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梁崇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惠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保全證
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並無性騷擾之行為,天主教輔仁大學 (下稱輔仁大學)民國105年度性平會及校安通報均與伊無 涉,依防治準則第32條專責單位應保管錄音錄影檔、原始檔 、報告檔、電磁檔至少25年,為證明第三人吳志光違法教唆 性平恐觸犯刑法第10條、第132條、第213條、第214條、第3 05條,教育部再申訴委員名單、聘期、迴避人員及會議過程 ,相對人李惠宗及吳志光自何時起為教育部再申訴、訴願、 性平委員,是否依性別平等法第27條評議,爰聲請向輔仁大 學性平會專人余茜茜保全輔仁大學性平會防治組第3次會議 通知、會議紀錄、簽到單(原簽原本原彩)、性平會105年 度預算及決算報告,包括性平會專人薪資、顧問吳志光、及 專人蔡欣雅領款單據等,並向教育部法規會保全109年12月7 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167433函會議紀錄及原簽(原本原彩) 全卷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 ,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 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 之危險;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者,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因 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又證據保全之目的在 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 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 者,難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 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 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 要。至於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 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
上字第10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5月31日111年 度北簡字第14411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2年 度簡抗字第73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惟聲請人聲請本院保 全輔仁大學性平會防治組第3次會議通知、會議紀錄、簽到 單(原簽原本原彩)、性平會105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包 括性平會專人薪資、顧問吳志光、及專人蔡欣雅領款單據、 教育部109年12月7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167433函會議紀錄及 原簽(原本原彩)全卷,並未就上揭證據資料有何滅失或礙 難使用之虞予以釋明,且依聲請意旨所稱專責單位保管至少 25年等語,距離聲請人所欲保全證據之保管年限,相隔甚遠 ,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及陳述,即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