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333號
TPHM,112,上訴,2333,202309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3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惠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90號、112年
度偵字第66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0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惠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惠茹在臉書上看到出租帳戶可得款新臺幣(下同)4,000至5 ,000元之兼職廣告,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依該廣告聯繫方式 將其申辦之玉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竹北中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新竹縣竹北市之新竹高鐵站置 物櫃,並依對方指示變更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各帳戶 資料遂行財產犯罪。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先後於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上開4金融機構帳戶內,旋均於匯款同 日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蘇祐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蔡敏瑄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張錦雯彭冠瑋蘇月秋、吳宜



恩、葉珈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4、115頁),本院審酌亦 認為適當,該等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字第16990號卷第31頁,原審卷第31、36、37 、50頁,本院卷第118、119頁),核與告訴人蘇祐冠、蔡敏 瑄於警詢及原審、告訴人張錦雯彭冠瑋蘇月秋吳宜恩葉珈宏於警詢、被害人孫詩妤、吳芬玲於警詢指述之情節 相符(偵字第16990號卷第4-6頁,偵字第668號卷第3、4頁 ,偵字第4276號卷第5、6、19、20、32、43、44、55、56、 67-69、83、84),並有上開玉山、日盛、國泰銀行與郵局4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對帳單,以及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被害人所提出之相關憑據在卷可稽(偵字第16990號卷第1 2、13、20、21頁,偵字第668號卷第9、10、17-19頁,偵字 第4276號卷第98-11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 各項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現從事餐飲工作(本院卷第121頁),亦未舉證說明其心 智與社會經驗有何較一般人特別淺薄之處,自堪認定被告依 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該出租帳戶以圖收取報酬行為 ,可能係供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所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玉 山、日盛、國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蘇祐冠、蔡敏瑄、張錦雯彭冠瑋、蘇 月秋、吳宜恩葉珈宏、被害人孫詩妤、吳芬玲等共9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各銀行帳戶內,係 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並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附表編號3至9 之部分提起公訴,然該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 編號1至2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 告知被告所涉此部分犯罪事實而得保障其訴訟上攻擊防禦權 (本院卷第113、119-120頁),自得併予審理。至洗錢防制



法雖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然被告行為時該條尚 未訂立,且該規定內容亦與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 同,於本案自無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件犯罪自白犯 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 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需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被告有前開數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 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尚有經檢 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8076號部分之犯罪事實 未經審理(即附表編號3至9),原審就此裁判上一罪之法律 上同一案件,未及併案審理並審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以為量 刑,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一次提供前開4金融帳戶提款卡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如附表所示之9位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 ,並使國家查緝犯罪困難;然考量各被害人之遭騙金額多在 5萬元之內,金額尚非鉅大;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前案 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5-26頁 ),足認其素行尚稱良好;又其犯罪後業已坦認犯行,且其 實際上未獲取犯罪所得,仍積極與告訴人蘇祐冠、蔡敏瑄分 別達成和解及調解,告訴人蔡敏瑄部分業經被告當庭賠付1 萬8千元賠償金,告訴人蘇祐冠部分亦已分期共賠償1萬2千 元完畢,有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按(原審卷第41、47頁,本院卷第59頁),足見被告 犯後確有彌補過錯之悔改誠意;兼衡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未婚,現於餐廳工作,月薪約2、3萬元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被害人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非實際上取得本件遭詐騙款項之人,且被告陳稱其實際 上沒拿到錢等語(偵字第16990卷第31頁背面),而依卷內 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獲有任何報酬,爰無追徵犯罪 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予他人之帳戶提款卡,並非違禁物 ,且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憑據 1 蘇祐冠 (提告) 於111年10月6日下午8時38分許,假冒係臉書會計部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蘇祐冠誆稱:因駭客入侵導致先前在其他網路平臺購買之資料遭竄改,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授權銀行處理云云。 111年10月6日下午9時28分許,匯款1萬1,924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蘇祐冠提供之帳戶明細及通話紀錄截圖4張 2 蔡敏瑄 (提告) 於111年10月6日下午3時許,假冒生活市集公司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蔡敏瑄訛稱:因個人資料外洩導致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云云。 111年10月6日下午7時23分許、同日下午7時26分許,匯款2萬5,012元、1萬1,065元至上開日盛銀行帳戶。 告訴人蔡敏瑄提供之台幣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2紙 3 張錦雯 (提告) 於111年10月6日19時21分許,假冒係全家福鞋店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張錦雯誆稱:因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 111年10月6日19時22分許起,陸續匯款2萬9,987元、2萬9,985元、9,999元、7,436元至上開日盛銀行帳戶。 張錦雯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影本、存摺影本各1份 4 彭冠瑋 (提告) 於111年10月6日20時12分許,假冒係博客來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彭冠瑋誆稱:因系統遭入侵,所有會員都升級最高級會員,每個月都會被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 111年10月6日20時27分許起,陸續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彭冠瑋所提供之手機轉帳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 5 吳芬玲 (未提告) 於111年10月6日某時,假冒係生活市集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吳芬玲誆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導致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 111年10月6日20時51分許起,陸續匯款2萬9,989元、3萬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吳芬玲所提供之存摺影本1份。 6 蘇月秋 (提告) 於111年10月6日20時15分許,假冒係生活市集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蘇月秋誆稱:因訂單錯誤會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 111年10月6日21時58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蘇月秋所提供之存摺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7 孫詩妤 (未提告) 於111年10月6日20時12分許,假冒係生活市集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孫詩妤誆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 111年10月6日22時6分許起,陸續匯款4萬9,989元、9,999元、9,999元、7,436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孫詩妤所提供之手機通訊及轉帳翻拍畫面1份。 8 吳宜恩 (提告) 於111年10月6日21時51分許,假冒係博客來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吳宜恩誆稱:因刷錯條碼,會分成10個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 111年10月6日22時19分許,匯款1萬7,028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吳宜恩所提供之之手機通訊及轉帳翻拍畫面1份。 9 葉珈宏 (提告) 於111年10月6日21時30分許,假冒係鞋全家福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葉珈宏誆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 111年10月6日22時22分許,匯款1萬5,762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葉珈宏所提供之手機通訊及轉帳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