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450號
TPHM,112,上訴,2450,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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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豐禾


送達代收人 莊詠涵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75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40、1441、1442、1
443、1444、1445、1446、1447號、111年度偵字第14180、14815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8315、19081、1916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46、332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豐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豐禾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予不具信賴關係 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財物匯入、轉帳匯出之工具,藉此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 某日,經由臉書廣告與身分不詳人士聯繫後,得知提供帳戶 資料予對方使用,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遂在臺中市某處,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因此獲取5千元之報酬,而容任 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嗣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先後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內,旋遭轉出,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沈柏樺郭明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蔡舜 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潘蕾尼訴由金門縣警察 局金湖分局;吳嘉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蔡采 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范菁雅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陳韋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郭慧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吳俊幃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王郁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張惠雯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蔡翔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王秀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邱義宸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何欣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洪琳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賴豐禾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 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並獲取報酬之事 ,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是在 臉書工作社團看到對方刊登廣告,而與對方聯繫,他說出借 帳戶每月可獲得1萬元,且說帳戶是用來投資虛擬貨幣,我 不知道是詐騙集團,且我智識能力不如常人,無法判斷是否 為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資料為被告所申設,並將之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緝字第1440號卷第43至45頁、原審金訴卷第91、20 2頁、本院卷第219頁),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分別 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遭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 ,因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經轉帳匯出等情, 有如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之事證在卷可佐,足認本案



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告訴人受騙匯入 款項,且經轉出贓款之人頭帳戶。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 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而基於出借帳戶之目 的,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㈢又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 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 宣宣導週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 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 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 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 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 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 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 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被告於為本 案行為時已成年,於本案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從事貨車駕駛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可見其 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對於上揭事實,要難諉為 不知。
 ㈣另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見原審金 訴卷第202頁),參以被告前於106年間,以每月2至3千元之 代價,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遭詐欺 集團作為提領被害人犯罪所得之工具,而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534號判決論處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見原審 金訴卷第73至80頁),則被告對於他人蒐集帳戶,用以作為



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當屬能預見。再稽之被告自承因亟需 用錢,對方承諾可獲取報酬,故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且對方 表示用為虛擬貨幣投資,故認「不是詐騙就好」等情(見偵 緝卷第45頁、原審金訴卷第86頁),益徵被告為賺取報酬,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可言之人使用,對於本 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收款、匯款使用一節, 已有所預見,而有縱令本案帳戶資料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 取他人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於102年間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 院)為心理衡鑑結果:其智力固為中下程度,然其記憶廣度 為中上水準,算術、常識則為中等水準等情,有臺大醫院精 神部心理衡鑑用紙等件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 足見被告辨別事理之「常識」並未低於一般人,且由被告尚 能依臉書社團之廣告與對方聯繫、依指示前往辦理網路銀行 帳號、設定約定帳號等情狀,足見其斯時意識清晰,難認其 於行為時之認知及判斷能力有何低於一般人之情事。再衡以 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就其如何與對方聯繫、如何接獲指示 、約定及獲取之報酬各為若干等情,均能清楚陳述,可徵其 於為本案犯行時,確實知悉其行為之意義及目的,其認知及 辨識能力應與常人無異,是其所辯智識程度較常人為低一節 ,自無足採,其所聲請為精神鑑定,亦無調查之必要性。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 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 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論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2至17部分),與本件起訴 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其刑。
