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54號
聲請人 即
上 訴 人 陳蓬池
陳隨蓬
詹國寶
詹國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相 對 人 陳家承 (陳立准之繼承人)
陳連楓 (陳立准之繼承人)
陳秉軒 (陳立准之繼承人)
視同上訴人 陳立淮(歿)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國文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
人聲請命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相對人陳家承、陳連楓、陳秉軒為視同上訴人陳立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視同上訴人陳立淮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子女陳家承、陳連楓、陳秉軒,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7至121頁), 自應由相對人陳家承、陳連楓、陳秉軒為視同上訴人陳立淮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