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福銘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
23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35、6350、6637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撤銷。
陳福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福銘前受彭錦源委託處理收購土地事宜,雙方口頭約定仲 介佣金及收購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需於收購 完成後始行支付,嗣陳福銘發覺該土地所有人出售意願不一 、部分土地共有人更多達百餘人甚難成事,於與部分所有人 談妥土地買賣事宜,且將相關書面資料交予彭錦源後,見彭 錦源漸難聯繫,認事態有變,乃先於民國109年8月26日中午 ,前往彭錦源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御蓮香有限公 司」(下稱御蓮香公司),要求彭錦源簽立於指定期間支付 土地仲介佣金之承諾書未果,復於翌日即000年0月00日下午 4時24分許,再度前往上址要求彭錦源簽署承諾書仍遭拒絕 ,而與彭錦源發生口角爭執,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隨手拿取現場約拳頭大小之陶瓷杯砸向彭錦源 之胸口,致彭錦源受有右側肋骨4至6根骨折(骨裂)之傷害 。
二、案經彭錦源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福銘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 判決後,檢察官僅就關於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提起上訴,嗣由 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傷害部分,其餘部分未據檢察官、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均 告確定,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彭錦源發生口角爭執,因而持
杯子丟擲彭錦源之事,惟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 拿高度約5至6公分、直徑約1.5至2公分之小茶杯丟彭錦源的 肚子,之後小茶杯掉落在地因而摔破,該小茶杯是瓷土製成 ,杯壁很薄,不足致彭錦源受傷,彭錦源之後也向我承認他 誣陷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受彭錦源委託收購土地,惟土地所有人出售意願不一, 於與部分所有人談妥土地買賣事宜,且將相關書面資料交予 彭錦源後,先於109年8月26日中午,前往御蓮香公司,要求 彭錦源簽立於指定期間支付仲介佣金之承諾書未果,又於翌 日再度前往上址要求彭錦源簽署承諾書仍遭拒絕,而與彭錦 源發生口角爭執,並持杯子丟擲彭錦源一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見偵字第4435號卷 一第12、147頁、原審卷一第51至52頁、卷二第40頁、本院 卷第121、203頁),且據證人彭錦源、葉運興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證人何青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3 至14、71至73、132頁、同上偵卷一第99至100、121至124頁 、原審卷一第348、351、367、376至377頁)。又彭錦源於1 09年8月29日凌晨0時24分許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肋骨4至6 根骨折之傷害,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5月4 日敏總(醫)字第1100002185號函暨所附彭錦源病歷資料(見 他卷第30頁、同上偵卷二第101至107頁)等在卷可查。 ㈡證人彭錦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迭證稱:我委託被告 及葉運興購買土地,但地主太多尚未完全談妥,109年8月26 日被告與葉運興來找我,以其等已經處理得差不多為由,限 期要我付錢且要我簽承諾書,我不同意,當時朱永煇也在場 ,叫我不要簽,被告他們就離開,翌日他們2人又來找我, 要我簽承諾書,我仍然告以土地購買未全數完成,我無法支 付,被告就拿桌上約拳頭大小的陶瓷杯丟我,杯子很厚,我 有用手擋,但他力道太大,還是打到我右邊肋骨,我當時未 立即就醫,隔天我去找朱永煇時提及我被打,朱永煇看我身 體不適要我去就醫,我去醫院檢查才發現肋骨斷掉(本院按 :應係骨裂,詳下述)等語(見他卷第13至14、71至73頁、 原審卷一第366至379、389至391頁),依其所述情節,衡情 當不致故意在己身肋骨位置刻意製造骨折(骨裂)之傷勢以 誣陷被告。參以證人朱永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109年8月26日被告去找彭錦源時,我在場,被告要彭錦源 簽承諾書,我叫彭錦源不要簽,之後彭錦源在109年8月28日 到桃園找我談事情,我看他臉色不太好,看起來人不舒服, 經我詢問他才說前一天在御蓮香公司遭被告打,我就帶他去 敏盛綜合醫院就診,隔天凌晨才離開醫院等語(見同上偵卷
