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2年度,373號
TPDV,112,全,373,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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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王麒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王明倫
上列當人間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一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債務人對於附表所列不動產,除移轉所有權與王明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 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第三人凱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今 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9日邀同第三人王明志為連帶保證人 ,與債權人簽立授信契約書,王明志承諾就凱今公司對債權 人因授信所生一切債務,於清償期屆至(含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到期)而未依約清償時,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限 ,願負連帶清償之責。嗣凱今公司於109年5月20日向債權人 借款200 萬元,借款期間5年,前12個月按月付息,第13個 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給付,利率依定儲利率指 數(按月)加碼2﹪,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違約金。詎凱今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 年5月20日即未依約履行,另遭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 來,王明志則有信用卡遭其他銀行強制停卡之情形。依授信 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凱今公司、王 明志尚欠債權人99萬9,992元本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 討,未獲置理。而林明志竟於112年7月13日將其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無償贈與債務人王明倫,此舉已構成脫產行為,侵 害債權人對凱今公司、王明志之債權,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王明志與債務人間之不動產贈與 行為。但因恐債務人再將不動產移轉除王明志以外之他人或



為其他處分行為,致日後無法回復原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規定,聲明願提供擔保,聲請為保全之假處分,禁止 債務人就附表不動產,除移轉所有權與王明志外,不得為讓 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債權人主張前開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 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通知書、存證信函 、信封、臺灣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查詢結果及查覆單、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 證(本院卷第21至88頁、第101至103頁)。是關於假處分請 求、假處分原因應可認為已有相當之釋明。且債權人既陳明 願供擔保,本院認債權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次按,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42 號裁定意旨闡述表示:「 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 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 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另按 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 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 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併參照)。而民事訴訟法就請 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明定須釋明之,乃在避免債權人濫行保 全處分,致債務人權利受損害,而法院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乃係基於債權人釋明如有不足,損害債務人之可能性 較大,於債權人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時命供擔保,既顧 及債權人債務之確保,同時兼顧債務人損害之求償,以謀求 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權利保障之平衡,該項擔保在本質上仍 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債務人因假處分 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及債權人釋明之程 度,均為法院定擔保金額所審酌之範圍,至其擔保金額究竟 如何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最高法院96年度 台抗字第9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本件假處分之目的為禁止債務人將附表不動產為讓與、設定 抵押或其他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債務人 未能讓與、設定抵押或其他處分行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 而應相近於假處分期間無法處分附表不動產之利息損失。 ㈡故而,在由本院依職權就具體事實審查後,參酌附表不動產 於112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5萬7,000元(見本 院卷第101至10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按附表所示不動 產土地面積各1 平方公尺計算後,不動產價值為111萬4,000 元;又債權人如日後提起本案訴訟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因其上訴第三審利益未逾150萬元),自債權人對債務 人提起本案訴訟至確定時止,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 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本件假處分之本案 訴訟所需審理期間約為3年6月,並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債務人因本件假處分不能處分附表所示土地可能受有之 利息損失為19萬4,950元(即111萬4,000元×5%×3.5年=19萬4 ,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綜酌其他一切情狀後,酌定 本件擔保金為20萬元。則債權人提供前揭金額應足供擔保債 務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爰裁定如主文。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種類 土地標示 面積/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土地 臺北市大安區復興段二小段327-9地號、313-1地號 均為1平方公尺 王明倫 均為所有權全部  
附註:
一、聲請人(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 執行。
二、聲請人(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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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