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906號
TPHM,112,上易,906,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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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王鳳英


自訴代理人 羅啓恒律師
被 告 陳奕竹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自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王鳳英(下稱自訴人)自民國110年9 月25日起至111年9月24日止,擔任臺北市文山特殊教育學校 (下稱文山特教學校)110學年度之家長會長,被告陳奕竹 (下稱被告)則擔任文山特教學校之家長代表,於自訴人家 長會長任期屆滿前,被告曾懇託自訴人幫助其選舉111學年 度之家長會長,經自訴人婉拒後,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日期 即110年10月16日至19日間,陸續於不特定人得以進入瀏覽之Fa cebook即臉書個人頁面及「111文特家代」LINE群組,發布 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均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同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 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 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 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



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 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 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 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 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 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 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 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 ,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其於言論發表前 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 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 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 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行為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 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 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 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 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 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 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 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 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 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行為人所為言論,是否有前述免責事由存在 ,應依下述各點衡量之:
(一)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 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 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



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 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 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 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 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 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 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 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 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且行 為人引用所查證取得之不實證據資料,若未有明知或重大 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準此,是否成立 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 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二)「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 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 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 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 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 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 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 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 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 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 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 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 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 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 「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 ,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 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三)又刑法第311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 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 ,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 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 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 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 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



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 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 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 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 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 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 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 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 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111年9月24日之家 長代表大會會議紀錄、111年10月15日之家長委員會會議紀 錄、被告111年10月16日、111年10月19日、111年10月25日 於其個人臉書發布之訊息、111年10月17日「111文特家代」 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111年10月25日帳務說明會之錄音光 碟及會議紀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發表如附 表「內容」欄所示之文字,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與加重誹謗 等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我沒有指特定的人,這 是整個大環境家長會、聯合會,很多人遇到的狀況,我只是 陳述出來,並非我個人意見;附表編號4至6部分,我臉書有 證據,但有把名字都塗掉,沒有公開是誰。我指的是家長會 沒有照程序來,我本身個人在三個學校家長會,我沒有特別 寫是哪一個學校;關於「你今年一通一通電話請大家不要投 給我」部分,有家長代表跟我說過這些事情,很多的會長跟 我說去年我幫他們選上會長,但今年要選沒有選上,有會長 、副會長也有聯合會的總召,我說的是別的學校,沒有專指 文山特教,且不是針對我,我只是敘述家長會、聯合會的現 狀,那個「我」不是專指我,是一個代名詞等語。辯護人辯 稱:被告於111年10月16日在臉書上所寫的文字內容係針對 事情的評論,並無妨害自訴人之名譽,且依證人鐘秉鈞之證 述,110學年度之收支明細狀況確實有產生赤字的問題,被 告所述並無與事實不符;此外,依證人蕭揚江於原審之證述 ,臺北市高職學校家長會聯合會下有9個委員會,每個委員 會都有1個總召,而一個委員會有2、3個人競爭總召,故從 證人蕭揚江所述顯然無法特定被告在臉書上所寫的文字是在 指自訴人;另依證人吳佳燕於原審亦證稱自訴人有拒絕幫被 告選舉之事,顯然可證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乃屬親身經歷,是 被告所有的發言都是為家長會財務運作情形的目的,是針對 可受公評的事項作為善意評論,並無構成誹謗或加重誹謗等 罪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自110年9月25日起至111年9月24日止,擔任文山特 教學校(高職部)110學年度之家長會長,被告則自109年 9月起迄今擔任文山特教學校(高職部)之家長代表,被 告有於附表「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發表如附表「內容」 欄所示之文字,而於111年10月25日中午12時在文山特教 學校6樓簡報室召開釐清帳務說明會,被告曾於該會議中 表示110學年度家長會之帳務有瑕疵,但還不到違法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55至256頁),並有被告11 1年10月16日、111年10月19日、111年10月25日於其個人 臉書發布之訊息、111年10月17日「111文特家代」LINE群 組之對話紀錄、111年10月25日帳務說明會之錄音光碟及 會議紀錄等件(見原審卷第39至142、231至233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2、4、6「內容」欄所示之言論應係 指文山特教學校家長會111年度選舉及110年度家長會之財 務有關之事實陳述:
  1.觀諸證人蕭揚江於原審證稱:我從110年11月至111年11月 擔任臺北市高職學校家長會聯合會的總會長,我是被告的 臉書好友,她的文章我都看得到,被告在臉書文章中有提 到一些家長會的紛擾跟帳務不清的問題,所以我有私底下 和被告聊這些事情,被告向我反應文山特教帳目有些不清 ,我就建議被告要把事情弄清楚再Po文,我有參加文山特 教學校在111年10月25日舉辦的帳務說明會,我是以臺北 市高職學校家長會聯合會的總會長的身分去做證人了解實 際狀況,我有看過被告111年10月16日的臉書文章,其中 提到「想在聯合會蹭總召」的字句,而我知道自訴人有意 擔任臺北市高職學校家長會聯合會特教委員會的總召,因 此我認為被告此篇文章是在影射自訴人,另外同一篇文章 提到「去年我一通一通電話請大家把票投給你,而今年你 一通一通電話請大家不要把票投給我」應該是在講文山特 教學校家長會選舉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76至285頁) ;證人鐘秉鈞於原審證稱:我是在111年9月24日當選成為 文山特教學校111年家長會會長,被告也有競選家長會會 長,所以我認為被告111年10月16日的臉書文章關於「去 年我一通一通電話請大家把票投給你,而今年你一通一通 電話請大家不要把票投給我」部分就是在講家長會選舉的 事情,在我當選的那一天,自訴人有交接帳務資料包含11 0學年收支明細表給我,當時家長會會員代表大會是無異 議通過那些資料的,該份收支明細表中記載收入金額總計 86萬5,211元,支出金額總計100萬1,707元,我們每年編



