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憲裁字第 126 號
聲 請 人 郭宗禮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關於最高法院 107 年度
台抗字第 304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
部分,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107 年 度台抗字第 30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 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爰於中華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聲請解釋憲法。
二、按,於 111 年 01 月 0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下同) 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之規定定之。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末按,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32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 109 年 07 月 09 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 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定之。(二)聲請人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依 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 聲字第 4207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 年 10 月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 第 174 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仍不服, 提起再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 聲請原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三)惟系爭裁定確定後,聲請人又有他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遂將系爭裁定之原因案件及他罪 合併,依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經最高法院 110 年 度台抗字第 1335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 年 確定。
四、據上,系爭裁定之範圍及效力,既已遭上開最高法院 110 年 度台抗字第 1335 號刑事裁定取代,是系爭裁定即尚難認屬
有侵害人民權利之確定終局裁定。本件聲請核與上開大審法 規定所定要件未符,爰裁定不受理。
五、至聲請人另就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335 號刑事裁定 ,所適用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聲請解釋部分,則另行 審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詹大法官森林、謝大法官銘洋│
│黃大法官虹霞、吳大法官陳鐶、│ │
│蔡大法官明誠、林大法官俊益、│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黃大法官瑞明、黃大法官昭元、│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蔡大法官宗珍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