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
(行政),行執字,112年度,155號
TPTA,112,行執,155,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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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行執字第155號
債 權 人 海軍海上戰術偵搜大隊

代 表 人 蔡維
代 理 人 石豐碩
陳美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云婷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以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行政契約
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
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及「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
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
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
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復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附有條件、
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
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
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5,000元
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5,000元以上者,每百元收7角,其
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
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聲請執行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032元,經核
應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632元,惟未據聲請人繳納,應補繳
之。
三、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簽立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證書第3款約定:「立保證書
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賠償金額
,屆期未繳者,自願接受強制執行」,是本件執行名義即系
爭保證書自附有條件,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須於
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而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7
月25日寄予相對人追繳通知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徒不明
而遭退回,有左營郵局112年7月25日第000189號存證信函暨
信封存卷可稽,自未合法送達,該通知難謂發生效力,聲請
人自應提出追繳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及相對人於接到追
繳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未一次繳納賠償金額等條件成就
之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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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