的預算跟實際的收入會有差距,有時候募款的數額會不如 預期,所以說短期的帳務上看起來收入小於支出,但因為 有歷年的結餘,所以整個計算下來還有130萬左右的淨值 ,被告在111年10月15日召開家長委員會時,有提出帳務 的問題,所以我就在111年10月25日召開帳務說明會做一 些釐清等語(見原審卷第286至293頁);證人吳佳燕於原 審證稱:我在110學年擔任文山特教學校家長會的家長委 員,111學年則擔任副會長,111年9月24日家長會會長選 舉前,被告有和自訴人提到她也想參選,希望自訴人支持 她,幫她拉票,文山特教學校的家長委員或是一般家長都 是可以要求看帳或要求提出某筆帳目的憑證發票,這些資 料都在辦公室,文山特教學校的帳是會計部門負責製作, 會員大會通過後就會呈報到教育局的特教科等語(見原審 卷第294至298頁)。
  2.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自訴人與被告皆致力推動文山 特教學校家長會事務,自訴人於110學年度擔任家長會長 ,被告則為家長委員,且被告有意參選111學年度之家長 會長,111年9月24日證人鐘秉鈞當選文山特教學校111學 年度家長會長,並於同日召開文山特教學校學生家長會11 1學年度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見原審卷第15至28頁), 當日會議中家長會提供文山特教學校家長會110學年度收 支明細表供與會人員參酌(見原審卷第168至174頁),11 0學年度之收入金額總計86萬5,211元、支出金額總計100 萬1,707元,歷年結餘總計132萬1,355元,該次會議經全 體無異議通過前開帳務資料,被告因文山特教學校110學 年度之支出總額大於收入總額,而認為家長會有財務超支 之赤字情形發生,進而於111年10月15日文山特教學校111 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家長委員會中提出質疑(見原審卷 第29至37頁),並陸續於其個人臉書及「111文特家代」L INE群組發表相關訊息,嗣家長會長鐘秉鈞乃於111年10月 25日召開文山特教學校家長會111學年度第一次公開說明 會(見原審卷第105至142頁),被告當場查看帳目並表示 意見,應可認被告發表附表編號2、4、6「內容」欄所示 之言論係指文山特教學校家長會111年選舉及110年度家長 會之財務有關之事實陳述,其所辯上開言論並非指特定人 、事云云,並不足採。
  3.審酌自訴人為文山特教學校110年學年度之家長會長,被 告則為家長代表,而被告所指有關家長會會長選舉及家長 會帳務等事件,均屬受到文山特教學校家長會乃至臺北市 高職學校家長聯合會等教育團體所高度關注之事件,亦即