 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固 因詐欺取財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 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起訴書或檢察官並未具體就 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認已盡其 實質舉證責任,參諸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得自行 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相關前案紀錄僅得於量刑時 作為審酌因素。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 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本判決附表編號17所示告訴人 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該等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究,原審未及審理,容有未當。被告 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業經本院論駁如前;然原判決既 有上開未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且無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 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損失,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 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曾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見本院卷第45頁),素行非佳,又犯罪後 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 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數 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5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 審理時自陳明確(見原審金訴卷第202頁),核屬其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其就上開所隱 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移送併辧,檢察官呂永魁、曹哲寧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實際入帳)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沈柏樺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結識沈柏樺,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Kimmy」【原判決誤載為「Kenny」,應予更正】、「橘」、「豪」等名義,向沈柏樺佯稱:可於平台(http://d006.8legend.vip/center/#/register)下單博弈賺錢云云,致沈柏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彰化二林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賴豐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 110年11月11日   17時27分許 【實際入帳時間為110年11月12日8時40分許】 30,000元 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40至1447號、111年度偵字第14180、14815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 2.沈柏樺之警詢陳述(111年度偵字第2701號卷〈下稱偵2701卷〉第17至19頁)。 3.沈柏樺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01卷第119至131頁)。 4.沈柏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2701卷第47至49頁)。 5.沈柏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詐騙成員使用之聯絡人畫面截圖(偵2701卷第51至105頁)。 6.賴豐禾台新銀行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2701卷第39頁)。 2 郭明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冒充為郭明嘉之胞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發送簡訊予郭明嘉,騙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郭明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金額轉入賴豐禾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110年11月12日   14時35分許 10,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 2.郭明嘉之警詢陳述(偵2701卷第23至25頁)。 3.郭明嘉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701卷第133至141、145頁)。 4.郭明嘉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701卷第107頁)。 5.賴豐禾台新銀行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2701卷第43頁)。 3 潘蕾尼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透過LINE群組「每日任務薪網賺」,以暱稱「劉沃夫 WOLF」結識潘蕾尼,佯稱:可於「拓美」投資平台(http://plus.bk-tuimei20.com)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潘蕾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在永豐銀行大里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賴豐禾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110年11月12日   13時1 分許 50,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 2.潘蕾尼之警詢陳述(111年度偵字第5182號卷〈下稱偵5182卷〉第15至20頁)。 3.潘蕾尼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182卷第35至36、39至46頁)。 4.潘蕾尼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182卷第47頁上圖、49至54頁)。 5.賴豐禾台新銀行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2701卷第40頁)。 4 陳韋秀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IG結識陳韋秀,誆稱:可於「FC」投資網站(http://www.fclubexchangetw.com)協助操盤台股賺取獲利、投資網站出問題,需轉帳處理云云,致陳韋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入賴豐禾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① 110年11月11日 17時47分許 ② 110年11月11日 17時48分許 100,000元  100,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 2.陳韋秀之警詢陳述(111年度偵字第9537號卷〈下稱偵9537卷〉第31至33頁)。 3.陳韋秀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537卷第29、95至97、115至117、157至159頁)。 4.陳韋秀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2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9537卷第59至61、35至57頁)。 5.賴豐禾台新銀行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2701卷第37頁)。 