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4年度,234號
KSHM,94,上更(一),234,2005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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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234號
自 訴 人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
第321 號中華民國90年9 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 壽天派出所主管,被告乙○○丙○○分別為甲○○之伯父 、父,乙○○並為「宏承鐵材行」負責人;丁○○黃吉進陳旭昇分別為設在高雄縣湖內鄉○○路段301 巷62弄14號 「鋼王興業有限公司」之董事、董事、負責人,而曾振旺則 以「鋼王公司」「曾明輝」名義與乙○○丙○○有鋼材買 賣生意往來,並因此積欠乙○○丙○○貨款約新台幣(以 下同)800 萬元。嗣被告丙○○為前開債務至高雄縣仁武鄉 拷潭村西1 巷11號找曾振旺協調,曾振旺稱其僅為受僱人, 乃由曾振旺帶同丙○○至前開湖內鄉○○路處尋得負責人陳 旭昇,而陳旭昇亦稱其僅為掛名負責人,丙○○乃要求該2 人至壽天派出所協調債務事宜。3 人於同日15時至16時許至 壽天派出所向值班員警吳進泰備案,並借用該派出所備勤室 (即俗稱泡茶間)做為協調之地點,期間曾振旺陳旭昇再 言及黃吉進丁○○亦與「鋼王興業有限公司」有關,乃由 該派出所員警陳癸萌陪同丙○○至高雄縣燕巢鄉○○路1061 巷48號黃吉進住處,請黃吉進至前開派出所參與協調,而曾 振旺亦以電話聯絡自訴人丁○○,請丁○○至前開派出所協 調債務,自訴人丁○○則於同日18時至19時許,偕同妻子洪 馮秀玉至前開派出所。(二)被告丙○○乃與自訴人、曾振 旺、陳旭昇黃吉進共5 人乃在前開派出所內協調,至同日 (30日)20時許,被告乙○○丙○○之通知亦到達該派出 所,並加入協調,另已在輪休中之被告甲○○接獲楊啟鳳告 知其父親與曾振旺等人有債務糾紛,亦於同日晚間9 時許, 返回前開派出所;丙○○在協調過程中曾表示前開債務分為



3 份,惟曾振旺陳旭昇丁○○黃吉進對所欠債務互有 爭議,至同日21時至22時間,仍無結論,致引起被告丙○○乙○○不悅,被告甲○○乙○○丙○○均明知自訴人 丁○○曾振旺陳旭昇黃吉進4 人並非現行犯,不得施 用戒具,甲○○竟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與乙○○丙○○及 該派出所副主管楊啟鳳、員警陳癸萌(楊、陳二人均未據提 起自訴)、不詳姓名員警一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 絡,推由該一不詳姓名之員警喝令上手銬後,由楊啟鳳對曾 振旺、陳癸萌黃吉進丁○○上手銬、陳旭昇則被該名不 詳姓名之警員上手銬;並由被告甲○○丙○○乙○○、 楊啟鳳毆打曾振旺甲○○毆打黃吉進陳癸萌毆打丁○○ (傷害部分均未經自訴);丁○○並被該不詳姓名員警,以 電擊棒電擊身體;被告甲○○且脅迫黃吉進須籌出265 萬元 ,否則不得離開前開派出所後,甲○○乙○○隨後分別離 去。(三)嗣被告甲○○於87年11月30日23時至24許再回到 前開派出所,又與丙○○一再要求丁○○曾振旺陳旭昇黃吉進須籌出錢來,翌日(12月1 日)3 時許,甲○○及 該名姓名不詳之員警,共同基於非法搜索之犯意聯絡,將自 訴人帶上手銬後,以警車載往自訴人位於台南縣下營鄉○○ ○路330 號住處及後方工廠,非法搜索取得丁○○所有之不 動產所有權狀、存摺、保險單等物,再於同日清晨6 時前返 回前開派出所,乙○○則於同日中午前委請前開派出所對面 之土地代書陳敏智,向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 定查詢事宜,經查得並無設定擔保之價值乃作罷;而黃吉進 自11月30日22時許起,向其妹及友人共籌得130 萬元現金及 6 張支票,於12月1 日15時許交予被告丙○○乙○○後, 經甲○○同意,於同日16時許始得離開前開派出所。惟自訴 人、曾振旺陳旭昇仍留在派出所內,繼續向外籌款。後於 同日16時許,丁○○之妻洪馮秀玉籌得16萬元現金,再加上 丁○○身上之5000元,先交與丙○○乙○○丁○○再於 晚間以電話向友人許竣欽商借支票使用,經許竣欽同意出借 4 張支票,乃由洪馮秀玉於同日22時至23時許,至台南縣佳 里鎮同安寮51之2 號,向許竣欽借得3 張票面金額均為62萬 元、1 張為625,000 元支票4 張,由自訴人丁○○交與被告 丙○○,惟因乙○○不在,丙○○乃稱要等翌日(12月2 日 )乙○○到來始能決定。(四)被告乙○○於87年12月2 日 8 時許至前開派出所,但對自訴人丁○○所提出之許竣欽4 張支票不願接受,且為尋找遭自訴人丁○○曾振旺、陳旭 昇、黃吉進等人轉賣之鋼材,乃於同日10時許,由乙○○駕 駛車牌號碼YD-3391 號小客車,搭載被告丙○○丁○○



曾振旺陳旭昇,前往高雄市各處尋找,於同日中午至「宏 承鐵材行」,丙○○乙○○再要求丁○○曾振旺打電話 調借現金,惟亦無結果;後於同日下午返回前開派出所,途 經岡山省公路某處,曾振旺乘等候紅綠燈之空檔,跳車逃走 ,而丁○○陳旭昇則隨丙○○乙○○回到前開派出所。 自訴人如此遭被告等人毆打、妨害自由而身心俱疲,因認被 告等人係犯強盜、非法搜索罪而提起自訴等語。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刑事訴訟法自民國92年9 月1 日施行後,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為自訴制 度之重大變革,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當無分別各 審級而異其適用之理。總則編第4 章第37條第1 項明定:自 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在事實審之第二審同應適用。 第364 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 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自亦應準用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 第1項 規定,由律師為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至自訴案 件,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自訴人並未上 訴,惟第二審為事實審,仍須由自訴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或 認此有強迫自訴人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嫌,但自訴人既選擇 自訴程序,即有忍受之義務,自應採肯定見解。再者,案件 經最高法院發回第二審更審,為另一審級訴訟程序之開始, 新法既已施行,自應適用,並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 3 但書之適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 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應於每一審級提出,第二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應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三、自訴人丁○○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觀 卷附自訴狀已明。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為另一審級 訴訟程序之開始,參照前揭說明,自訴人在本院第二審訴訟 程序開始後,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規定,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規定 於94年10月5 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裁定並均於94年10月12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依法 於同年月22日生效,有上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 自訴人逾期迄今未遵命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329 條第2 項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就被告被 訴私行拘禁犯罪為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上訴雖



非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 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江泰章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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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鋼王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