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尾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5860號
TPEV,112,北簡,5860,2023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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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86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韋念均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甯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969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9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
 ㈡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李甯潔主張反訴被告施工有瑕疵未 修補,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70,024元,其提出反 訴係基於與本訴給付工程尾款相同之臺北市○○區○○路00 0號15樓(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且 主要部分相同,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是被告即反訴 原告所提之反訴,與法無違,亦應准許。
二、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由伊承攬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伊於111年11月20日依約 完工並通知被告驗收,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入住。系爭工 程總價1,471,051元,被告尚有工程總價10%之尾款即147,10



6元及第三次追加費用863元,合計147,969元未給付(計算 式:147,106元+863元=147,969元),為此依民法第505條、 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10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147,96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伊雖於111年11月26日入住,然因原告未能在合約 約定時間內完成收尾,兩造協議擇期同年12月2日施工,後 再發現重大問題,遲至隔年1月14日仍有瑕疵無法修補,亦 未指派具經驗之監工人員,事前告知工班要使用A級商品, 驗收時卻提供C級的服務及產品,報價遠高於一般廠商賣給 消費者之價格;本件監工費用93,151元、與當初報價不同之 品項應扣除,且更換品項施工結果之浴室門及門框、系統櫃 衣櫃、電器櫃、收納櫃、吊櫃、壁紙仍有瑕疵,乃依據不同 瑕疵程度客觀標準扣款5~20%,共計16,200元,應扣款部分 合計109,351元,原告施工品質惡劣且未盡監工之責,驗收 三次都無法完成,至今仍有瑕疵無法修補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㈢得心證之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作之完成與 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觀民法第490及第494條自明。是 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 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 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 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 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亦已於11月26日 入住,惟尚積欠工程尾款147,106元及第三次追加費用863元 ,合計147,969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契約、總工程報價單、對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21 頁)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實。被告雖抗辯原告 施工品質惡劣且未盡監工之責,驗收三次都無法完成,至今 仍有瑕疵無法修補,並提出施工時序表、對話紀錄、系爭房 屋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63至150頁)為證,惟為原告否認 ,陳稱兩造只有提及門鎖會扣款,但未說扣多少,另壁紙鈄 線長度約2、3米等語,足見兩造就是否扣款乙節,未曾達成 合意,則被告逕予扣款之抗辯,已難憑取;再觀之被告所提



前開施工時序表、對話紀錄內容,充其量僅足證明被告對系 爭工程確實有諸多不滿,及兩造對系爭工程暨修繕之服務、 品質等要求之標準顯有落差之事實,然原告對被告於驗收時 所指瑕疵與缺失之處,均已依指示進行修繕,原告並無拒卻 之表示或反應,另觀系爭房屋照片亦未能顯示系爭工程有何 原告不能修補、或拒絕修補之瑕疵所在,是被告縱使驗收後 之結果仍不如意,然被告復未能提出具體客觀之扣款標準暨 依據,揆諸前開說明,是被告前開抗辯,即難憑取。 3.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7日(見本院卷第3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 據。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10條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147,969元,及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7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三、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在約定時間內完成系爭工程,且 系爭工程之施工品質不良馬虎、謀取暴利,也未安排適當人 員監工,尚有無法修補之瑕疵,反訴被告應賠償工程遲延的 損害75,024元(計算式:工程總價1,471,051元×1/1000×施 工日數51天=75,0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伊入住後仍須 承受工班進出家裡、臥房內,往返監工等承擔心理痛苦及生 活不便,請求精神賠償10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陳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㈢得心證之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固有明定(侵害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另按民法第495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 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該條所稱之損害賠償,係指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 疵,致定作人之權益受有損害,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賠償者 而言。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 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2.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未在約定時間內完成系爭工程,且 系爭工程之施工品質不良馬虎、謀取暴利,也未安排適當人 員監工,尚有無法修補之瑕疵,致伊入住後仍須承受工班進 出家裡、臥房內,往返監工等承擔心理痛苦及生活不便,請 求精神賠償100,000元,並應賠償工程遲延的損害75,024元 (計算式:工程總價1,471,051元×1/1000×施工日數51天=75 ,0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為反訴被告否認,復以前詞 置辯。
 3.經查,系爭工程確已依約如時完工,反訴原告亦己於11月26 日搬入系爭房屋,實因反訴原告對系爭工程諸多不滿,要求 反訴被告修繕,始生反訴原告入住後仍有工班進出等情,已 如前述,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總工程報價單、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施工時序表、對話紀錄、 系爭房屋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63至150頁)可佐,是反訴 原告請求系爭工程遲延的損害,已有未合;又兩造對系爭工 程暨修繕之服務、品質等要求之標準顯有不一,然反訴被告 亦依反訴原告所指缺失進行修繕,並無拒卻不理,且反訴原 告亦未舉證系爭工程有何反訴被告不能修補、或拒絕修補之 瑕疵與具體客觀之扣款標準暨依據,復如前述,此外,反訴 原告並未陳明並舉證反訴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反訴原 告權利之行為、並致反訴原告受有何等損害、暨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是反訴原告之請求, 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495條等規定即有未



合,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礙難憑取。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 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依被告之聲請,併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訴部分訴訟費 用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 原告負擔。反訴部分則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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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