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湘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湘惠(下稱被告)與黃玉彬分別係黃 通明(於民國109年8月7日1時50分死亡)之婚生子女及非婚 生子女,被告明知黃通明死亡後,其名下之財產均為遺產, 於遺產分割前,屬其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黃玉彬 及全體繼承人同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冒用黃通明名義, 持黃通明印章蓋印在如附表所示銀行、郵局之提存款交易憑 條、取款憑條上,並交付予不知情之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行 員而行使之,使各該金融機構行員誤認被告經授權或同意, 提領黃通明如附表所示各該帳戶內款項,遂交付如附表所示 款項,並匯款或存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共計提領新臺幣 (下同)35萬9,713元。嗣黃玉彬於109年8月中旬,前往相 關銀行查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 決。申言之,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黃玉彬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文宗於偵查中之 具結證述、戶籍謄本(除戶部分)、112年3月14日臺灣基督長 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馬院醫內字第112000 1361號函、黃通明病歷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111年1月25日北富銀建成 字第1110000005號及所附109年8月10日提存款交易憑條、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局111年3月 3日北營字第1111800319號函文及所附109年8月10日存款單 各1份、黃通明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之開戶資料及各 類存款歷史對帳單、黃通明設於中華郵政公司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年11月2 9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上票字第11000 27710號函、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客戶資 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11年1月28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 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上票字第1110002720號函、轉帳交易傳 票影本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嫌,辯稱:這20多年來黃通明 都是我在照顧,母親過世後,黃通明的印章和存簿都是我保 管,黃通明生前有說萬一他走了,存款請我領出來給黃文宗 繳赤峰街57號房屋的貸款,附表編號1、3的金額就是要給黃 文宗繳房貸的,我有跟黃文宗要他的帳戶,但他沒給我,我 才先轉到我名下的帳戶,之後附表編號3的金額我有提款出 來給黃文宗,附表編號1的金額就轉到黃文宗帳戶,我先後 提領和轉帳的款項都是集合起來要給黃文宗還房屋貸款的;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是黃通明生前管理福民宮的帳戶,附表編號2則是要 用來支付黃通明向臺北市政府租用福民宮土地的租金,是直 接轉帳付稅捐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黃通明於109年8月7日死亡後,在附表所示時間, 自附表所示「匯出之帳戶」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認不諱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687號卷【下稱 新北他卷】第103-106頁,本院卷第24-25、70頁),且有 黃通明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2年3月14日馬院醫內字第11 20001361號函送被害人黃通明病歷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111年1月25日北富銀建成字第11 10000005號函送109年8月10日提存款交易憑條、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1年3月3日北營字第1111800319
號函送109年8月10日存款單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建成分行110年12月8日北富銀建成字第11010000 30號函送109年8月10日交易往來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0日儲字第1100938397號 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 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11月29日上票字第1100027710號函 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 109年7月29日-8月7日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 票據匯款中心111年1月28日上票字第1110002720號函送10 9年7月29日、8月7日之轉帳交易傳票影本、被告之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存摺內頁、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影本 、黃通明之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存摺內頁、臺北市政 府財政局112年5月10日北市財管字第1123002306號函補發 109年繳納證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儲字 第1120037282號函送提款單及存款單影本附卷可佐(見新 北他卷第1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078 號卷【下稱士檢他卷】第22-27、37-41、42-46、47-55、 64-66、67-69、71-7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212號卷【下稱偵卷】第15-18、23-31頁、本院審訴 卷第59-65頁),首堪認定。
(二)按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 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 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 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契 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 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 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 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 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 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 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 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 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 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 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 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 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 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
