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行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陸軍後勤訓練中心
代 表 人 行健華
訴訟代理人 藍 儀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李宗駿(原名李駿豪)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 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 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復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有關行政訴訟法第八編強制執行,就 強制執行之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未能釋明相對人於本院轄區內有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 行行為之情形;復依聲請人於行政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相 對人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太平區,此經本院依職權查得相對人 現仍設籍於該址,亦非屬本院轄區,有前開聲請狀及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均尚屬不明,應 由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 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 合,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