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憲裁字第 128 號
聲 請 人 童仲彥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關於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323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
第 1 項規定部分,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32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05 條及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分別 下稱系爭規定一及二),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
二、按,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 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01 月 0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 前(下同)已送達者,其案件得否受理,應依修正施行前即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規定定之。憲法訴 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末按,聲請不 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2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1、聲請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遂依系爭規定二,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經系爭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 1,000 元折算 1 日。系爭裁定不得抗告而確 定。是本件聲請原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2、惟聲 請人又犯有他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將系爭裁定之原 因案件及他罪,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 院 111 年度聲字第 1717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 6 月。3、據上,系爭裁定之範圍及效力,既經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1717 號刑事裁定所取代,是 系爭裁定即難認屬有侵害人民基本權之確定終局裁定。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大審法規定所定要件未符,爰裁定 不受理。
五、至聲請人另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05 條規定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業經本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75 號裁定不受裡,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詹大法官森林、謝大法官銘洋 │
│黃大法官虹霞、吳大法官陳鐶、│ │
│蔡大法官明誠、林大法官俊益、│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黃大法官瑞明、黃大法官昭元、│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蔡大法官宗珍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