 何公皓(提告 ) 109年10月19日16時48分許 假冒「FUNNOW」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何公皓佯稱平台系統錯誤,多訂10間房間,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使告訴人何公皓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0月19日18時09分許 9987元 臺灣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9日18時12分許 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328號 10005元 5 謝秉寰(提告 ) 109年10月17日16時許 假冒「原液公司」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謝秉寰佯稱多下12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使告訴人謝秉寰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0月19日17時11分許、17時15分許、17時34分許、17時44分許 29988元、 29985元、30000元、3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9日17時26分許、17時27分許、17時27分許、17時53分許、17時53分許、17時53分許、17時54分許、17時55分許、17時55分許 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393號 20000元、 20000元、19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9000元 6 劉建鈞(提告 ) 109年10月19日17時1分許 假冒壁貼商家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劉建鈞佯稱因員工操作錯誤,下12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使告訴人劉建鈞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0月19日17時52分許 28988元 台新銀行帳戶 7 楊堯休(提告 ) 109年10月26日16時53分許 假冒「臉書」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楊堯休佯稱員工操作錯誤,誤訂12支吹風機,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使告訴人楊堯休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0月27日16時29分許、16時33分許 29988元、 29988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號 109年10月27日16時33分許、16時34分許、16時35分許、16時36分許 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100號 20005元、10005元、20005元、10005元 8 湯惠茗(未提告) 109年10月27日某時許 假冒網路警察偵九隊女警,向被害人湯惠茗佯稱之前被詐騙之案件破獲,需依指示取回詐騙款項云云,使被害人湯惠茗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0月27日18時43分許、19時05分許 29986元、29986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號 109年10月27日18時49分許、18時50分許、19時10分許、19時10分許、19時12分許 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50號 20005元、10005元、20005元、20005元、12005元 9 林燕萍(提告 ) 109年10月27日19時19分許 假冒「郵局」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燕萍佯稱多下20雙鞋子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使告訴人林燕萍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0月27日19時03分許 22013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號 10 林佳軍(提告 ) 109年10月27日15時54分許 假冒「優品小物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佳軍佯稱帳號誤植為升級會員,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使告訴人林佳軍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0月27日19時14分許 8989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號 109年10月27日19時19分許 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8號 8005元 11 曾昱凱(提告 ) 109年10月27日16時24分許 假冒「沐夏旅店客服人員」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曾昱凱佯稱訂單系統出錯,多訂了20多筆,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使告訴人曾昱凱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0月27日17時32分許 99999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號 109年10月27日17時35分許、17時36分許、17時37分許、17時38分許、17時38分許 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161號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12 郭宗其(提告 ) 109年10月27日17時2分許 假冒訂房APP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郭宗其佯稱訂單系統出錯,誤訂沐夏旅店,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使告訴人郭宗其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0月27日17時39分許 41029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號 109年10月27日17時43分許、17時44分許、17時46分許 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95號 20005元、1005元、 20005元 13 李承吉(提告 ) 109年10月27日19時16分許 假冒「FUNNOW」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李承吉佯稱網站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退款云云,使告訴人李承吉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0月27日19時51分許、20時30分許、20時34分許 29987元、99999元、1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號 109年10月27日20時01分許、20時33分許、20時34分許、20時36分許 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37號 29000元、60000元、40000元、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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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