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1年度,77357號
PTDV,111,司執,77357,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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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773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 務人 郭國
代 理 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郭松銘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7357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製作(原定112年8月21日 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本件分配表),次序13所示債權人 郭松銘之第3順位抵押權,因聲明異議人原均依約按月繳付 利息,嗣債權人余秀桃於111年12月28日聲請對聲明異議人 所有本件執行標的強制執行並於112年2月3日查封後,始未 再對債權人郭松銘,故本件分配表次序13之利息不應自111 年3月9日起算;又本件分配表次序13所示債權之借款利率高 達年息18%,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綜上,本件分 配表次序13所示債權利息新台幣(下同)351,562元應予及違 約金1,000,000元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兩造間之債務尚 有糾葛,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 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名義成 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本文、第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基此,聲明 異議,乃對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實體上權利義務之 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三、聲明異議人上揭主張,經債權人於112年8月29日陳明悉依執 行名義請求,且上開主張係屬實體爭執,本院並無調查審認 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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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