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 趣。至何謂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之委任關係?以及所 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 承人或交易第三人?仍應綜合歸納、整體觀察,依經驗法 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偽造 文書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黃通明之遺產管理事宜或繼承人可實際獲得遺產數額 、分配方式等節,與家族成員間情誼之和諧俱屬相關,顯 為對黃通明而言有重大意義之身後事,揆諸前揭規定與說 明,關於辦理該等「身後事」之授權,性質上應屬於民法 第550條但書所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 關係。是本案應究明者厥為:被告就黃通明死亡後之遺產 管理,是否曾受黃通明之生前委任授權辦理,以判斷其等 得否於黃通明死後繼續處理受任事務或處理受任事務是否 逾越授權範圍等節。
(四)證人黃文宗於偵查中證稱:黃明通在000年0月間心臟病急 遽惡化,於同年7月28日突然昏迷不醒,於同年8月2日往 生,在此之前生前意識均清楚,黃通明生前都和被告同住 ,已經同住10幾年,黃通明的生活起居、醫療費用及死亡 後的喪葬費用等相關費用都是被告支付的,黃通明的帳戶 、存款都是被告在處理的,被告會自黃通明的帳戶內將金 額轉會到自己的帳戶,應該是黃通明生前指示她的,因為 黃通明自104年起就身體不好經常進出醫院,財務就交給 被告管理,並將名下所有帳戶及提款卡、印章、存摺都交 給被告保管,赤峰街57號的房屋貸款是用我的名字向銀行 貸款的,黃通明生前就有交代,如果他有什麼事情,就用 他的遺產幫我還赤峰街房子的貸款,所以黃通明過世後, 被告自黃通明提了幾次款項,然後匯集成一筆200多萬元 匯到我繳納房貸的帳戶等語(見士檢他卷第28-31、97-98 、104-106頁),核與被告所稱其係受黃通明生前指示以 其遺產繳納黃文宗之房屋貸款乙情相符,再觀諸被告之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頁 ,被告自黃通明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於109年7月29日、109年8月27日 轉帳236萬5,942元及4,200元至自己所有之上開上海銀行 帳戶後,隨即於109年8月25日轉匯279萬元至黃文宗之帳 戶,足認被告稱自己係因黃通明生前親口交代以遺產協助 黃文宗繳納房貸,始自黃通明的帳戶中轉帳及提領如附表 編號1、3之款項乙節,應非無據,而此等款項既係用於繳
納黃文宗之房屋貸款,可徵被告使用如附表編號1、3之款 項,均係基於主觀上確信受黃通明生前委任,且係在受任 範圍內所為,自無從逕認其有何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五)黃通明生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福民宮之管理 人,並於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向臺北市政府財 務局承租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嗣於黃通 明過世後,被告繼任為福民宮之管理人,其後亦基於管理 人之身分向臺北市政府財務局承租上開土地,期間為111 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乙情,有臺北市市有非公用 土地租賃契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5、37頁),復觀諸 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頁影本,被告自黃通明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33萬1,213元至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後,該帳戶確有以 每3月一次之頻率轉帳至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帳戶之紀錄, 而被告因其與黃通明承租上開福民宮坐落之土地,於110 年及111年分別繳納31萬9,209元、38萬46元地租予臺北市 政府財政局等節,有被告上開帳戶內頁影本、臺北市政府 財政局110年轉帳繳納證明、111年轉帳繳納證明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39、41、43頁),足認被告所辯係因原管理 人黃通明於上開土地租賃期間過世,仍須繳納地租,始為 如附表編號2之轉帳行為,主觀上確信受黃通明生前委任 支付福民宮之地租且係在受任範圍內所為,應屬實在。(六)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提領本案附表所示款項之用途 ,可認被告在黃通明過世後仍有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 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存在,堪認被告 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時,係基於處理委任事務之善意而 非侵害其他繼承人之利益所為,亦難認被告填寫提款單等 私文書時為無製作權之人,或係基於偽造私文書或詐欺之 犯意而為,自無從逕認其為無製作權之人而以偽造私文書 罪責,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詐欺罪相繩。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使用本案附表所示款項係基於性質上不 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之委任關係所為,因認被告前開所辯 ,尚非無據,辯護意旨之主張,亦有所憑。從而,檢察官所 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 罪確信之心證,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匯出之帳戶 被告指定之帳戶 金額 1 109年8月10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圓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黃通明所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三民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所有) 2萬4,300元 2 109年8月10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黃通明所有)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所有) 33萬1,213元 3 109年8月7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黃通明所有)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所有) 4,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