5 范菁雅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摩根在線客服」發送不實兼職訊息予范菁雅,再以LINE暱稱「Jerry」向范菁雅騙稱:可於「http://mg66.morganspead66.com/」網站上投資,帶其操盤賺取漲跌價差獲利、資金流向異常,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范菁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金額轉入賴豐禾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110年11月12日 14時40分許 10,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 2.范菁雅之警詢陳述(111年度偵字第9948號卷〈下稱偵9948卷〉第21至22頁)。 3.范菁雅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948卷第43至49、95頁)。 4.范菁雅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9948卷第59、93頁)。 5.范菁雅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9948卷第61至91頁)。 6.賴豐禾台新銀行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2701卷第43頁)。 6 王郁茹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B)登載不實投資訊息,經王郁茹以LINE加入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以帳號「fifi_520.」向其佯稱:可於「MD comanpy」網站(http://www.ttcopp.com)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獲利需先繳納佣金云云,致王郁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入賴豐禾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① 110年11月11日 15時28分許 ② 110年11月11日 15時29分許 ③ 110年11月11日 15時35分許 【原判決誤載為15時36分許,應予更正】 50,000元   50,000元 20,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 2.王郁茹之警詢、原審審理陳述(111年度偵字第10091號卷〈下稱偵10091卷〉第37至39頁、111年度金訴字第750號卷〈下稱金訴卷〉第96頁)。 3.王郁茹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091卷第29、41至42、45至49頁)。 4.王郁茹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偵10091卷第51頁)。 5.王郁茹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0091卷第55至63頁)。 6.賴豐禾台新銀行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2701卷第34、35頁)。 7 吳俊幃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FB上登載不實投資訊息,吳俊幃瀏覽並以LINE加入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暱稱「Kelly專員」騙稱:可於「Autarkical」網站(htt://lb97.autazz.com)上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且保證獲利云云,致吳俊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入賴豐禾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110年11月11日 21時9 分許 【檢察官誤載為110年11月12日,應予更正。】 15,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 2.吳俊幃之警詢陳述(111年度偵字第10652號卷〈下稱偵10652卷〉第43至45、47頁)。 3.吳俊幃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652卷第41、49至51、65頁)。 4.吳俊幃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0652卷第102、80至135頁)。 5.賴豐禾台新銀行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2701卷第39頁)。 8 郭慧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網路上登載不實投資廣告,待郭慧婷瀏覽點擊連結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暱稱「簡單兼差每日撥薪」、「Jim 宋偉」、「CHB景盛線上客服」等名義向其佯稱:可幫忙投資操作云云,致郭慧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入賴豐禾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① 110年11月12日   14時49分許 ② 110年11月12日 14時50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 2.郭慧婷之警詢陳述(111年度偵字第11347號卷〈下稱偵11347卷〉第11至14頁)。 3.郭慧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347卷第19至20頁)。 4.賴豐禾台新銀行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11347卷第52至52之1頁)。 9 蔡舜丞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FB之ORITA數位資訊社團上張貼不實投資訊息,經蔡舜丞以LINE加入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以「CASSIE專員」、「專業顧問 Danny」、「業務 宋瑋」、「Autarkical財務客服」等名義對其佯稱:可於「Autarkical」平台(htt://lb97.autazz.com)投資獲利云云,致蔡舜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入賴豐禾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110年11月11日 16時47分許 32,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 2.蔡舜丞之警詢陳述(111年度偵字第11524號卷〈下稱偵11524卷〉第75至76頁)。 3.蔡舜丞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524卷第87至88、99至101、105、109至111頁)。 4.蔡舜丞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轉帳畫面截圖(偵11524卷第77頁上圖、81頁)。 5.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聯絡人畫面截圖(偵11524卷第83至85頁)。 6.賴豐禾台新銀行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2701卷第36頁)。 10 蔡采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31日,先透過交友軟體Omi以暱稱「陳凱文」結識蔡采玲後,改以LINE暱稱「Kevin」、「Guanxun」向其佯稱:可於「http://USA.capitaro.com」網站上,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蔡采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入賴豐禾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110年11月11日 17時13分許 100,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 2.蔡采玲之警詢陳述(111年度偵字第14180號卷〈下稱偵14180卷〉第11至15頁)。 3.蔡采玲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180卷第17、43至44、69頁)。 4.蔡采玲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4180卷第73、79頁)。 5.蔡采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4180卷第89至91頁)。 6.賴豐禾台新銀行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2701卷第36頁)。 11 吳嘉芳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FB刊登「貴婦Mommy計畫」之不實投資廣告,經吳嘉芳於110年11月1日上午10時22分許瀏覽,並以LINE加入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暱稱「小靜」、「NEW-area財務客服」、「Andrew蘇」、「林和毅(Leo)」、「江家妤 Abby」等名義向其騙稱:可於「new-area」網站上(http://www.new-area.site)投資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嘉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入賴豐禾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① 110年11月12日 14時30分許 ② 110年11月12日 14時50分許 3,000元 28,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人。 2.吳嘉芳之警詢陳述(111年度偵字第14815號卷〈下稱偵14815卷〉第11至17頁)。 3.吳嘉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815卷第19至20、27至29頁)。 