相關人事均可認係公共議題而與公共利益有關。  4.就附表編號2「內容」欄所示之言論部分,提及被告參與 選舉之事,而依前開證人之證述,被告所參加者即為文山 特教學校111學年度家長會會長選舉,是被告於其個人臉 書上發布如附表編號2「內容」欄所示之言論,應係指涉 自訴人拒絕協助其參選家長會會長選舉一事,且係被告親 身經歷之經驗,則被告所辯如附表編號2「內容」欄所示 之言論內容非係指自訴人及其本人,核與事實不符。惟查 ,附表編號2「內容」欄所示之言論內容:「今年你一通 一通電話請大家不要把票投給我」之事實,雖被告供稱: 有家長代表跟我說過這些事情,很多的會長跟我說去年我 幫他們選上會長,但今年要選沒有選上,有會長、副會長 也有聯合會的總召,我說的是別的學校,沒有專指文山特 教。不是自訴人調查證據狀上面這些人打電話跟我講,我 是指全臺北市的家長會,可能某些學校有跟我講過這些事 情,不見得是會長,有的是會長,有的是副會長,有的是 聯合會的總召。我只是敘述家長會、聯合會的現狀。那個 「我」不是專指我,是一個代名詞等語,而未提出事前查 證之方法,惟依證人吳佳燕證稱:被告在111年9月24日家 長會會長選舉前,於000年0月間有在自訴人辦公地點向原 告提到她也想參選,希望自訴人支持她,幫她拉票,自訴 人當時表示會長須經由會議決議通過,所以自訴人覺得沒 有辦法答應等語(見原審卷第298頁),而自訴人亦於自 訴狀表示其有婉拒協助被告選舉之事(見原審卷第5頁) ,故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或略有誇大之情,然所述內容有 關自訴人婉拒協助被告選舉之事實,尚非憑空杜撰虛捏, 縱使被告引用之依據與所述事實內容尚乏一致,惟難認其 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且依附表編號2「內容」欄所 示「今年你一通一通電話請大家不要把票投給我」等語, 自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名譽因而受到何貶損而有侵害其名 譽權之事證,難認上開言論有侵害自訴人之名譽權之情形 ,此亦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店簡字第507號民事簡易判決 認定一致,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4頁 ),自難認上開言論構成惡意詆譭自訴人名譽之犯行。至 自訴代理人聲請傳喚111學年度家長代表(共42人,見本 院卷第107至112頁),欲證明自訴人並無打電話給上開家 長代表部分,此經被告於本院陳稱:均非上開刑事調查證 據聲請狀附件所示之那些人向我告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03頁),故自訴代理人所擬證明事項,與本案待證事實 並無必要關聯,且附表編號2「內容」欄所示之言論,無



