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裁全字,112年度,218號
PTDV,112,司裁全,218,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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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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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魏健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陳俊霖鴻霖汽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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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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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62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4,833,33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4,833,334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俊霖鴻霖汽車於民國112年4 月25日邀同債務人黃清怡為連帶保證人與債權人簽訂中長期 授信合約書,向債權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詎 債務人陳俊霖鴻霖汽車僅繳付第二期本金後即拒不履行, 至民國112年8月25日止計尚欠債權人本金4,833,334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債務人黃清怡既為連帶保證人,依 法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茲因債務人屢次催討仍不清償,經 債權人親訪債務人陳俊霖鴻霖汽車黃清怡避不見面、行 蹤不明,顯見債務人已無資力,恐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 ,在4,833,334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



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關於請求之原因,提出中長期授信 合約書、客戶歸戶查詢、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影本為證, 堪認已為一定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則提出催告 函、催收日誌、債務人陳俊霖鴻霖汽車之營業處所照片、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證,釋明債務人陳俊霖即鴻 霖汽車仍在營業中且登記為債務人陳俊霖為負責人,惟現場 櫃台人員稱已易主,顯見債務人迭經催告又有逃匿之虞,另 債務人黃清怡通訊地,經債權人親訪發現,信箱已塞滿,且 張貼多張公用事業費用催繳單,足徵債務人有財務顯有異常 之情形,恐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保全之必要性,既債 權人對於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揆諸前開說明,其假扣押 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 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暨 其另供擔保或本件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再衡以目前社會 經濟狀況及銀行存放款利率等一切情形,酌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 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始得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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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