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憲裁字第 115 號
聲 請 人 柯芳澤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584 號民事判 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之承審法官有 4 人曾參與將該事 件發回更審之先前第三審裁判,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致作 成該判決之程序侵害聲請人受公平法院審判之權利而違憲。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 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與本件聲請人所指摘之憲法上爭點相類之案件,業經 本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4 號判決宣告法官「曾參與前審之 裁判者」,係指法官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程序,「曾參與 下級審之裁判」,不包括「曾參與發回更審前同審級法院之 裁判」之情形,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 背。且於判決理由指出「然因刑事訴訟攸關犯罪追訴、論罪 科刑等刑事正義之實現,且與被告人身自由等重要權利密切 相關,是相較於民事、行政訴訟等其他訴訟程序,刑事訴訟 程序自應受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更嚴格之要求」。是本件 就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於舉重明輕之法理, 自無再行受理之必要,爰依憲訴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張大法官瓊文、詹大法官森林│
│黃大法官虹霞、吳大法官陳鐶、│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蔡大法官明誠、林大法官俊益、│ │
│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瑞明、│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蔡大法官宗珍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