從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業如上述,是其調查證據之聲請 ,核無必要。
  5.就附表編號4、6「內容」欄所示之言論部分,此係針對文 山特教學校110學年度家長會帳務一事,被告依據家長會 提供收支明細表,就其中110學年度之支出總額大於收入 總額乙節,認為屬於財務赤字,且質疑家長會就該帳目之 查核程序是否適法完備,此或與自訴人所認知,因有歷年 的結餘款,所以縱然110學年度之收入不及支出,但整個 計算下來家長會仍有130萬左右的餘額,並無赤字問題之 觀念有所不同,然此係各人看待帳務係純就「當年度」抑 或「歷年」之角度不同,而有不同見解,被告所言並非全 然無據;再者,依據原審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調之文山 特教學校學生家長會110學年度財務總結查核報告,其中 確有諸多有瑕疵而建議改善之處共13項,其中包括:(一 )查核控制點8:違反財務處理辦法辦理,110年度該項預 算(慶弔費用)僅編列10000元,未出已超出預算,建議於 支出前開立會議通過追加預算;(二)查核控制點10:會 計帳簿及憑證之保存並未得當,受查單位僅製作支出之傳 票(請款單),財務收支明細及請款單上未有傳票號碼, 且請款單並未列用,僅整疊排放以橡皮圈綑綁;(三)查 核控制點11:財務收支之給與、取得及保存,未具有合法 憑證;(四)查核控制點12:財務收支未具有完備之價計 簿籍且詳實紀錄;(五)查核控制點16:專案計劃經費收 支情形,未依規定辦理:110年度有筆國小指定捐款之支 出共計84258元,惟該筆支出未有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或 會員代表大會通。此筆支出已達專款專用之性質,惟流程 上未依規定經過常委會過半數通過才執行,已建議受查單 位善。而有110年度自訴人擔任家長會長期間有關財務查 核不當之情形,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2年4月21日北市教 特字第1123037225號函暨檢送臺北市立文山特殊教育學生 家長會109學年度及110學年度財務總結查核報告及總結輔 導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29至350頁),並有被告之 辯護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定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 家長會設置及運作流程圖所載「家長會出納、會計人員於 會長任期屆滿前,將移交文件送家長委員會審查」、「辦 理日期:110年9月22日前【監督準則§18】家長會之出納 及會計於每任會長任期屆滿前二十日內,應將金融機構家 長會專戶存摺正本,與財務移交報告、主要財產目錄及現 金出納表等相關帳冊各一式四份送交家長委員會查核後, 提交下次會員代表大會審議。】」「辦理日期:110年9月



22日前【監督準則§18】家長會之出納及會計於每任會長 任期屆滿前二十日內,應將金融機構家長會專戶存摺正本 ,與財務移交報告、主要財產目錄及現金出納表等相關帳 冊各一式四份送交家長委員會查核後,提交下次會員代表 大會審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可知 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文山特教學校學生家長會111學年度 第一次公開說明會會議中提及:「我沒看到,我想看一下 收據。我想問一下會計,我們上學期的結帳日在什麼時候 ?」、「那9月18日後有開委員會查核嗎?結帳號我們是 不是應該要開委員會做下年度的預算表?這才是正確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係被告認依上開臺北 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及運作流程圖所載,結帳後之 相關帳冊應送交家長委員會查核,然該屆家長會卻未照程 序開會等情,故提出質疑,而自訴人所執掌之該年度家長 會財務查核確實有上述不當之情形,可證被告提出事實陳 述之質疑並非空穴來風而有所本。
  6.綜上,自被告相關貼文、留言、證人等之證詞及文山特教 學校家長會支出明細表、財務總結查核報告等資料綜合以 觀,被告因自訴人有上開行為,而發表上開事實陳述,附 表編號2部分難認有侵害自訴人之名譽權之情形,附表編 號4、6部分被告係本於其親身經歷上開事件已盡合理查證 義務而確信該等內容為真實,復有相關事證相佐,難謂其 主觀上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實質惡意存在,明知為不實而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且其所述與公共利 益有關,自不得以誹謗罪或加重誹謗罪予以相繩。(三)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3、5「內容」欄所示之言論係針 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與事實相關之意見或評論:  1.被告所為「只想把惡行公諸於世,請大家小心此人~背骨 之人」、「人前一套、人後又是一套,醜陋的嘴臉」、「 會長可以為所欲為的胡搞瞎搞?」等言論,觀諸被告所陳 述之內容,應可認係指前揭文山特教學校家長會選舉及家 長會之帳務有無赤字或超支等事實所為之評論至明,其所 辯非指特定之人、事云云,並不足採。
  2.審酌被告所評論事項係公共議題,與公共利益有關,為可 受公評之事,被告發文之目的,係針對自訴人擔任家長會 長期間之家長會帳務有所不清,則其內文中提及自訴人, 自屬無可避免,故不論自訴人及被告之個人身分,或被告 於發文中所提及文山特教學校家長會相關之事件,均與學 校家長團體及校務運作等議題有高度相關,應認悉屬可受 公評之事。基此,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3、5所示之言論



