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茹琳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亦為 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 ,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 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法院聲請更生,債權人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聲請就聲請人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金債權予以強制執行,如該執行命令得以換 價,僅讓永豐銀行及新光行銷公司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受償公平,應有予以保全之 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61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停止等語。
三、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由本院11 2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所稱其保 險金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遭債權人永豐銀行及新光行銷公 司強制執行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影本 在卷可佐(卷11、13頁)。惟查,聲請人就受該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 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 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可遽以認定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
達成。且查,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 案之清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 權之債權人,並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 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故縱債權人就聲請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強制執行分配,則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 更生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且聲請人之債務於執 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他債權人如認有必 要,非不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 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 請停止執行。是以,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 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自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 必要情形存在。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