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全聲上字第1號
聲 請 人 拉美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LaMate Taiwan Co., Ltd.)
法定代理人 康偉琳
代 理 人 顏瑞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宗孝珩律師
相 對 人 Dragonfly GF Co., Ltd
法定代理人 Kim Jae Sik
代 理 人 黃沛頌律師
陳佳妤律師
林宇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 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 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稱:「二、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 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之適用,應予 規範,俾免新舊法適用之爭議。基於訴訟程序之安定性,於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於本 法修正施行後,其法院管轄及審理程序,原則上應適用本法 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五、本條所謂「已繫屬」於法院,係 指案件「現繫屬」或「曾繫屬」於某一法院之狀態而言。為 免法律修正而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並基於程序安定及訴訟 經濟之考量,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除應依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終結之外,其後續之救濟程序(包括上訴、抗告、再 審、發回更審或重新審理等),亦應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 規定。」。而債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已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不論係單純之不作為處分,或容忍不作為處分, 一經其向法院為聲請後,債務人亦僅得對倘獲裁准之裁定循 抗告程序或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之途徑以謀救濟,不得於法
院未為准駁之裁定前,再聲請內容相牴觸之處分,以阻卻債 權人之聲請。是以,本件聲請人雖於112年8月30日即智審法 施行後,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裁定,惟核其乃是針對 修正前曾繫屬本院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後續之救濟程序, 是依前揭規定及立法理由,本件聲請撤銷系爭裁定仍應適用 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1年2月10日向聲請人聲請定暫時 狀態處分,要求聲請人不得於我國境內公開傳輸、重製、改 作、編輯、銷售或以其他任何形式使用「特種部隊」(即「 Special Force online」,下稱系爭遊戲)軟體,亦不得提 供或授權第三人使用系爭遊戲軟體,且不得為營業目的而於 系爭遊戲軟體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 相同或近似於我國註冊第0127170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民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 予聲請後,系爭裁定已於112年7月3日送達相對人代理人, 然迄今已逾14日之不變期間,仍未見相對人提起本案民事訴 訟,顯無防止發生損害或避免危險急迫之情形,爰依現行智 審法第52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等語。三、按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智審法第22條第5項規定:「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自送達聲請人之日起30日內未起訴者,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該規定之30日期間為通常法定 期間,非不變期間,故聲請人雖遲誤該期間,而於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法院為撤銷是項處分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即不得 為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2 8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無權繼續於我國營運系爭遊戲及使 用系爭商標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聲請人不得於我國 使用系爭遊戲軟體及系爭商標,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命相對人 供擔保而准予相對人之請求,而系爭裁定已於112年7月3日 送達於相對人之代理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核 閱無訛。又相對人係於同年9月19日始對聲請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提起本案訴訟,此經調取本院112年度民補字第173號卷 宗影本核閱無訛(本院卷第61至205頁),雖相對人之起訴已 逾30日,惟因該期間並非不變期間,仍在命假扣押之法院撤 銷系爭裁定之前,即無從准許,且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 適用修正前智審法之相關規定,並非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故 聲請人依修正後現行智審法第52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 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修正前智審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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