二第80、87頁、原審卷一第396頁),與彭錦源前揭所證述 之內容,並無二致,足為彭錦源證詞之補強證據。 ㈢又參諸證人葉運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拿 桌上陶瓷杯丟彭錦源,而且有罵髒話,杯子未破等語(見同 上偵卷第100、123頁、原審卷一第351頁),及證人何青峰 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案發當天有看到彭錦源的茶具區有一個 杯子掉在地上,沒有破掉,彭錦源有跟我說他被丟杯子等語 (見他卷第132頁),衡以被告與彭錦源有高達上千萬元之 利益糾葛,且要求彭錦源簽立承諾書屢屢遭拒,其於盛怒之 下丟擲杯具,力道絕非輕微,該杯具竟於掉落於地時仍未破 損,堪認具有相當大小及重量,益徵彭錦源所述「被告丟擲 之陶瓷杯比拳頭大一點,杯子很厚」,並非虛言。 ㈣再彭錦源指證之致傷成因、受傷情形及臨床病徵,與其於案 發後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時,訴稱「被認識的人用陶瓷杯丟 」,並呈現「右側肋骨4至6根骨折」,且經判定為「急性中 樞中度疼痛(4-7)」一情,並無扞格(見同上偵卷二第102 至105頁急診檢傷記錄、急診病歷記錄單、醫囑單、急診護 理記錄單),參以葉運興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拿桌上陶 瓷杯丟彭錦源之前,我不覺得彭錦源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61頁),復佐以彭錦源於遭受被告丟擲陶瓷杯後未及2 日,即前往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彭錦源因遭被 告丟擲拳頭大小、頗具重量之陶瓷杯,自有受右側肋骨4至6 根骨折(骨裂)傷害之高度可能,且未與常情相違,可認彭 錦源確因遭被告丟擲陶瓷杯而受有上開傷害,至為明灼。 ㈤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其丟擲拳頭大小、頗具重量之陶瓷杯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所辯丟擲之小茶杯質輕量微,掉落 在地已然破損一節,亦與葉運興、何青峰證述內容有違,且 無其他證據可佐,其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另被告事後於與 彭錦源對談中,不僅未見彭錦源有任何自承誣陷被告之情, 尚可見彭錦源一再表示「這傷勢其實你們都知道沒有造假」 、「醫院檢驗出來就這樣子」、「裂開而已啦,沒有斷掉」 、「是裂斷、不是斷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9、181 、183頁),亦與醫學上所謂骨折,除指骨骼完全斷裂、甚 或粉碎,尚包含骨骼產生裂痕等情相符。又對疼痛耐受程度 ,本因人而異,彭錦源之肋骨生有裂痕而感受中度疼痛(見 同上偵卷第102、105頁),未致其疼痛難耐,因而未於案發 後立即就醫,亦未有違事理,無足逕認其指訴不可採。至葉 運興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朝向彭錦源之肚子丟擲,不確 定偏向何處等語,衡酌人體胸腹相依,彭錦源其時全程坐著 (見原審卷一第351頁),其胸、腹之分界益發不明顯,葉
運興復無法明確指證陶瓷杯偏向何處,是其所稱「朝向彭錦 源肚子丟擲」一節,自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固 因妨害自由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 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起訴書或檢察官並未具體就 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認已盡其 實質舉證責任,參諸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得自行 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相關前案紀錄僅得於量刑時 作為審酌因素。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彭錦源於遭被告以陶瓷杯砸傷胸口後,另遭 被告徒手毆打、拉扯,致彭錦源另受有右前臂擦傷、腹部、 左手掌、左臉頰、頸部挫傷等傷害,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現 場目擊證人葉運興亦證稱:被告除以陶瓷杯砸彭錦源外,未 動手毆打、拉扯彭錦源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0、123頁、原 審卷一第351至352頁),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彭錦源單一指述 外,而無補強證據可供認定為真,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採證法則,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諭 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就此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毆打、拉扯,致彭錦源受有右側肋骨4至6 根骨折以外之傷害結果,業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逕認被 告此部分行為亦成立傷害罪,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並影響 刑之量定。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彭錦源生有糾紛,並 發生口角爭執,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反恣 意以陶瓷杯丟擲、傷害彭錦源,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未能 與彭錦源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態度難稱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彭錦源所受傷害程度, 暨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