應認係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
  3.依附表編號1、3、5所示之言論,係本於其親身經歷而為 之評論,依其所用之言詞,尚非僅以貶損自訴人名譽為唯 一目的,亦非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 杜撰、揣測、誇大或情緒化之謾罵,而屬適當之評論,為 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之範疇,縱該等言詞或有聳動或誇張 ,然其目的係為喚起民眾對此公共事務之注意與瞭解,自 訴人聽聞後雖有所不悅或不滿,究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 ,其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自難以誹謗 罪相繩被告。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述發文評論,事實陳述部分言詞內容或 略有誇大之情,惟均係經被告個人經驗、查證結果而為引 述,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指摘或傳述不實事實而足以毀損 自訴人名譽。意見評論部分,其意並非惡意詆毀自訴人之 名譽為唯一目的,被告之用字遣詞雖不免尖酸刻薄、略微 嚴厲,對自訴人所為之批評較為聳動或誇張而使自訴人感 到不快或滋生誤解,惟被告基於個人經驗、認知之事實及 主觀價值判斷,提出與上開事實相關之適當評論意見,及 審酌就全文所佔之比重、論述主題而言,可知被告之目的 不外乎在提醒閱聽大眾有關家長會會長選舉、家長會帳務 等公共事務之細節應予以監督,並未逾越其合理範圍。至 於被告之發文雖可能使讀者對自訴人產生負面評價,並使 自訴人自身感到名譽受到貶抑或不快,然既非被告憑空杜 撰事實而來,並可由大眾自行判斷其是否公允,透過言論 自由之機制,共同謀求改進之道,其並非專以損害自訴人 名譽為主要目的,堪認屬善意發表之言論,核屬憲法所保 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均難以誹謗 罪相繩,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誹謗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如附表編號2、4「內容」欄 所示之言論,與事實顯不相符,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被告如附表編號1、3「內容」欄所示之言論,顯然已 屬情緒性之攻擊字眼,原判決應有認事用法及應調查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誤,懇請將原判決撤銷云云。惟此業據原審 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 ,分別認被告無誹謗故意,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本院衡酌被告就其所經歷之事所發表之前開內容, 復有相關事證相佐,尚難認其係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 捏詞指摘,依卷內相關事證,亦難認被告有因重大過失或



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之 情形,縱令被告所述內容與自訴人認知之情事不符,或與 客觀真實有悖,惟其如自訴意旨所指陳詞,既非毫無根據 、捏詞指摘,堪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傳述之內容為真實, 縱其無法證明與事實全然相符,亦難認對自訴人之名譽或 社會評價有何減損貶抑,是被告所為主觀上不具誹謗故意 ,自難遽繩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責,又 自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前揭誹謗犯行,除上開證據資料外, 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證明被 告所涉之誹謗犯行確為真實。原判決既已詳敘依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刑事 自訴狀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 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 ,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 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自訴人上訴意 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 價,僅係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內容 相關卷證 1 111年10月16日 只想把惡行公諸於世,請大家小心此人~背骨之人 自證3號 (見原審卷第39頁) 2 111年10月16日 今年你一通一通電話請大家不要把票投給我 自證3號 (見原審卷第39頁) 3 111年10月16日 人前一套、人後又是一套,醜陋的嘴臉 自證3號 (見原審卷第39頁) 4 111年10月17日 查帳是因為你沒照程序開會,有鑑於110年度財務收支當期呈現赤字,此赤字的情形是文特史上從未發生過的事情。 自證4號 (見原審卷第59頁) 5 111年10月19日 會長可以為所欲為的胡搞瞎搞? 自證7號 (見原審卷第233頁) 6 111年10月19日 流水帳赤字,又未開委員會查核就開家代會,且沒有帳務資料 自證7號 (見原審卷第2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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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