4.吳嘉芳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偵14815卷第63頁編號7、8)。 5.詐騙網站截圖、吳嘉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4815卷第65至99頁)。 6.賴豐禾台新銀行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2701卷第43頁)。 12 張惠雯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MonChats以暱稱「宇」結識吳嘉芳,復以LINE暱稱「博宇」、「俊」等名義向其佯稱:可於「http://yy01.gaanvc.com」、「http://yy01.acxteh.com/index」、「http://yy01.komitdi.com/login」等外匯網站上投入資金操作外匯獲利云云,致張惠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入賴豐禾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110年11月11日 17時15分許 20,000元 1.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315、19081、191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偵18315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 2.張惠雯之警詢陳述(111年度偵字第18315號卷〈下稱偵18315卷〉第5至10頁)。 3.張惠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315卷第33至34頁)。 4.張惠雯提出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畫面截圖(偵18315卷第37、39、43頁左上圖)。 5.賴豐禾台新銀行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2701卷第36頁)。 13 蔡翔宇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投資比特幣之LINE群組,以暱稱「林家保」、「陳文雄」等名義結識蔡翔宇,佯稱:可帶領其在「http://geak500s.com」網站上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蔡翔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入賴豐禾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110年11月11日 20時14分許 50,000元 1.偵18315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 2.蔡翔宇之警詢陳述(111年度偵字第19081號卷《下稱偵19081卷》第28至30頁)。 3.蔡翔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081卷第34至36頁)。 4.蔡翔宇提出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9081卷第38至39頁)。 5.轉帳畫面截圖(偵19081卷第40頁右下圖)。 6.蔡翔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9081卷第55至59頁)。 7.賴豐禾台新銀行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2701卷第38頁)。 14 王秀詩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底某日,透過社交應用程式抖音結識王秀詩,佯稱:可於「樂信投顧」網站(http://login.lexin.me/#/)上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秀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在高雄市鳥松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賴豐禾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110年11月12日 13時48分許 300,000元 1.偵18315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 2.王秀詩之警詢陳述(111年度偵字第19165號卷〈下稱偵19165卷〉第7至8頁)。 3.王秀詩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9165卷第31、33至35頁)。 4.王秀詩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9165卷第19頁)。 5.王秀詩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9165卷第21至23頁)。 6.賴豐禾台新銀行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2701卷第42頁)。 15 邱義宸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6分許,透過IG帳號「kein_0813」結識邱義宸後,改以LINE帳號「kein_0812」向其佯稱:可在「etoro」平台上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義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入賴豐禾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110年11月12日 13時59分許 50,000元 1.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4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二所示告訴人。 2.邱義宸之警詢、原審審理陳述(112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下稱偵1546卷〉第11至13頁、金訴卷第204至205頁)。 3.邱義宸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1546卷第41至43、49至55頁)。 4.賴豐禾台新銀行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2701卷第42頁)。 16 何欣潔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FB以暱稱「Lin Yunns」結識何欣潔,並透過LINE向其誆稱:可在「new-area」平台(http://www.new-area.site/)上投資,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何欣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入賴豐禾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110年11月12日 13時16分許 30,000元 1.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20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二所示告訴人。 2.何欣潔之警詢陳述(112年度偵字第3320號卷〈下稱偵3320卷〉第37至43頁)。 3.何欣潔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320卷第9至13、45至46、127至129頁)。 4.何欣潔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偵3320卷第47至52頁)。 5.何欣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320卷第75至125頁)。 6.賴豐禾台新銀行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2701卷第41頁)。 17 洪琳雅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陳凱」結識洪琳雅後,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參加「澳門太陽城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洪琳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入賴豐禾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① 110年11月11日 14時32分許 ② 110年11月12日 12時14分許 30,000元 20,000元 1.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061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所示告訴人。 2.洪琳雅之警詢陳述(112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下稱偵16061卷〉第13至17頁)。 3.洪琳雅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061卷第19、29至33頁)。 4.洪琳雅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6061卷第21頁下圖、25至27頁)。 5.賴豐禾台新銀行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2701卷第33、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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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