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415號
TPHM,112,上訴,2415,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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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葦珊(原名吳宛珊)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46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21號、第43247號),
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吳葦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吳葦珊(下稱被告)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 部分,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
  其願意認罪,請考量其與告訴人徐振庭已和解,且其尚須扶 養幼子與年邁母親,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且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 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另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洗錢罪,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洗錢部分遞減輕其刑。四、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幫助洗錢罪,致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原判決於理 由欄貳、四、㈡之量刑理由中,一方面說明被告未與告訴人 徐振廷達成和解(見原判決第11頁第14至15行),另一方面 又說明被告與告訴人徐振廷成立調解(見原判決第11頁第19 至20行),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均有未洽。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刑之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玉山銀行系統自動發出之簡訊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徐振廷柯佩旻受有損害,並使犯 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 告訴人徐振廷柯佩旻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 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診所助理之工作收入、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又被告 願給付告訴人徐振廷新臺幣2萬元,有本院112年7月12日112 年度附民字第823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 ),暨本案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未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退併辦:
  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19324號犯罪事實,本院無 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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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